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張美蓮即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系爭廣告合約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之性質,且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其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廣告公司受託製作廣告並予以刊登或播送,屬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委任契約,兩造間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第二審判決竟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且第二審判決未詳加審究系爭廣告內容或廣告製作物,及其驗收核可刊登或播放之程序,僅以楊明松簽名於排期表上,即遽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成立。又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廣告製作與託播費用、酬金費用等已獲得聲請人同意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第二審判決竟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該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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