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645號
TPAA,95,裁,64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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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2項)。」亦 有相類似規定。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 ,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雖由林秀珍收受,惟林 秀珍並非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則其以豐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接收郵件人員名義接收本件訴願決定書,顯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補充送達之法定要件。本件訴願決定 書既未依法送達,則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 發生逾期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有違等 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之住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9號,其 信件均委託設於同址之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菖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 法院紀錄科民國94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決定書,係由訴願決定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是於94年1月12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 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之住址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林秀珍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林秀珍簽名之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94年 1 月12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 於94年1月12日送達,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至94 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同月12日,因該 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94年3月14日星期一)。然抗



告人遲至94年4月19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蓋原法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資憑考,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查:觀之送達本件訴願書之送達證書,其所載送達方法 為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 有林秀珍之簽名及加蓋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則本件 訴願書是否於前開時日合法送達,應視林秀珍是否為本件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定。依原審法院紀錄科94年6月14 日電話記錄單所載,受話人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麗 秀稱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 企業,在同一處辦公。又稱「他(即抗告人)與公司老闆為 親戚關係。住址設在這邊,信件均由我們代收再轉交給他。 」「他(林秀珍)是本公司職員,擔任會計工作。」等語, 則許麗秀所指代抗告人收受郵件人員之「我們」,是否包括 林秀珍;另代抗告人收受郵件者,係基於個人身分而有權限 ,抑係基於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或豐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始有權限;林秀珍是否以豐棊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身分收受郵件;其是否確為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各節,均攸關得否以林秀珍收受本件訴願書之時認係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時。乃原審未遑就前開事項詳為查明,即 謂本件訴願書付與林秀珍時,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核有 未合。抗告人據前開各詞爭執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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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