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與訴外人蔡炳章之繼承人(即蔡謝瑤卿、蔡文鑑、蔡文銘、蔡文彬四人)雖 曾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一七一之十二、一七一之六地號土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邱聲明應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確認訴外人蔡 炳章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一七一之五、一七一之十一、六六七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邱聲明應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訴外人蔡炳章之 繼承人(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租佃爭議事件),該案訴請確認之法律關 係,雖與本件訴訟標的正相反對,惟前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之祖父蔡來進 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上開五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邱德財耕作,其後土地出租人 蔡來進及承租人邱德財相繼死亡,由原告、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等人分別繼 承或受讓蔡來進之土地,邱德財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訴外人邱聲明、邱賢明三人 ,被告及訴外人邱聲明均拋棄繼承,僅有邱賢明繼承,被告竟佯稱為邱德財唯一 合法繼承人,於七十二年間與蔡楊惜、蔡宗玢(該二人係代表蔡來進全體繼承人 )辦理三七五耕約變更登記,原告已撤銷該租賃契約,又縱認被告有租賃權,惟 其不自任耕作,而將上開五筆土地交予訴外人邱聲明耕作,與轉租無異,租約應 屬無效,訴外人邱聲明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蔡炳章之繼 承人等情。該案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判決)理由 中認定,依被告兄弟三人分鬮書之約定,由被告分得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所有 之額,訴外人邱聲明分得訴外人蔡炳章、蔡炳南(即原告之父)所有之額,訴外 人邱賢明因無自耕能力,未分得耕地,故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實質之租 賃關係,故訴外人邱聲明占有上開五筆土地耕作有正當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訴外人邱聲明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細 繹其旨,應係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間有租賃關係,而原告(蔡炳南 之子)、蔡炳章與訴外人邱聲明間有租賃關係,訴外人邱聲明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上開五筆土地,則就原告及蔡炳章之繼承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五筆 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判決原告勝訴,惟該判決主文卻將原告及蔡炳章之 訴全部駁回,主文與理由判斷顯不一致,則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如何,實有疑問 ,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先前提起確認其 與訴外人吳坤泰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租佃爭議 事件),該事件所爭執之地號為新竹市○○○段一七○、一七一之八地號,與本 件訟爭之一七一之一二、一七一之六地號不同,故本件亦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惟前開二案當事人之主張,及有關事實及證據之採認,本院仍得加以參酌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七九九、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竹市○○ ○段一七一之一二、一七一之六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蔡來 進租予被告之父邱德財耕作,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妥私有耕地租約之登記(新 竹市○○○段第三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嗣蔡來進於四十二年間死亡,邱德財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因身為蔡來進之長孫,深受疼愛,蔡來進之繼承 人蔡炳章、蔡炳南、蔡炳坤、蔡楊惜、蔡宗玢即遵照蔡來進之遺囑,於五十四年 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邱德 財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及耕地租約附表可稽, 依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七月或晚季十一月給付實物甘藷二 千八百七十三公斤為租金,惟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即未給付,迄八十六年三月間 止,已積欠租金達六年以上,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 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以上開郵局二五八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三七五租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甘藷三萬零 一百六十六公斤,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甘藷 二千八百七十三公斤予原告。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之違 建養豬場,嚴重污染土質,損毀土地之農作物生產力,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其兄弟三人於邱德財生前之六十年農曆六月二日曾立分鬮書,分耕邱 德財承租之土地,並不實在,前案原告、訴外人蔡炳章之繼承人與被告間確認 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證人邱元清與被告就書立分鬮書之情形,所述不一 ,且六十一年八月十日邱德財尚以其本人名義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其應繳納予原 告及訴外人蔡炳章、蔡宗玢之租金,可見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由邱德 財耕作,且訴外人邱聲明亦自陳其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間才負責繳納系爭土 地之租金,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邱聲明並無依照分鬮書分耕土地之事實,該分鬮 書係臨訟所偽造。
(二)縱認分鬮書為真正,然原告係因身為蔡來進之長孫,而依蔡來進之遺囑及台灣 習俗,直接以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鬮書第二條約定由訴外人邱 聲明分得蔡炳南、蔡炳章之額,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仍 由邱德財自行耕作,邱德財死亡後,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檢具訴外人邱聲明等其 餘繼承人之拋棄書,與蔡來進之繼承人代表蔡楊惜、蔡宗玢申辦三七五租約之 變更登記,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三)香山坑段第三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於七十二年辦理變更登記時,係以被告為承租 人,與出租人之代表蔡楊惜、蔡宗玢簽訂,有三七五租約附表可按,故二造之
間已發生三七五租約關係。嗣後雖經香山區公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香 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予以作廢,惟原告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新竹市○○段七九九、八○○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公斤之甘藷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前 項聲明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八百七十三公斤之甘藷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提起相同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業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邱聲明、邱賢明兄 弟三人,於邱德財生前之六十年農曆六月初二日,曾訂立分鬮書,依分鬮書第一 條、第二條所載,被告與邱聲明、邱賢明三兄弟分家後,係由被告分得訴外人蔡 楊惜、蔡宗玢所有之額,邱聲明分得訴外人蔡炳章、蔡炳南所有之額,訴外人邱 賢明則因無自耕農身分,未分得邱德財承租之耕地,而邱聲明分耕之土地自六十 七年起至七十三年間,均由邱聲明向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蔡炳章繳納, 故被告兄弟三人在其父生前已分耕承租耕地,並各自繳納租金,故被告與訴外人 蔡楊惜、蔡宗玢間,及邱聲明與訴外人蔡炳章、蔡炳南間,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 係等情,另被告承租之蔡楊惜、蔡宗玢之耕地,因地主蔡楊惜、蔡宗玢負債,經 本院執行處拍賣新竹市○○○段一七○、一七一之八地號,拍定人即訴外人吳坤 泰否認有租約關係,經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吳坤泰間就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關係,亦經三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兄弟三人在其父生前 已訂立分鬮書,分耕承租耕地,並各自繳納租金,故被告與訴外人蔡楊惜、蔡宗 玢間,及訴外人邱聲明與訴外人蔡炳章、原告間,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等情, 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屬非法。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未繳租金, 經催告後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清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則否認租賃關係存在,故首須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有租賃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固據提 出新竹市○○○段三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暨附表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 九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二
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私有耕地租約之附表,業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香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予以作廢(見本院卷第九 十九頁),故尚難僅憑上開耕地租約之登記資料,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原告之祖父蔡來進於三十八年間,將新竹市○○○段一七一之三、一七 ○、一七一之一、六六七地號出租予被告之父邱德財,並訂有香山坑段第三五 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出租人蔡來進於四十二年間死亡,承租人邱德財於七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上開土地於五十四年八月二日分割為多筆,由蔡來進之繼 承人蔡楊惜、蔡宗玢、蔡炳章、原告等分別因繼承及受贈而取得,其中系爭土 地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訴外人邱聲明、邱賢明三兄弟,於邱德財生前 之六十年農曆六月初二日,即訂立分鬮書,依分鬮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被 告與邱聲明、邱賢明三兄弟分家後,係由被告分得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所有 之額,邱聲明分得訴外人蔡炳章、蔡炳南所有之額,而訴外人邱聲明分耕之土 地自六十七年起至七十三年間,均由訴外人邱聲明向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蔡炳章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邱元清、邱賢明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中陳述綦詳(被告及邱元清之陳述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 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七頁一四九頁,訴外人邱賢明之陳述見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九○號卷第四○至四二頁),並有分鬮書正本、 租金收據十三張影本附於該案可稽(分鬮書手寫原本及壽字號打字原本附於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卷證物袋,分鬮書福字號打字原本附 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卷證物袋),原告雖否認該分鬮書之 真正,惟被告在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事件,即已提出其兄弟三人訂立分 鬮書之事實,並經法院認定分鬮書為真實,判決訴外人吳坤泰敗訴在案,業經 本院調閱七十六年訴字第五一八號卷宗查明無誤,且該分鬮書作成之時間,距 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事件八十年二月七日訊問被告及證人邱元清之 時,已相距二十年,尚不能以被告及訴外人邱賢明陳稱無抓鬮,邱元清陳稱有 抓鬮之情節陳述不符,而否定分鬮書之真正,兩造間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租佃爭議事件亦認為分鬮書為真正,而判決原告敗訴,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 無誤,再者,上開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之租金收據,係載明「茲向邱聲明先生 結算○○年度三七五契約面積○甲○分○厘○毛租項已於○年○月○日雙方面 會清楚無訛此據,業主○○○」,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均以承租人為出具收據 之對象,自上開記載,應認訴外人邱聲明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繳納租金,而簽有 原告姓名或蔡炳南代收之收據上,所載之租地面積「一甲五分九厘七毛」,換 算為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相當(以一甲=九六九九.一七平 方公尺計算,一甲五分九厘七毛等於一五四八九.五七平方公尺,與系爭一七 一之六地號重測前為三五三一平方公尺,一七一之十二重測前為一一九五九平 方公尺,合計為一五四九○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原告亦自承租金收據上所寫 的面積一甲五分九厘相當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其父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 積填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邱聲明 亦到庭證稱「是我親自拿到出租人家裡去繳的,由出租人蔡炳章、蔡炳南及原
告親收,租金是按照蔡炳章和蔡炳南的土地面積分別計算,我不會算,是他們 算好我再當面交錢給他們,他們再交收據給我」;「我記得蔡炳南尚未過世時 ,我是將租金交給蔡炳南,蔡炳南過世後,就將原告部分租金直接交給原告, 應該是原告自己收下的」;「(法官問:繳租給蔡炳南時,有無告知你們兄弟 已經立分鬮書?)我有和蔡炳南講,蔡炳南說我只要就我分得的部分繳租就可 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租金收據 不是其本人簽收,其那時候住在台北,沒有住在家裡,邱聲明繳租金是由蔡炳 南或原告之弟蔡文卿代為簽收,因家中田產很多,邱聲明來繳租時說是幫他父 親邱德財繳租,所以家人才收下,因為怕和其他的佃農混淆,所以誰來繳租就 寫誰的名字,租金收據上才會寫邱聲明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習慣,租金收據出 具之對象,應為承租人,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且訴外人邱聲明繳租之期間 長達八年,縱然一時混淆,亦無可能在長達八年之期間,均未發現,本院認為 分鬮書應係真正,被告與訴外人邱聲明在邱德財在世時,已就邱德財承租之耕 地有分耕之約定,並各自就分得之土地繳納租金,出租人方面亦知悉此事,並 依分耕面積收取租金。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 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 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 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一四號著有判例。故被告所辯被告兄弟三人在其父生前已立分鬮書,分耕承 租耕地,故被告與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間,及邱聲明與訴外人蔡炳章、原告 間,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為可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分鬮書為真正,然原告係因身為蔡來進之長孫,直接以贈與 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分鬮書第二條約定由訴外人邱聲明分得蔡炳南 、蔡炳章之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由邱德財自行耕作,邱德財死 亡後,被告檢具邱德財其餘繼承人之拋棄書,與蔡來進之繼承人代表蔡楊惜、 蔡宗玢申辦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查, 被告與訴外人邱聲明、邱賢明間於六十年間立分鬮書時,對邱德財名下之財產 如何分配,應以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為準,至於蔡來進繼承人間如何繼承、受 贈情形,邱德財及被告兄弟三人未必能完全了解,衡情,邱德財如有保留一部 分承租土地自行耕作之意思,應會在分鬮書中特別載明該土地之地號,並明示 該部分土地須俟邱德財夫婦百年後再行分配,惟分鬮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邱德 財夫婦保留一部分土地自行耕作之事,反而在第四條約定「長次兩大房每年各 當備出協枝壹仟貳佰台斤交與雙親為用無論年歲豐兼俱要足數」,及第五條約 定「被告與訴外人邱聲明每年各當備出蓬萊谷壹仟台斤付與父母為福食至百年 為仙費用係三人平均負擔」,以保障邱德財夫婦晚年生活費用不虞匱乏,另訴 外人邱聲明亦到庭證稱其所分得之蔡炳南、蔡炳章之額,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系爭土地現由其耕作,種植橘子、水梨、柚子、竹子,部分為養豬場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不在分鬮書約定分家之範圍內,而由邱德財保留自行耕作云云,不足採信,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訴外人蔡炳南之子,分鬮書第二條所指訴外人 邱聲明分得蔡炳南、蔡炳章所有之額,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邱聲明之間,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聲明耕作使用中,被告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合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清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