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9號
抗 告 人 甲○○
即謝錦煥等54人
選定之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8月 30日苗稅土字第093202921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裁定以:上開函說明二之前段內容僅在說明地價稅核課之相 關規定及本件地價稅課稅主體為何者之疑義,性質上屬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後段即「另有關申請按實際特殊情 形降至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法核課地價稅。」雖有拒絕抗告人請求之 意,惟抗告人並非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經抗告人自 陳明白,其非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既非對課稅主體之函復, 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仍僅屬觀念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 況抗告人既非登記所有權人,其對地價稅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相對人之復函既非行政 處分,自無從對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故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 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0932029214號函及訴願決定,自非 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 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應定性為行 政處分,本件抗告人等向相對人聲請請求改定地價稅率為10 /1000,相對人否准所請,已對抗告人等發生法律效果,並 影響相對人等之財產權益,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況依法課徵 地價稅有其法定程序,於程序過程中對評定稅種有發生偏差 時,則必發生課徵地價稅額的錯誤,抗告人等所使用的土地 評定錯誤稅種,所依土地法課徵出來地價稅額,要負擔繳納 ,係受害者,受害人即抗告人等提出陳情請求適度減免所為 之答覆,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非行政處 分,即有未合。(二)抗告人等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
自祖先傳下而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係向原占有土地使用人承 讓而取得以「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 占有使用期間迄今都在幾十年以上,故登記名義人雖係金華 生中元祀神明會,但真正所有權人實為系爭土地之各該使用 權人;而抗告人等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即與神明會間 存有一慣例,即土地使用人須每年捐款1次,用以分擔神明 會每年所需之費用,包括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捐及相關祭祀費 用,任何人不得取為私有。抗告人等每年分攤捐出額應視為 一般財團法人予以免稅之範圍,故神明會僅為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真正之所有權人實為抗告人等,且每年的地價稅事實 上亦由抗告人等負擔,僅交由神明會代為繳納。(三)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神明會,然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抗告 人等,且每年地價稅實際上亦由抗告人等繳納,與一般課稅 案件不同,不應將所有登記於神明會下之土地皆視為神明會 所有而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累進稅率,相對人 於抗告人等陳情後,仍將應適用較低累進稅率之情形適用較 高之累進稅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不符;且由神明會88 年至92年課稅情形可知,在89年到90年僅1年之差,一般土 地面積由4800多平方公尺增加到12100多平方公尺,約增加3 倍,且適用地價稅累進最高稅率55/1000課徵,惟事實上神 明會所有土地總面積自80年迄今使用情形並無變動,相對人 評定稅種有如此大之差異,顯然有失公平;為防弊缺失,應 以地政單位在地籍登記項目中所編定之地目為土地稅種評定 的客觀標準,系爭土地既記載為「旱」地,相對人即不能評 定為一般土地來課徵地價稅。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 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 如對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因抗告人 向其陳情屬訴外人「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所有土地 地價稅應降至基本稅率核課,乃以93年8月30日苗稅土字第
0932029214號函予以回復,而該函除引用土地稅法第3條、 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外,並略謂:「...本 案經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 會,管理者為賴清秀,故本處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核課地 價稅,尚無不妥,另有關申請按實際特殊情形降至基本稅率 核課地價稅乙節,仍請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 依法核課地價稅。」等語。可知,抗告人及選定抗告人為當 事人之人,均非其等所爭執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 價稅之稅率高低即與其等之權益無影響;故相對人針對抗告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之人關於降低地價稅稅率之陳情, 所為前述之函復即未對抗告人及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之人直 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至縱如 抗告人主張其等方為該等地價稅之最終負擔者,然抗告人此 等負擔之高低究非因相對人之上述回函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 果,故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之回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即 難採取。是抗告人在原審對該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以其非行政處 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即屬有據。至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則顯屬誤載,惟因於結論無影響,仍應予維持。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認抗 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故抗告人關於其所爭議之地價稅稅率應 否降低之實體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