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02號
TPSV,95,台上,602,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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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
  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梁 裕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律師
        葛 百 鈴律師
        李 瑞 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由謝鎮財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聯勤採購處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向金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訂購軍品「短統皮鞋」、「皮革拉鍊盤粗胚」各一批,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金霖公司因而轉向伊訂購材料;金霖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對聯勤採購處可請求之「短統皮鞋」貨款債權中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債權中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且分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聯勤採購處;伊與金霖公司均依約交貨,聯勤採購處已驗收合格;又金霖公司就上開「短統皮鞋」應交付予伊之貨款已全數付罄,另上訴人交付予金霖公司有關「皮革拉鍊盤粗胚」該批貨品之價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軍品合約、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出貨單、扣押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聯勤採購處與金霖公司間訂購軍品契約之款項金額已



結清,確定聯勤採購處應給付予金霖公司之貨款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履約保證金五十四萬元、材料保證金一百八十五萬元,總計為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債權存在及金額均已確定,則上訴人自無再訴請確認之必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規定,及依金霖公司與聯勤採購處間訂購「皮革拉鍊盤粗胚」軍品合約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三、第六條之四、第六條之五之約定可知金霖公司應自行履行與聯勤採購處間訂購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惟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金霖公司將其與聯勤採購處有關「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中有關「皮革加工品之供應」即上開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該案之分包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含稅),金霖公司同意就該部分價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其後並將上開權利質權事宜通知聯勤採購處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可稽,即與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相符,此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案交付予金霖公司之貨物,價值合計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觀察上訴人與金霖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第一條之記載,對照金霖公司與聯勤採購處簽訂之軍品合約記載:數量八十六萬一千、單價十四.九五元,總價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含稅)等字,可知:以上開數量乘以單價,即為後述之總價,足見該總價款已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並無再外加營業稅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內容係由其自行填具,又為金霖公司所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金霖公司應給予上訴人之貨款尚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故金霖公司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案」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又聯勤採購處於「皮革拉鍊盤粗胚」案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至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給付此案第一批成品驗收合格之價金,該日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填寫取款憑條,將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提領轉帳至上訴人之其他帳戶,另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有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回收傳票等影本可憑,另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簿影本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霖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其後由金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輝煌簽名,金霖公司亦承認:係蔡輝煌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取得之他筆款項乙情,足見上訴人領得款項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後,再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貸與金霖公司,另成立借貸關係,是金霖公司辯稱:當日蔡輝



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係伊與上訴人間之另筆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又蔡輝煌為金霖公司之代理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0號刑案中,有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敝公司今向貴公司皮革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以資運轉財務難關,今向貴公司說明攤還及保證方式:一『皮革拉鍊盤粗胚共分三批貨……且第一批貨可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領到,在此敝公司可讓貴公司從貨款中扣除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另一百五十萬元,則將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從『短統皮鞋』貨款七百萬三千元中扣抵……」等語,有該不處分書可按,足見金霖公司之代理人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在切結書中表明皮革拉鍊盤粗胚案第一批價金先指定清償其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本件上訴人就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處之「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之第一批價金債權,依協議書有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質權存在,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經出質人書立切結書交付質權人(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堪認已以法律行為之方式,使上訴人就第一批價金之質權變更為指定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而居於第二受償順位之地位。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依金霖公司代理人蔡輝煌之指定,先供清償其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繼則供清償上訴人就第一批貨之權利質權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未據金霖公司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惟經審酌金霖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之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有關金霖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尚餘之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應先抵充金霖公司就系爭第一批貨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是上訴人對金霖公司之貨款債權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扣除金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有權利質權擔保之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無擔保之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後,金霖公司尚欠之貨款餘額為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又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處之價金債權)清償期,與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對金霖公司之貨款債權)清償期,係同時屆至,而聯勤採購處就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第一、二、三批貨品匯撥價金入金霖公司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業據金霖公司自承在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質權人(上訴人)對金霖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得直接向債務人即聯勤採購處請求給



付。除上揭已匯入農民銀行之第一批貨款外,聯勤採購處就第二、三批貨品部分,已依序於上揭日期匯撥四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四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入於金霖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並無上訴人、金霖公司會同領款等事實。而本件上訴人就金霖公司對於聯勤採購處之第二、三批貨款債權各有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權利質權存在,金霖公司逕自領取該部分價金,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範意旨,聯勤採購處對金霖公司所為第二、三批價金清償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得就自己對於金霖公司尚有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債權額範圍內,直接請求聯勤採購處給付。則上訴人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霖公司給付貨款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聯勤採購處對金霖公司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聯勤採購處給付於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聯勤採購處應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金霖公司應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金霖公司給付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確認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處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債權存在。聯勤採購處應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備位聲明:金霖公司應再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判決聯勤採購處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未具不服,就被駁回請求聯勤採購處再給付三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金霖公司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範圍為審理。)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關於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為六百四十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為六百七十二萬元,是兩造之貨品交易營業稅百分之五應外加云云,並提出其簽發予金霖公司,由金霖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之統一發票及金霖公司所書就之訂購單,上載除訂購數量及單價外,並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價與上訴人、金霖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立之協議書約定權利質權價金相同,並有金霖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面額相同之支票為證,不失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取之意見,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次按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並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查金霖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已明載其中屬於上訴人分包金額為每批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其餘歸金霖公司所有。又原審認定確係由蔡輝煌代理金霖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往來明細表影本亦僅記載蔡輝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未有上訴人與金霖公司已就該一百二十萬元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記載,則何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上訴人借予金霖公司之借款?而非金霖公司應取得之貨款,原審均未說明,竟認定該一百二十萬元乃上訴人取得後交給金霖公司之借款,顯有疏漏。又上揭協議書雖就金霖公司清償上訴人貨款方式予以訂定,然因上訴人與金霖公司尚牽涉有借貸關係,故金霖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會算後簽訂上揭往來明細表,其中就借款及貨款清償之方式予以重新明訂,原審既認該往來明細係上訴人與金霖公司其後之債務會算記錄,則該記錄是否不足以變更原來之指定及法定抵充順序,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僅命聯勤採購處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即有未當。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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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