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360號
TPAA,95,判,360,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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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母劉曾井於民國88年5月5日申請上訴人之父陳梧桐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日 (91)基修法甲字第1034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補償。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僅以陳梧桐及共同被告曾綠波、李漢堂及李枝添、吳清源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得,故該判決據以認定陳梧桐有罪之犯罪證據,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應指依現時刑事訴訟法須具備有罪判決書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且具備有效存在之處罰規定,並以狹義之內亂罪或外患罪為限,不包括其他刑責。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補償之程序亦有瑕疵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百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則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經被上訴人審查確有實據。被上訴人並非再審機構,審查小組及董事會之決定均經審慎評估,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



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所明定。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且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本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係以陳梧桐曾偕李枝添至林水木處為李漢堂提取14年式手槍2支、大曲尺手槍1支、子彈4、50枚,且於政府加緊緝捕時,又將李漢堂導送至吳清顏處藏匿,以上行為有陳梧桐之自白、共同被告李枝添之供述、另案被告李漢堂之結證,自首分子吳清顏之指證及先後在共同被告林水木、賴竹藍家中查獲及圍捕李漢堂時當場搜獲上開武器等為據;上開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次圍捕在逃,且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經調閱全案卷證筆錄,其中陳梧桐之岳父即共同被告曾綠波於憲兵隊偵訊時供述,陳梧桐曾告知李漢堂要其到霧峰取來2支槍、李漢堂拿到時並試射1發,及陳梧桐出外8日返回後受其責罵並打了2耳光,李漢堂即為陳梧桐出面理論進而取槍相脅,經陳梧桐緩頰始作罷等情;自首分子吳清顏於審理中供稱,李漢堂陳梧桐一起到他家(藏)住,李漢堂住了7、8日,陳梧桐來來去去住約4、5天等情,足證陳梧桐李漢堂關係密切;而陳梧桐偵審中亦供承運送武器,核與共犯李枝添偵審中供述,拿到手只知道是很重的東西,打開看後才知是槍,陳梧桐也看到的等情相符。以上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審查小組90年10月2日第2屆第22次會議通過決議為「不予補償」;經送被上訴人董事會以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認陳梧桐涉及藏匿叛徒部分,審認意見對其是否知悉李漢堂為叛徒乙事,並未寫明,且本案涉及運輸軍械彈藥,故保留交法律研究小組研究;法律研究小組研究後,被上訴人董事會以91年5月18日第2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暫時保留,送



交審查小組重新表示意見;經審查小組91年7月23日第2屆第62次會議決議通過為「不予補償」;經送被上訴人董事會以91年10月5日第2屆第2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15位董事參與表決,其中不予補償9票,予以補償6票,未達表決人數之3分之2,故不予變更,仍維持審查小組不予補償之決定,以上各有審查小組決議紀錄、董事會、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審查及作成決定之程序核與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本件訴訟所爭議之補償條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補償在戒嚴時期受違法或不當審判之受裁判者,可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故此類案件,首要斟酌者,即是受戒嚴時期軍法判決者,該軍法判決本身於其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上,有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軍法判決諸多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卷證內容不符、原軍法判決並未針對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等不當諸點,不予審查,顯已違反其審判權責。(2)補償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例外規定,賦予現行機關及行政法院有實質審查權。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而確有實據,應指依照現時法律有效存在之處罰規定,且以狹義之「內亂罪」、「外患罪」為限,不包括其他刑責,此乃符合例外規定適用從嚴之法理。若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決議不予補償,則其審查決定,其各項得心證之理由及採證論理程序必須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要件。且於形式上,該被上訴人之決定係屬類似行政處分之性質,故行政法院當然有權對被上訴人所為決定之採證論理程序及過程加以審酌。然原判決卻又認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限,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賦予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更何況,原判決以原軍法判決所未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陳梧桐違反內亂外患確有實據,則原判決本身即已在為刑事司法審判。原判決一方面說其並無刑事司法判決權限,另一方面於其論理過程中,卻又為刑事司法判決之認定,其說理前後後顯然互相矛盾,明顯違誤。(3)陳梧桐根本未坦承犯行,又「為叛徒運送軍用槍械罪」及「藏匿叛徒罪」之成立前提必須是陳梧桐「知悉」所協助之人及被藏匿者為「叛徒」。然遍查卷內李漢堂、吳清源及李枝添之偵審筆錄,皆無法證明陳梧桐知悉李漢堂是共黨,則既非知悉李漢堂是共黨,即無法成立「為叛徒運送軍用槍械罪」及「藏匿叛徒罪」。又雖李添枝供稱其事後拿到竹籃後有打開看看到是槍,而陳梧桐也看到,但此部分事實,業經陳梧桐多次否認在卷,故原軍事判決之偵審筆錄並無從證明陳梧桐符合上述「為叛徒運送軍用槍



械罪」及「藏匿叛徒罪」之構成要件。(4)本件之原軍法判決書理由中僅有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又原判決對於指摘原軍法判決不當之主張,未予審酌,直接以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審酌本件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要件,而決議不予補償為理由,而不行使審判職責,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查: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揆其事實背景,乃因戒嚴時期法制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渠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方有補償條例之制定。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3項)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4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補償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



,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仍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原判決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係以陳梧桐曾偕李枝添至林水木處為李漢堂提取多支手槍及多枚子彈,且於政府加緊緝捕時,又將李漢堂導送至吳清顏處藏匿,以上行為有陳梧桐之自白、共同被告李枝添之供述、另案被告李漢堂之結證,自首分子吳清顏之指證及先後在共同被告林水木、賴竹藍家中查獲及圍捕李漢堂時當場搜獲上開武器等為據。該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次圍捕在逃,且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經調閱全案卷證筆錄,其中陳梧桐之岳父即共同被告曾綠波於憲兵隊偵訊時供述及自首分子吳清顏於審理中所供內容,足證陳梧桐李漢堂關係密切;而陳梧桐偵審中亦供承運送武器,核與共犯李枝添偵審中供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送交審查小組決議「不予補償」,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維持審查小組之決定,其審查及作成決定之程序核與補償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對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原軍法判決諸多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卷證內容不符、原軍法判決並未針對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等不當諸點」,不予審查,顯已違反其審判權責,有對行政法院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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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