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9號
再 審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60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 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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