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聯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法定代理人「洪嘉聰」、住「台南縣新市鄉○○○路1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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