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333號
TPAA,95,判,33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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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33號
上 訴 人 銨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三二、四五二元,經被 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移由被 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二、六七二、二二 一元,應補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 漏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 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 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 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 備訴願之要件。又其中訴願理由欄記載:「玆為備齊文件不 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主要爭點為針對復查決 定書理由第三點:「本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 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等詞復查駁回,上訴人對於復查以上開理由駁回 不服,提出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 補送文件,故上訴人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 上訴人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並非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公司早已停業,並無受僱人「高 君」,故訴願機關補正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訴願機 關以通知書合法送達而未補正,亦有不合。㈡被上訴人將國 外公司香港安迪公司之不同法人所得,歸為上訴人所得核課 所得稅,顯不合法,不能混淆不同課稅主體。再查系爭所得



之損益表(被上訴人所依據檢舉人自行製作之損益表),稅 務機關不能採用挾怨暗中構陷之人自行編製所提供片面資料 ,逕行認定上訴人銷售收入,況上訴人每年皆有申報納稅損 益表在案可稽。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 稅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 ,上訴人已如期攜帳送核,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不予留置採 納而再攜回,並非未提示,應予敘明。今有取得香港安迪公 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金呈核,顯示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 三六八、二○五.六一元及年初港幣四、○○三、七八九. 八○元,當年度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 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得。爰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機關作成之復查決 定未具訴願理由提起訴願,核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財 政部雙掛號函限期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財政部依首揭訴 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所訴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乙詞,委無可採。次查 上訴人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有其 自行編製並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之損益表附卷可稽(詳 原處分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違章事證明確,被上 訴人機關依該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 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 ,核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 依法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於查核時經被上訴人機關通知提 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嗣後其變更前代表人賴 風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主張系爭營業收 入為其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利潤,惟無法提 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以 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主 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核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復查時雖於九 十三年(按應為九十二年,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七月十 七日至被上訴人機關備詢,惟並未依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函所 載提示八十五年度帳證供核,上訴人主張已如期提示,核與 事實不符,所訴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 送達證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高君」以上訴人受僱 人身份收受此文件,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印章與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發文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函文之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及上訴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印章一致 ,且仍為「高君」簽收(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第二0五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亦能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可證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之印章為上 訴人所有無誤,且「高君」載為上訴人受僱人予以簽收,自 已為合法送達,並不影響其送達效果。另雖上訴人在停業中 ,但所謂停業僅為停止營業一年,並未註銷其法人資格及稅 籍,仍為課稅主體。又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上之理由欄敘明 「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訴願 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台財訴字第○九二○○七 三三○五號函文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 ,並註明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逾期並未補送訴願理由書,而上訴人於其訴願理由書事實 欄中固已載明:「惟貴局將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亦併入 本公司課稅...申請人不服」得認為已敘明不服之理由, 惟並未提出證據,此觀上訴人於理由欄中亦稱「茲為備齊文 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自明,所謂備齊文件 ,應係指補正上開不服理由之文件證據,故仍屬訴願不合法 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訴願機關予以不受 理,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 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 、五二五元,而核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 、三八0元,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 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額一一、八七九、七六九元,漏 報所得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 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 僅提出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 資料,即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年底存款 餘額港幣五、三六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 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有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 五.八一元,認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而主張系 爭收入非其所得,非有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 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 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復分別為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其中「訴願之理 由」係指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稅捐核課處分而言,乃指當 事人不服課稅原因事實之理由,此為受理訴願機關審議之對 象。如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卻未說明其理由,訴願機關既 不知訴願人爭議之內容,即無從發動審議機制。故訴願之理 由乃訴願書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應認不備訴願要件而 不予受理。
㈡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532,45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53,489,38 0元,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2,672,221元,應補稅額2,969 ,94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2,375,9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其訴願書除記載訴願人之名稱、地址、原行政處分機 關、訴願請求事項及事實概要(並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之意 )外,於理由欄僅記載「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 送訴願理由書」等語,顯係對課稅原因事實(原處分)表示 不服,卻未說明其理由,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情形,經財 政部以92年12月11日台財訴第0920073305號函請其於文到20 日內補正「理由書」,該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由「高君」(依其簽名筆跡似為「高美然」)以 上訴人受僱人身份收受此文件,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此印章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 函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及上訴人收受復查決定書 之送達回證上之印章一致,且仍為「高君」(依其簽名筆跡 似為「高美然」)簽收(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第二0五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亦能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可證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之印章為上 訴人所有無誤,且「高君」載為上訴人受僱人予以簽收,自 已為合法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機關乃為不受 理決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上開訴願補正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且其訴願程式並非 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既不備訴願要 件,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原審法院本應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乃原審除以上訴人於訴願書事實欄載明:「貴局將香 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亦併入本公司課稅...申請人不服 」,固得認為已敘明不服之理由,惟未補正不服理由之文件 證據,仍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等語為由,維持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外,又從實體審酌本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 由之論述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起訴既不備訴訟要件,上訴人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 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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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銨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