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
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固無須表明,至其應表明,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由,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對該前開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一四五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三十日(由抗告人在該審之訴訟代理人曾丁壽收受送達,其居住台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證據,其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