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正字第00006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所
為95年度判字第00268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代表人「黃珞瑩」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18條之規定自明。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