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95號
上 訴 人 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SUSIANA WATI(以下簡稱S君)、SURATNO AZIZ(以下簡稱A君)、EPRILANTO YAYAN(以下簡稱E君)等3名逃逸之印尼籍勞工,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7鄰77之10號,從事雞肉分裝等工作,並將上址三樓供該外勞住宿,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92年5月9日14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分局函移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7月7日以府勞組字第0920152537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被查獲之3名外籍勞工,係其與訴外人麗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琪公司),訂立承包契約,由麗琪公司派遣駐廠工作,上訴人並無過失。況就上訴人之系爭事實及法律爭點,究竟有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適用,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若原審判決認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但書之適用,則對上訴人之主張應做說明,惟原審判決隻字未提,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若原審判決認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但書之適用,則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本文「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然原審判決援引之就業服務法第44、63條規定,並未有處罰故意過失之明文,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至言詞辯論庭時,原審法院並未提示訴外人巫存娟之筆錄,亦未就此部分予當事人任何調查證據、辯論、發問之機會,因此原審判決以此為裁判基礎,不僅屬突襲性裁判,更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麗琪公司固訂有承包契約,依該承包契約所載,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駐上訴人廠區,承包上訴人肉品包裝業務,上訴人負責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之食宿,上訴人對於麗琪公司派任之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勞工,仍應盡注意義務,不得以已與麗琪公司訂立上開契約,即免除注意義務。(二)查S君、A君及E君原分別受僱於鄒亞南、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6月5日、92年4月2日、91年5月間逃逸,此業經S君、A君及E君於警局偵訊時供明,又觀之S君、A君及E君於偵訊筆錄,均承認於上訴人工廠工作,而該3名外勞係訴外人蔡惠平提供予麗琪公司,由麗琪公司與上訴人之職員即特別助理巫存娟訂立承包契約,此為蔡惠平及麗琪公司負責人游春嬌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蔡惠平、游春嬌、巫存娟等人之談話(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上訴人代表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參酌訴外人蔡惠平上開談話(調查)筆錄,內載:「我跟巫存娟說我這邊有外勞,不知道你(即巫存娟)是否有條件限制,巫存娟表示只要居留證沒有過期之外勞,並要有公司和我簽定承包契約…」等語,顯然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巫存娟於訴外人蔡惠平向其表明有外勞可使用時,巫存娟表示只要居留證未過期之外勞即可,至於外勞是否已屬許可失效等情,則不在其考量範圍,足見上訴人之使用人巫存娟就此事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之使用人巫存娟就上開事件既有過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及第63條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上訴人明知S君、A君及E君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未查明麗琪公司是否經許可聘僱,即同意麗琪公司將之派駐,並提供食宿,容留該外國人在其公司工作,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原審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致構成本件違章事實,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