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420號
TPAA,95,判,420,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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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0號
再 審原 告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等以:案外人林本源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 日持偽造證件及變造毀損之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27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再審被告申請換發 新權狀,經再審被告允准,作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並 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嗣該偽造集團即於同年4月初,冒充地主張國安,持上開再 審被告給予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以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再審原告等借款,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 ,予再審原告等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18 ,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 遂由再審原告丁○○貸與5,000,000元,再審原告乙○○貸 與4,000,000元、再審原告甲○○貸與3,000,000元、再審原 告丙○○貸與3,000,000元,合計貸與15,000,000元。惟至 同年5月19日,再審被告致函再審原告等謂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係出之偽造云云,旋於90年8月29日 通知再審原告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塗銷,查再審被告前准其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之登記 ,係屬授益處分,現再審被告將之撤銷,再審原告等之貸款 即喪失抵押權之擔保,未能受償,乃於90年9月5日函請再審 被告補償再審原告等之損失,再審被告於同月20日函復拒絕 賠償。再審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782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



丁○○5,000,000元、再審原告乙○○4,000,000元、再審原 告甲○○3,000,000元、再審原告丙○○3,000,000元,並均 自9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7 號 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廢棄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 告等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等除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外並謂:本件訴訟中抵 押權登記所附資料中有錯誤者,均為抵押義務人所提供,抵 押義務人並非抵押權登記之受益人,其縱有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之行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20 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於本件訴訟要無適用 之餘地。且縱有所謂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此亦僅指權利人 與義務人內心均希望行政機關准為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 已,但就形式上與實質所稱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均應僅指抵 押權人即再審原告等而言,原判決豈能因義務人內心亦希望 行政機關准為抵押權登記,即錯認義務人與受益人於該行政 處分作成後之法律地位及利害關係亦屬一致,此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可知「申請人 」有申請權利人與申請義務人雙方,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再 審原告等(即申請權利人)所提出之書件皆為真正,偽造書 件皆由申請義務人(即偽造集團)所提出,其中最重要之資 料乃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乃再審被告所錯誤換發,縱 再審被告因義務人提供該錯誤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致作成錯 誤之行政處分者,亦應由行政機關負其責任,不構成排除再 審原告等信賴行政處分之原因。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林本源均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認利害關係一致,而與受 益人之概念混淆。況再審原告與登記義務人分別委託代書, 登記義務人倘有故意過失,無由命再審原告與該他人負同一 責任,原判決有違自己責任之原則。本件登記義務人提供偽 造證件,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全無預見登記被撤銷之可 能性。系爭抵押權係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予以塗銷,而非法 院判決,即合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為此,請求 將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丁○○5,000,00 0元、再審原告乙○○4,000,000元、再審原告甲○○3,000, 0 00元、再審原告丙○○3,000,000元,並均自9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規



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係以 共同申請人名義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列全部文件,而 非以權利人、義務人各自名義分別提出部分文件,從而申請 抵押權登記時任何一方所提供涉及登記內容之資料不正確, 致地政機關依該資料登記者,即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地政機關之後發現該登記 違法,依職權予以撤銷,自不合於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信賴 補償之要件。再者,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抵押權登記之處分撤銷,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90年6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47號 判決,再審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再審原告等 對該民事判決並未上訴,因而該民事判決於90年8月27日之 前確定,從而該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處分繼續存續,再審 原告等亦無權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以清償渠等債權,換言之, 再審原告等並不會因該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處分繼續存續 ,而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意 旨,再審被告自不需給予再審原告等合理之補償,本件再審 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暨該訴訟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係以:按土地法第73 條規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此種登記係須申請之行政處分,會同聲請之雙方名為權 利人及義務人,乃就登記所公表之私權(抵押權)關係而言 ,至就公法(行政處分)關係而言,雙方為共同申請人,為 處分相對人,其利害關係一致。聲請登記時任何一方所提供 涉及登記內容之資料不正確,致地政機關依該資料登記者, 即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120條第1項所定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地政機關之後發現該登記違法,依職權予 以撤銷,自不合於前述法條所定信賴補償之要件。查系爭抵 押權係由再審原告等為權利人及詐欺集團冒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張國安為義務人,共同委任代理人呂顯沂申請登記,申 請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除有關再審 原告等一方者外,均不正確,經再審被告據以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情,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共同申請人 之一方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再審被告依 該資料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 被告之後撤銷該違法之登記,依前述說明,不合信賴補償之 要件。原審未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共同申請人之關係,徒以



再審原告等提出自己一方之證件資料均屬正確,即謂再審原 告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被告撤銷該登記應給予 信賴補償,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其意旨如前所述。然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況本件再 審原告委由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該代理人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申請書 上蓋章確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 之規定,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由其代理人向再審 被告為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為真正之承諾。則事後翻異前 述所有權狀乃再審被告錯誤換發,致作成錯誤行政處分,應 由再審被告負責,不排除再審原告信賴行政處分之原因云云 ,難謂正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本件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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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