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595號
TPAA,95,裁,595,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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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95號
抗 告 人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
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 如原審裁判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 自民國(下同)92年8月至10月間產製調理酒出廠,違反菸 酒稅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5,000 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起訴不合程式, 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重新審理,因收件人非抗告人所屬人員, 接到通知(按應係指原審法院裁定補正通知)已第10天。本 件係相對人所屬稅務員要求抗告人一邊改制、一邊申請,而 抗告人也依照其意思去做,竟反遭處罰,請問這有道理嗎? 為何台灣菸酒公司改制時,並未將市面上商品全面回收,為 何抗告人要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菸酒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起訴狀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以94年6月16日94簡 字第1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起訴狀及訴 願決定書所載地址「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廣福巷24號 」送達,經抗告人之代表人之父邱清秀於94年6月20日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 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 原裁定見解並無違反法律、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 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純係就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之處 理程序,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原裁定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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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