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善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再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認聲請人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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