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328號
TPAA,95,判,328,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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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 訴 人 全懋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啟孝
              正區○○○路○段10號8樓817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3年5月至85年9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6,200,1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 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嘉慇實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 有限公司、聯尚興業有限公司、朝藝廣告社、將慶企業有限 公司、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博方興業 有限公司、興鑽企業有限公司、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喜來 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藍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聯尚公司、朝藝社、 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海鑽公司、博方公司、興鑽公司、 上等好公司、喜來喜公司、藍辛公司、強聲公司)等13家營 業人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7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0,00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 2,17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 鍰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部分均撤銷」(即超過5倍罰 鍰部分撤銷)。茲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 款及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指摘財政部76年5月 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不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因虛報進



項稅額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即屬違憲應不再援 用之意旨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 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認為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於本案 系爭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有交 易之事實云云。惟查:⒈觀諸被上訴人卷內資料內容所載, 嘉慇公司等營業人無實際交易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其他虛 設行號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對象並非上訴人;原處分 未細究被上訴人所檢附證據資料內容,已無法證明上訴人確 有虛報進項稅額,要無可能構成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上訴 人既否認有漏稅違章之事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 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謂為合法。⒉本件縱令 上訴人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非直接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者所開立,但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且已付出 進項稅額予銷貨者,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 之行號依法報繳,即難謂有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情事,此亦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48號、89年度判字第2967 號判決可資參照。㈢末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屬營業稅法第33條所認可之合法 進項憑證。本件上訴人並非虛設行號,營業購進貨物或勞務 ,悉依稅法規定自銷貨營業人取得商業會計法上之統一發票 作為憑證,該等統一發票皆係依法申請取得並非偽造,應足 以作為交易情形之證明。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 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應保存五年,並未規定應保存其他相關 證物資為交易之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事隔二年後,就上 訴人依法已經提出稅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證 明外,尚要求另外提供相關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為 查核顯屬期待不能,被上訴人強加人民負擔,自有違法之不 當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被上訴人則以:㈠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為實質虛設行號 ,其負責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 資料,查核認定上訴人於83年5月至85年9月間進貨,未依法



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上開營業人虛開 立之統一發票計7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1月12日及88年2月22日列印產出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受委託人蔡村雄87年 10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違 章事證明確。㈡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3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7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 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扺或退稅,且上訴人並無法提示 系爭發票係承攬何項工程及向何銀行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等相 關資料,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故其 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 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 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 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且該等虛設行號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 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本件上訴人與嘉慇公司等13家 營業人間既無交易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並依法補徵 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㈢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 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核釋有案。經核 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 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了解其情況,也最接 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 精神,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⒉有關罰鍰部分,上訴人 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原按所漏 稅額310,006元處七倍罰鍰計2,170,000元(計至百元止), 惟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 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本案罰鍰金額 應更正為1,5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所需審 究者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若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 號而實際無營業之事實,但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應納之營業稅額,則是否仍屬逃漏稅?經查,嘉慇公司 等13家營業人,為實質虛設行號,其負責人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由,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強聲公司負責人王俊 雄君、博方公司、興鑽公司及上等好公司負責人張文士君、 喜來喜公司負責人王陳美月君均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另將慶 公司,海鑽公司及慶年旺公司負責人林家興君則因已於80年 3月28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嘉慇公司負責人陳宋明君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藍辛 公司負責許朝宗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北地方 法院併86偵字第1332號案審理;金滾石公司、聯尚公司及朝



藝社負責人高義雄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0年度簡字第 3865號簡易判決科罰金在案,其中其為聯尚公司負責人時, 因涉案期間84年3月間在監服刑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 7年度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嘉 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亦出現一 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且均取自同一虛設行號集團,而該 等公司之部分股東亦屬其他涉嫌虛設行號之股東,此有上開 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嘉慇公司及金滾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 關資料分析表及上開判決書等附卷足憑。從而,嘉慇公司等 13家營業人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 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足堪認定。㈢又查,上訴人以非 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77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 扺或退稅,且上訴人並無法提示系爭發票係承攬何項工程及 向何銀行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等相關資料,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故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 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 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按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 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 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 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 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 稅義務人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 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 違。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 13家營業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 影響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職是,本案系爭非交 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縱有申報繳納乃 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是 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上訴人應徵 之稅捐,並依法補徵其所漏營業稅稅款310,006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2,17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於



法並無不合。㈣惟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 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有關營業 人虛報進項稅額者,其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 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按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及判決。次按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本件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9條 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 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3,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 當事人之法律。雖本案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且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虛報進項稅額。惟被上訴人已具狀 認諾請求將原處罰鍰超過5倍部分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該 認諾之事項本屬被上訴人裁量權之範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1,550,0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 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既稱有進貨事實 ,原處分機關及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本件進項憑證是否業經申 報繳納營業稅,徒以其開立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逕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即有未合。原審雖稱財政 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之精神,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惟該函釋關於營 業稅法第51條之解釋,並不符合立法意旨且已逾越母法之限 度,原審不察,遽援引適用,實有未恰。又原審以縱認該等 虛設行號均有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義 務為由,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礎,應屬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而有違誤。㈢上訴人在原審時曾主張本 件被上訴人於事隔二年後,就上訴人依法已經提出稅法規定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證明外,尚要求另外提供相關 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為查核,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等語。詎原審未及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 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 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



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 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 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 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 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 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等語即明。本件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77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並 要求上訴人提示系爭發票係承攬何項工程及向何銀行帳戶領 取款項支付等相關資料,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基於協力義務,自應提 供上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要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 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嘉慇公司等13家營業人虛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7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審參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 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 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認上訴 人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應處以漏稅罰,且認該函釋之內 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 稅之特性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該函釋逾越母法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又因財 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其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 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原處罰鍰 超過5倍部分予以撤銷,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稅款310,006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即1,550,000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 未合,而為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洵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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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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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