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39號
上 訴 人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新臺幣(下同)10,790,602元,未分配盈餘虧損為2, 791,32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89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 為虧損50,123,571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 度之累積虧損10,790,602元,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10第4項規定,否准上訴人減除,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999,280元, 據以依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99,92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是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所 訂定,並不具法源依據,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規範 利息逾兩年未給付應如何行使,是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 與民法第126條相牴觸。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有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帳載雖虧損5千多萬元,惟依法調整後尚有課稅所得1千多萬 元,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帳載無系爭盈餘,即無法實際彌補 虧損為由,而否准上訴人彌補虧損之主張,進而加徵上訴人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加徵 10%所得稅之立法精神有違。再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 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同條第1項 規定辦理。此項差異主管機關主動在未分配盈餘加計10%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定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惟同是依據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將債權人受民法第126條所保障請求權 為五年期間,提前兩年尚未支付債權人之利息逕行轉列其他
收入,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況依財 政部65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475號函及76年6月16日台財稅第 34477號函釋,上訴人經稽徵機關核定89年度前累積虧損6億 多元,減除89年度核定課稅所得及扣除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還虧損,上訴人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適用。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實際彌補虧損之數額」;而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本件上訴 人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應以上訴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加計同年度依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等後之餘 額。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全年所得 額虧損50,123,571元,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帳外調整申報課 稅所得額為10,790,60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定在案 。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往尚有累積虧損情事,惟89年度帳載全 年所得額為虧損50,123,571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 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被上訴人否准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10,790,602元,並無不合。又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 ,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 ,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 ,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 則,且該查核準則業經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80 條第5項規定取得其授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 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 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 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 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應列為未分 配盈餘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 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應有實際彌補行為,換言之, 其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 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否則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而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再按,查核 準則係財政部本於其固有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且該職權命令 僅係就稅捐課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 越所得稅法之規定,是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係就營利事業機
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所 為之規定,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時效消滅無關。再者,上訴人89年度結算帳載所得額為 虧損50,123,571元,因上訴人帳載之利息支出中有6千多萬 元,符合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逾2年尚未給付情事, 故上訴人簽證會計師乃依據財政部頒訂之查核準則第108條 之1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調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10,79 0,602元,減除89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 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23,813元 ,89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687,651元及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79,858元,核定未分配盈餘7,999,280元,應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99,928元。又依上訴人89年度帳載數 ,上訴人於該年度既屬虧損並無盈餘,故依公司法規定,上 訴人自無從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 決議;是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範「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況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 立法目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另公司法雖 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所謂無盈餘 ,應係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 會計所得,而該所得已因分配或其他原因行為而有依法不能 分配或已不存在之具體情形。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以帳載數為虧損,而經會計師調整之申報數 即被上訴人之核定數有7,999,280元盈餘,乃因上訴人帳載 有實際上並未支出之利息費用情事,而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又規定,故上訴人簽證會計師乃將符合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整,轉列其他收入 ;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上訴人帳載之利息支出( 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調整後之數據, 方真正顯示上訴人當年度之盈虧情形;亦即上訴人當年度實 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 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是上訴人之帳載 數並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公司之所得情況;故於本件並無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要調整之財務會計實 質上存有差異之情形存在。另因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 損,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需循一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 ,是公司有盈餘而不彌補虧損亦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 利之分派及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度經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為10,790,602元,扣除超過限額未准列支,具合法憑 證部分金額、當年度所得稅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後,核 定其未分配盈餘為7,999,2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99,928元,並無違誤,而 判決駁回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 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查核準則於本案91年度 核定時尚未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且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違反 民法126條所規範利息5年時效,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58條,司法院釋字第210 號、第420號、第562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之意旨相違背,原 判決依此而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六、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 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 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 發各股東。」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 第1款、第7款及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司虧損之彌補, 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 行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 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 中註明。」之規定,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 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 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本年度並無 經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0,790,602元,為其所不 爭,自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而得從 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又查核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 ,該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 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 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 業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 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
效期間無關,業據原判決敘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違反民法126條所規範利息5年時效,亦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58 條,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420號、第562號解釋及憲法第 19條之意旨相違背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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