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517號
TPAA,95,裁,517,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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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7號
聲 請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
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 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 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查,聲請 人所提訴狀理由略謂:本案係因民國82年度營業稅涉嫌違章 ,經檢調單位移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辦,後經該處就82年 度同一事件分筆開徵,本件係其中之一,其復查決定書(聲 請人誤植為訴願)雖在92年9月18日送達,因係他人持章代 收遲於轉達,於92年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抗告 人已於92年10月14日就同一事件之92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法1 字第0920101055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內,同時表示對82 年度營業稅事件不服,本件係82年度營業稅違章之一部分, 自有其不服表示之適用,原裁定未予採認自有未合,且原實 體法有誤,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仍應就實體部分查明重予 處理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再審前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抗告狀之理由相同,該理由業經原裁定認無可採而 予駁回,聲請人仍執陳詞予以爭執,顯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 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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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