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陳幼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十三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裁
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以:伊取得對抵押人丙○○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丙○○將坐落台北市○○街○段二二一號七樓之二(即一0八六建號)、七樓之三(即一0八七建號)及七樓之四(即一0八八建號)之抵押物所有權讓與案外人壬○○(再抗告狀誤載為蘇均詮),伊得以原裁定逕對壬○○聲請強制執行,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不察,竟將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經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予維持而駁回伊抗告。原裁定關於抵押人變動之執行適格問題所持見解,與司法院八十二年廳民二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函釋顯有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具有超越個案而涉及公益之意義,且有反復出現於同樣法律問題之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固經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但查原裁定關於原抵押人丙○○部分,係以:丙○○雖原為前開建物之起造人,但已於該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七四號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壬○○,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壬○○名義之上開建物進行查封,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非丙○○,再抗告人仍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等詞,因而維持原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丙○○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遑論其法律見解並未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至原執行法院係以壬○○提起之臺北地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四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將原執行法院就其所有上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壬○○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抵押物移轉之債務人執行適格問題無關。又原執行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分別為丙○○、辛○○等二人,及甲○○、乙○○、秦清志、丁○○○、戊○○、己○○、庚○○、癸○○、子○○、壬○○、丑○○○(應為秦陳秀惠之誤)等十一人,則再抗告人所列其他執行債務人即非原執行法院及原法院裁定之對象,自屬贅列,核與原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上開十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亦不足執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之理由。是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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