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力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正盈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
業二路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禁止伊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並以伊竊取上訴人公司資料,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解僱被上訴人。惟其解僱不合法,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仍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違法解僱前被上訴人甲○○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乙○○之薪資為每月六萬元,被上訴人丙○○之薪資為每月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丁○○之薪資為每月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積欠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薪資共計九個月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乙○○五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六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五千元薪資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伊公司係以IC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攸關伊公司存立之Oxygen產品(即一百萬位元低功耗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下稱系爭
產品)即將研發完成之際,阻止產品之完成,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致伊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產品,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伊公司信譽遭受嚴重打擊,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上忠實履行職務義務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破壞伊公司專案產品設計實情具在,致伊遭受財產及商譽嚴重損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之薪資,伊自無給付之義務,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薪資,伊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包含製程中人、物力之浪費共一千萬元,伊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甲○○為IC佈局經理,被上訴人乙○○為IC電路設計副理,被上訴人丙○○為生管副理,被上訴人丁○○為IC測試技術經理。而上訴人公司產業係以IC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主要業務。上訴人公司研發系爭Oxygen產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入產品試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現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出現問題,乃暫停試產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IC佈局經理之職,其從未在上訴人公司執行定期備份之工作,卻在其抽屜內發現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之磁帶,系爭磁帶並詳細註記磁帶機之機器型號,可知其動機乃竊取資料云云。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擔任上訴人公司IC佈局經理之職,負責充分備份設計資料為其職務內容,磁帶註記磁帶機型號係為方便辨識適用機型,核與證人吳政學所證係經常做備份等情並無不合,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辦公室抽屜內有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之磁帶,遽認被上訴人甲○○即有竊取公司上開產品資料,欲透過網路傳遞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之意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另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志拯與上訴人前員工吳政學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在設計驗證程序後發現問題可進行修改,且為正常程序,系爭產品設計流程即為反覆修改至正確為止,在工作過程中,均有可能造成錯誤,只要在還沒生產前都可修改。況證人吳政學既稱在畫的過程不能保證不會造成偏移,故其無法保證非其過失所造成,且操作軟體時東西轉換過程、傳輸過程都有可能造成位移,其工作經驗僅幾個月,亦可能造成錯誤,是以上開錯誤,亦可能是證人吳政學所造成,實難謂係被上訴人甲○○故意予證人吳政學錯誤資料所造成。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亦即前副總經理王慶善雖證稱:系爭產品有被更動過,而此更動不像是不小心之行為,而係刻意之行為,以吳政學之經驗能力,可能沒辦法更動,及以其判斷除非刻意修改,不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等語,亦僅係其個人揣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上開錯誤係被上訴人甲○○之故意破壞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指稱係由被上訴人甲○○延誤設計產出時程之抗辯,並無可採。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王慶善雖證稱:被上訴人乙○○曾向其詢問上訴人公司坪數、租金、話機金額,並要求其提供上訴人公司設計軟體、客戶資訊,但因設計軟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給他等語。惟查詢問公司坪數、租金、話機金額,應屬一般事項,尚無營運秘密資訊可言,縱然詢問亦難謂係積極刺探上訴人營運秘密資訊,至於要求提供公司軟體,而證人王慶善證稱因軟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對公司而言,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探詢上開事項,而認其有竊取上訴人公司機密之嫌,應無可採。此外,系爭產品工程會議由計劃主導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王慶善負責召開,會議中針對各部門所負責之工作做最後之確認,最後計劃主持人王慶善亦會全面檢視確認,若可行則簽名,當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後,表示均同意此IC工程沒有問題,包括IC佈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若惡意破壞系爭產品設計,上訴人之人員自可在工程會議中發現並舉發之,上訴人相關人員既已確認並同意系爭產品,表示系爭產品設計係經上訴人之人員確認可行,自難以事後發現諸多問題,推論被上訴人乙○○之設計乃惡意破壞,而認被上訴人乙○○違反履行職務忠實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利用光碟燒錄設備,竊取公司伺服器電腦主機中,所有內部控制管理、行銷業務、IS O9001品保標準系統、各部門會議檔案等等重要資訊等語。惟被上訴人丙○○則否認並陳稱其所為燒錄備份係因其電腦C碟曾燒毀且完全無法修復,須作備份預防再毀,其擔任生管副理之職,業務自有諸多與外包封裝相關,資料龐大版別眾多,資料版別無建立以部門為基準之「目錄系統」,備份資料時無可選擇,且生管業務所須配合、洽談、排訂之業務至為龐大複雜,且與其他部門業務產生緊密相關,相關之內控系統行銷業務品保系統及會議協議(各系統串連機制),均為業務範圍內,並未逾越其職務權限云云,經核其所辯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燒錄之範圍超越其執掌事項且有攜出公司以外作使用,其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竊取上訴人公司測試程式或有搞垮公司言論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應無可信。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開不法行為,即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之前
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之薪資,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存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被上訴人甲○○七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乙○○五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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