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建字,94年度,23號
PCEV,94,建,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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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迪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應給付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迪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寶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捷公司)與被告旭田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田公司),簽約承作新店直潭 自來水物料倉庫鋼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鋼構工程),合 約第一條約定每月30日依實作數量請款,次月20日到25日 被告應給付款項,民國93年7月底前已經完成44萬1千元( 含稅金)之工程,並於同年8月3日請款開立發票寄給被告 ,被告應該於同年8月20日至25日給付款項,但被告一再 拖延,因此同年9月6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參加復工講習課程 時亦告知被告7月份工程款已經逾期,若不儘快給付,原



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而被告於同年9月16日發函,同年 20日寄達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復工,但7月份之款項仍積欠 未付,嗣被告未知會原告即自行另外找人接續工程,原告 於10月4日到現場拍照,證明被告已另僱工施作工程。故 整個過程係因被告延遲付款,原告寶捷公司7月底前之工 程均已完工,被告遲延付款已經違約,原告寶捷公司因為 請不到款所以暫停工程之施工。原告寶捷公司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
(二)又被告向原告迪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迪泰公司)承租 發電機,所產生之租金及油費8,037元(含稅金),自同 年5月30日請款至今,被告均積欠不付,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迪泰公司8,037元。
(三)為此,原告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寶捷公司441,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迪泰公司8,037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寶捷公司反訴抗辯意旨略以:(一)關於逾期完工罰款,反訴被告應否負責部分: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簽約承作新店直 潭自來水物料倉庫鋼構工程,93年7月底前已經完成44萬1 千元(含稅金)之工程,已經完成工程的80%,只剩20%未 完成,剩下的部分只要一週就可完成,而反訴原告未按合 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因而無法繼續施作。又反訴 原告承包之全部工程達3,000多萬元,包括噴砂、土木、 營造、水電、裝潢等等,反訴被告只不過承包其中60萬元 左右鋼構工程部分,依比例上來說僅是全部工程的一小部 分而已,故反訴原告不能將遲延的責任全部推給反訴被告 。又證人乙○○也到庭證明反訴原告先前所做基礎做錯, 因此先前是做白工,錯誤是在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在基礎 的部分共施工三次都錯誤,因此錯誤要拆除重裝應該由反 訴原告自己負責。況反訴原告遲遲不給付已完成的工程款 ,反訴被告自無充足之資金繼續承做,反訴原告既然已經 拒絕付款,反訴被告依法當然可以拒絕履行後續之工程。  ㈡又反訴原告延遲付款在先,亦不得以後續完工遲延之賠償   責任來與積欠原告工程款部分抵銷,因係反訴原告延遲付 反訴被告款項在先,才導致反訴被告無資金完成後續工作 。而反訴被告因職災遭勒令停工,工程因而誤。迄同年10 月6日函准復工。職災並非停工的原因,按職災發生後只 要經勞檢所調查後,雙方於9月6日參加復工講習課程,之



後提出復工計劃經評估後即可以復工,因此9月6日反訴被 告公司負責人參加復工講習課程時也告知反訴原告,7月 份工程款已經逾期,若不盡快給付原告無法繼續工程,而 勞檢所於上課後會要求提出復工計劃,但因為通知只送達 反訴原告昇邦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並不會通知反訴被 告,所以反訴原告未轉告反訴被告應該提出復工計劃,而 反訴原告本身也遲遲不提出復工計劃,導致復工遲至同年 10月6日始函准復工。況反訴原告委託馬金生律師來函通 知復工,反訴被告係同年9月20日才收文,但從反訴原告 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反原證二可知,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18 日就已自行另外雇工進入工地現場承作,此從反訴原告提 出之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現場點工表 (證二)已足徵之,此亦導致反訴被告不可能復工,實際 上反訴原告既已於9月18日復工,亦足證前開鋼構部分工 程並無遲延完工之問題。遲延完工應係出在其他工程部分 的問題。
㈢又鋼構部分縱未復工,但其他部分如水溝、地面工作等均 可以先繼續施工,反訴原告自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另外 ,工安事故可以辦理延期,此期間不算在工期內,因此不 算遲延,但反訴原告並未辦理工安事故延期,因此延期罰 款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
㈣再者,兩造雙方合約並未約定工程期限,反訴原告亦無對 反訴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依據。況訴外人昇邦公司與反訴 原告旭田公司是同家公司,反訴原告向昇邦公司借牌,因 此反訴原告表示遭昇邦公司罰款等等,然實際上根本是同 一家公司間之事,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㈤另反訴原告在承作工程時,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工程總隊 就曾給付反訴原告一筆「勞工安全管理費及空污費」,可 證明反訴原告應負責勞工安全之維護,也應該讓承包的反 訴被告知道並指導應該如何維護勞工安全,但反訴原告從 未作此處理。
(二)關於反訴原告委由德鋼公司、皇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皇 昌公司)及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繼續 施作而支出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應否負責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另行雇工所花費,要反訴被告賠償云云, 惟其中諸多項目根本非兩造雙方原合約中反訴被告應負責 之項目,例如現場點工、面漆、調薄漆、運費等等均與反 訴被告原負責之工程無關。
㈡至於在兩造雙方原合約範圍中應做的項目,則因反訴原告 積欠未付反訴被告已經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而後續反訴被



告未完成之工程,若是由反訴被告繼續完成施工,反訴原 告原本即應該支付後續之工程款給反訴被告,現反訴原告 交由別家廠商承做,只是將應給反訴被告後續的工程款給 付其他廠商而已,何以要求反訴被告支付?況反訴被告茍 按照合約給付工程款,就不會造成延遲,反訴被告亦可以 完成工程,根本不須找其他廠商替代。
㈢又反訴被告所負責之本工程總工程款,亦僅於50餘萬元,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求償之金額竟達547,838元,實等於 否認反訴被告曾施作之事實,另本工程依反訴被告專業推 之〈前述施作到七月完成80%〉,僅餘20%之少部分工程 ,其應給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亦不可能有反訴原告主張之 金額。
(三)關於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 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遭勞委會各罰款12萬元及6萬元, 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㈠反訴被告雖亦為意外事故員工之僱主,但在事件發生後及   其處理均善盡責任,反倒是於法該負道義責任者無示實質 誠意。再則雙方合約亦無要求反訴被告派定工安人員〈現 各工區均視工安為要項且均編列預算〉,且無編此工安預 算給予反訴被告,故現場勞安工安人員係由反訴原告及昇 邦公司人員擔任,職災沒人願意發生,反訴被告亦因此損 兵折將實為不願,事件發生應歸究現場勞安督導不週,怎 可推責為僱主管教不嚴,而由僱主承擔一切。
㈡行政院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係針對昇邦公司及反訴原告 均有調查,之後昇邦公司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款紙共計 189,000元,然查反原證四該紙公文要求昇邦公司依限提 出復工計劃書,後來因為昇邦公司未提出所以遭罰款,並 未提到原告公司有過失,也非要求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計劃 書,因此完全是昇邦公司延誤所致。原告是負責鋼骨結構 部分,整個工地尚有其他營造廠商如昇邦公司,而原告負 責項目並無交通標誌,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款,並未 針對原告,不能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之陳述及反訴起訴之主張:(一)對原告起訴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對於原告等於93年7月26日進場施作之日起至同年8月 7日停工之日止,已實際完成部分工程;及原告寶捷公司 於同年8月3日開立金額為441,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 寄給被告作為請款之用,被告尚未支付該工程款等事實不 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迪泰公司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發電機,所產生



之租金及油費8,037元(含稅金)尚未給付等情,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詳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㈢惟本件工程於93年8月7日因原告疏於注意,致工地現場施 工人員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寶捷公司就此一事件,應 負起相關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乙方 (原告)對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被告)施工環境 ,設置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若疏失發生意外,乙方應 負一切責任」是,原告因工地環境安全設施未善盡其管理 及注意責任,致本件工程發生職災事件,原告應負一切責 任。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若本工程未完成前有怠工 或出工不足,無法配合業主趕工或是工地會議記錄所定之 進度,除了當月不予計價外,所有產生之額外費用,由乙 方(原告)負責」,本件工程之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於同年 8月7日,系爭工程於當日已依法停止施工,造成工程進度 延宕迄今,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趕上工地會 議所定之進度,依約原告寶捷公司不僅無法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441,000元(含稅),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訴請被告最遲應於同年8月2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 ,實無所據。
(二)反訴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3年7月26日進場施作反訴原告新店直潭自來 水物料倉庫鋼構安裝之工程,唯反訴被告未依約於工地現 場設置明顯標誌,造成施工人員發生職災事故死亡,導致 系爭工程同年8月7日停工。然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一事,置之不理,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發 函促請其繼續鋼構作業及修繕風災所致之損害,亦無回應 ,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曾於同年10月 6日發函准予反訴被告復工,唯反訴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 知悉准予復工乙事後,仍未有回應,足證反訴被告實無繼 續上開工程之誠意,已嚴重違反雙方契約之本旨,且造成 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職是,反訴原告應得於上 開受損範圍內,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44萬1千元工程 款之部分,主張抵銷之。
㈡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疏於注意致發生工地職災事故暨遲 誤工程等行為,造成系爭工程需另委由他公司即德鋼公司 、皇昌公司及飛達公司來承接施作,而上開公司承攬反訴 被告未完成工程施作,迄今反訴原告已分別支付德鋼公司 、皇昌公司及飛達公司分別為511,563元(含稅)之鋼構 點工工程款、5,775元(含稅)之吊卡車運費及10,500元



(含稅)之吊運費,合計為547,838元。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遲誤工程之行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反訴被告應 負全責。
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系爭工地現場發生職災事故,科以 反訴原告暨業主昇邦公司罰鍰3紙在案,總計為18萬元, 反訴原告在業主昇邦公司之要求下,迫於無奈而於同年11 月29日至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繳納上開三紙罰鍰款項,唯依 雙方合約之規定,反訴被告應於工地現場設置明顯標誌, 倘若疏失發生意外,反訴被告應負一切責任。職是,反訴 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疏失,受有上開18萬元罰鍰之損失,反 訴被告另應就反訴原告上開18萬元之損害,負其責任,始 符合雙方合約之意旨。
㈣再者,反訴被告自93年8月7日停工之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發函准予復工仍未復工 之日止,總計反訴被告共停工65天,致使反訴原告因此遭 致業主昇邦公司逾期罰款221萬元,受有相當之損害,反 訴被告亦應就反訴原告上開221萬元之損害,負其責任。 ㈤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疏於注意致發生工地職災事故 暨遲誤工程等行為,總計受有2,937,883元之損害(547,8 38+180,000+2,210,000),是反訴原告應得於上開損害 之範圍內,對於反訴被告於本訴訟中主張之承攬報酬441, 000元,主張相抵銷為有理由。
㈥另雙方合約因反訴被告遲誤之行為,損害範圍無限擴大, 反訴原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以(九三)生法字第1002號函 告知反訴被告自即日起依法解除雙方契約,並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相關損害,然反訴被告仍未有所回應;且反訴原告 亦於同年11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669號存證 信函返還反訴被告上開441,000元(含稅)之發票,雙方 契約已於93年10月15日合法解除。又當事人依法解除契約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工程合約既因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原告依法即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職是,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受有2,937,883元之損害,茲反訴原告於 上開受損害之範圍內,就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441,000元 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存有2,496,838元之損害 (2,937,838- 441,000),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上 開2,496,838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起訴聲明:⒈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6,838元之損害。及自9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93年8月7日停止施工係因工地現場發生職業 災害事件所致,並非因向反訴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遭到 拒絕使然。蓋,本件工程停止施工之原因係因工地現場 發生施工人員死亡事件,北區勞檢所因而對反訴被告為 停止施工之指示。反訴被告係於同年8月3日始以限時掛 號方式寄發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依限時掛號 郵件處理速度而言,反訴原告於翌日(即同年8月4日) 雖可收到原告寄發之信件,然應可推知反訴原告自開立 支票至回寄予反訴被告之過程,應有幾日之時間,反訴 被告實不可能斷於同年8月7日即以未收到系爭工程款為 由,暫停施工,是原告陳稱停止施工係因歸責於被告未 給付工程款所致,並非事實。
⒉又自93年8月7日工地現場發生施工人員死亡事件後,反 訴被告僅於同年9月5日由反訴原告陪同至屏東縣罹難員 工家屬住處商談和解事宜,唯反訴被告僅願支付罹難者 家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0萬元暨意外事故保險給付100 萬元,合計為170萬元之賠償金。然而,就罹難者家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部分,卻置之不 理。為此,罹難者家屬曾促請反訴原告發函予原告商談 相關賠償責任事宜,故,反訴原告另於同年9月16日以 (93)生法字第0916號函告反訴被告於三日內協調處理 和解事宜,然而反訴被告並未置理,反訴原告經罹難者 家屬所託,再次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通知書予反訴被告 請其出面共同與罹難者家屬協調賠償事宜,然反訴被告 迄今仍未有所回應,足見反訴被告顯有不願意處理相關 賠償之情形,且已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停宕,反訴原告受 有極大之損失,反訴被告指稱,就工地現場發生職災事 件,其已多次偕同家屬協調,並無推諉行事,且未影響 工程之進行暨與系爭工程款無關云云,顯非實在。   ⒊反訴被告另陳稱,並未接獲被告「復工講習課程」之通 知,反訴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所造成之延誤及損害應 自行承擔云云,並非事實。蓋:自93年8月7日工地現場 發生職災事件之日時,兩造便已受北區勞檢所相關人員 當面告知,須於同年9月6日至北區勞檢所接受「復工講 習課程」,反訴被告於此時應已知悉須參與復工講習之 訊息;況且,反訴原告亦曾於同年9月5日,陪同反訴被 告至屏東縣罹難員工家屬住處商談和解事宜之同時,另



業已當面通知反訴被告翌日須至北區勞檢所參與復工講 習課程,然而,翌日反訴被告仍未到場,致使系爭工程 遲延無法復工,足證反訴被告顯無復工之誠意,其僅以 未接到反訴原告之書面通知為由,逕自否認其所造成之 損害,顯非合理。
四、關於本訴部分:
(一)原告寶捷公司部分:
  ㈠原告寶捷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約承作新店直潭自來水物料倉   庫鋼構工程,依合約第一條約定每月30日依實作數量請款  ,次月20日到25日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93年7月底前 已經完成44萬1千元(含稅金)之工程,並於同年8月3日 請款開立發票寄給被告,被告應該於8月20日至25日給付 款項,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 、請款單、寄件回執、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 司律師函、原告寶捷公司律師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等於93年7月26日進場施作之日起至同年8月7日 停工之日止,已實際完成部分工程;及原告寶捷公司於同 年8月3日開立金額為441,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寄給 被告作為請款之用,被告尚未支付該工程款等事實既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寶捷公司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惟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3年8月7日因原告疏於注意,致工 地現場施工人員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系爭工程於當日已依 法停止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延宕,逾期完工,被告受有相 當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趕上工地會議所定之進度,依約原 告寶捷公司不僅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441,000元( 含稅),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 應賠償被告損害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至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詳述如後反訴部分)。(二)原告迪泰公司部分:
   原告迪泰公司主張被告向原告迪泰公司承租發電機,所產 生之租金及油費共計8,037元(含稅金),自93年5月30日 請款至今,被告均積欠不付,被告須給付原告迪泰公司共 計8,0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 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詳本 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原告迪泰公司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迪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0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反訴部分:
(一)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於93年8月7日發生反訴  被告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而遭主管機關勒 令就該工程鋼構作業部分停工,迄同年10月6日始函准 復工。
 ⒉反訴原告於前開工地復工後,另委由訴外人德鋼公司、  皇昌公司及飛達公司繼續承作工程,另行支出之工程款 共計547,83 8元。
 ⒊反訴原告及其定作人昇邦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各遭勞委  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12萬元及6萬元,合計共18萬元均由反訴原告繳付 。
  ㈡兩造主要爭執點:
   ⒈反訴被告承作反訴原告向昇邦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店直潭    自來水物料倉庫鋼構工程,其工程延誤完工,是否係可   歸責於93年8月7日反訴被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或應歸責 於反訴原告遲延付款?
   ⒉系爭工程因93年8月7日職災事故而致延遲完工,致反訴    原告遭昇邦公司逾期罰款221萬元所受損害,反訴被告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⒊反訴原告於前開工地復工後,委由德鋼公司、皇昌公司    及飛達公司承作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共計547,838元,   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⒋反訴原告及其定作人昇邦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各遭勞委  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12萬元及6萬元,合計共18萬元,是否應由反訴被 告賠償?
(二)關於爭點⒈:系爭工程延遲完工,是否係可歸責於93年8 月7日反訴被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或應歸責於反訴原告遲 延付款?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遲延184天完工,致 使反訴原告因而遭致業主即訴外人昇邦公司以逾期完工為 由罰款2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昇邦公司94年5月20日函 、反訴原告工程請款單、匯款存摺影本、工程竣工報核表 等影本各1件附卷(附反原證10至12)為證,且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於93年8月7日發生反訴 被告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而遭主管機關勒令 就該工程鋼構作業部分停工,迄同年10月6日始函准復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開職災事故雖僅



遭主管機關勒令就該工程鋼構作業部分停工,惟其餘後續 之工程多需該鋼構工程完工後始能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證 人即當時任反訴原告工地主任之乙○○於本院9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乙○○同時證稱造成系 爭工程延遲完工之原因不僅前開職災事故,尚有其他因素 等情,惟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遲完工,部分係肇因於 93年8月7日反訴被告發生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 等情,即非無據。
  ㈢又系爭工程延遲完工,其中部分原因既與反訴被告於93年   8月7日發生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有關,且反訴  被告係於93年8月3日始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反訴原告,依約反訴原告亦僅須於同年月20日至25 日間付款,則反訴被告於93年8月7日發生僱用之勞工墬落 致死之職災事故,致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乙節,顯與反訴原 告之遲延給付反訴被告之上開工程款無關,則反訴被告主 張因反訴原告延遲付款在先,才導致反訴被告無資金完成 後續工作,工程因而延誤等語,顯非可採。
㈣反訴被告雖又辯稱鋼構部分縱未復工,但其他部分如水溝 、地面工作等均可以先繼續施工等語,惟系爭工程既係以 鋼構工程部分為基礎,鋼構工程既無法施作,則其他主要 部分之工程亦當然受影響,而水溝、地面工作縱可繼續施 工,惟對全部工程之延遲完工,仍不能謂無影響,則反訴 被告僅以此主張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即不可採。至反訴 被告另主張工安事故可以辦理延期,此期間不算在工期內 ,因此不算遲延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亦難遽以採信。
(三)關於爭點⒉:系爭工程因93年8月7日職災事故而致延遲完 工,致反訴原告遭昇邦公司逾期罰款221萬元所受損害, 反訴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承上說明,系爭工程延遲完工,其中部分原因既與反訴被 告於93年8月7日發生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有關 ,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 方(原告)對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被告)施工環 境,設置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若疏失發生意外,乙方 應負一切責任」;第11條復約定「若本工程未完成前有怠 工或出工不足,無法配合業主趕工或是工地會議記錄所定 之進度,除了當月不予計價外,所有產生之額外費用,由 乙方(原告)負責」等,反訴被告因前開職業災害事件依 法停止施工,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就反訴原告遭業主昇 邦公司逾期罰款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自非無據。



㈡惟造成系爭工程完工之遲延,除93年8月7日發生反訴被告 僱用之勞工墬落致死之職災事故,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就該 工程鋼構作業部分停工而遲延外,尚有其他因素,例如該 工程甫開始施工時,即因遭逢雨季及放樣點等基礎工作施 工錯誤重新施作而遲延二個月左右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 任反訴原告工地主任之乙○○於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述明確,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受罰 之損害共計221萬元,應完全由反訴被告負責,即難認為 合理。
㈢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9月18日已就該停工部分 自行另外雇請德鋼公司進入工地現場承作等情,有反訴原 告提出之德鋼公司現場點工表(詳附反原證一後)可得徵 之。則反訴被告因93年8月7日之職災事故所致系爭工程延 遲完工之期間,應係自93年8月8日 (含)起計算至同年9月 17日止,即反訴被告應負遲延完工之期間應為41日。故系 爭工程既係因遲延完工184天,而致反訴原告遭訴外人昇 邦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221萬元,惟反訴被告既僅應就其 中遲延41日部分負責,則從所佔遲延天數方面觀之,反訴 被告應負擔之比率即應為221萬元罰款之41/184。  ㈣再者,從實際工作之遲延方面而言,反訴被告前開所辯鋼  構部分縱未復工,但其他部分如水溝、地面工作等均可以 先繼續施工等語,茍從系爭工程除反訴被告所承包之鋼構 工程外,尚包括噴砂、土木、營造、水電、裝潢等工程, 及從前述主管機關僅就該工程鋼構作業部分勒令停工之情 形以觀,反訴被告辯稱其他工作實際上可繼續施作等情, 尚值採信。惟系爭工程既係以鋼構工程部分為基礎,鋼構 工程既無法施作,則其他主要部分之工程亦當然受影響, 則水溝、地面等工作縱可繼續施工,其他主要工程仍受停 工之影響,反訴被告自仍應對於主要工程之遲延完工,負 遲延賠償之責任。至該得繼續施作之工程究佔全部工程之 比率為多少,兩造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依現場施作之工作 項目、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範圍及證人乙○○之前開證述 ,認系爭工程於反訴被告所承包鋼構工程停工期間,其他 可繼續施作之工程,應僅佔全部工程之100分之20,亦即 系爭工程於鋼構工程停工期間,應尚有百分之20之工程得 繼續施作,則此部分自不能令反訴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反 訴被告於停工期間應負之遲延責任應僅為全部之百分之80 。
㈤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因職災事故所致遲延完工 之損害,應為393,957元(2,210,000×41/184×80/100=3



93,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有關逾期完工罰 款請求賠償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點⒊:反訴原告於前開工地復工後,另委由訴外人 德鋼公司、皇昌公司及飛達公司承作工程支出之工程款共 計547,838元,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反訴原告主張遲延賠償 者,應就反訴被告遲延之事實及造成何種損害、損害與遲 延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前開工地復工後,其另委由訴外人德 鋼公司、皇昌公司及飛達公司繼續承作反訴被告原承包之 工程,因而另支出工程款共計547,838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工程估驗單、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請款單及現場點工表 等影本(詳反原證一後)為證。惟反訴被告主張其中諸多 項目根本非兩造雙方原合約中反訴被告應負責之項目,例 如現場點工、面漆、調薄漆、運費等,而反訴原告對於上 開款項支出究係原工程即應支出之項目,抑或係另行追加 之項目,或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支出 與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僅以後續鋼構工程另支出工程款54 7,838元,即謂係反訴被告遲延復工所造成之損害,尚嫌 無據。
㈢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 告主張兩造雙方合約中並未約定工程期限等情,除有該合 約可證外,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之給付顯 係無確定期限,自應由反訴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曾發函促請反訴被告繼續鋼構 作業及修繕風災所致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反訴原告公 司寄發反訴被告之備忘錄影本及其掛號回執各1件影本為 證(詳被證八),惟反訴被告主張前開備忘錄影本反訴被 告係於同年9月20日才收文,但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就 已自行另外雇請德鋼公司進入工地現場承作等情,亦有前 開德鋼公司之現場點工表可證,此業如前述,則縱反訴被 告經反訴原告催告後,欲提出給付進場施作,顯已無給付 之可能,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其催告置之不理, 應負給付之遲延責任,顯難認為有理由。




㈣況反訴被告於93年7月底前已經完成44萬1千元(含稅金) 之工程款,於同年8月3日請款開立發票寄給被告後,反訴 原告原應於8月20日至25日給付款項,惟反訴原告迄未給 付等情,亦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對於後續之工程,在反 訴原告給付先前之工程款前,拒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3 0條之規定,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㈤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委由訴外人德鋼公司 等承作工程支出之工程款共計547,838元,顯難認為有理 由,自不能准許。
(五)關於爭點⒋:反訴原告及其定作人昇邦公司於93年10月26 日各遭勞委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2萬元及6萬元,合計共18萬元,是否應由 反訴被告賠償?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及其定作人昇邦公司於93年10月26 日各遭勞委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2萬元及6萬元,合計共18萬元均由反訴原 告繳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 書、罰鍰繳款單各3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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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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