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476號
TPAA,95,裁,476,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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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76號
聲 請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者,僅得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上開條文準用 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 得為之。本件依下列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以原裁定有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事由,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係民國82年度營業稅違章事件 ,但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就81年度同筆稅捐開徵,由於係他人 代收遲轉達,於92年9月18日始送達訴願書,於同年11月3日 始向財政部提起,惟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14日已就同事件相 對人同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54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其內亦對82年度營業稅之課徵表示不服,原裁定 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 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即94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維持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無非以:原審裁定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92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732號復查決定部分 ,其提起訴願期間應於92年10月24日(星期五)已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92年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聲請人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謂已於92年10月 14日就同事件之92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54 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案內,表示對81年度營業稅事件不 服,本件係81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一部分,自有其不服表



示之適用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已自承相關案件共有18件, 92年10月14日之表示不服不是針對本案,則其主張並無理由 。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為由,資以論據, 揆諸「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聲請意旨,復堅持前詞,認其訴願為合法,無非係其 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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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