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5年度,8號
TPSV,95,台再,8,200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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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鈞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係就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作之判例,而本件則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與前開判例情形不同,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倘其延長之清償期限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係以董、監事之身分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再審原告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上裕公司改選出新董、監事及該新董、監事簽訂新保證契約而消滅等情,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有關,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當否未予論述,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應記載理由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亦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一般保證契約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係就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表示之見解,核與本件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固不完全相同,惟既同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參照該判例而表示之上開見解,亦無違反該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非可採。次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主債務人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保證,其保證責任不因上裕公司改選新董、監事而消滅。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漏未記載判決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再審起訴狀第六頁第肆項以下所載理由,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意見,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無關,本院自無庸逐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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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