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替上訴人招募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核准引進之三十三名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系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伊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上訴人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對伊之損害賠償金。詎上訴人於伊引進一名外勞CABALL ERO ALVIN(中文名:亞明)後,竟擅自委託他人,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顯已違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賠償伊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並無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存在,且系爭契約除有未蓋騎縫章及簽約日期,不以國字書寫卻以阿拉伯數字橡皮戳章註明之異常情形外,第三頁甲方、負責人、地址等手寫文字更非伊公司人員所書。伊於第一審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就雙方締約經過,加以舉證,以確認兩造是否確實締結系爭契約,及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等,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雖系爭契約第二頁有伊公司之印文,然被上訴人仍應另舉證證明與伊間有其所提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載內容之約定。伊僅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好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簽訂契約,委託好力公司引進三十三名外勞。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伊所引進,而伊於九十年七月間係以傳真向好力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兩造契約。伊既未曾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就所餘三十二名菲籍勞工進行招募工作,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查勞動契約簽定程序為先在台灣認證被上訴人在勞動契約上簽名(印文)真正,人力仲介公司再到菲律賓挑工,被挑中工人於經認證之勞動契約上簽名,再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認證。故勞動契約於被挑中工人在勞動契約上簽名時成立,認證只是證明勞資雙方簽名之真正。上訴人與外勞亞明間勞動契約中,上訴人印文係真正等,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以及引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在卷可考。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左上角載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0000000號(即勞委會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日期、文號),右上角載有被上訴人名稱,足見外勞亞明係依上開核准函,由被上訴人辦理引進。此外,上訴人辯稱係由好力公司依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辦理引進,惟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文,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如何於發文日期前之八十八年間即預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勞委會將核准上訴人引進外勞?另參照另紙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九七八五五號函所核准引進之外勞亦為三十三名,可知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應為上開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所指三十三名外勞之引進而立,非為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訂立,是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堪以認定。復查,外勞亞明係上訴人經系爭核准函引進,而該函之招募案件係由好力公司承辦,亦有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且外勞亞明申請居留證等相關事務均係由好力公司處理,依桃園縣警察局外勞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外勞亞明之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足徵。上訴人雖主張外勞引進相關事務先前既由好力公司處理,則上訴人何須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引進外勞亞明,再經由被上訴人輾轉委託好力公司處理申請外勞核准許可、居留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常理相違云云。惟引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文件,係被上訴人所為,外勞引進後相關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等作業,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履行,被上訴人就上開引進後相關作業,委由好力公司履行,並無不可,尚不得以好力公司代履行引進後相關作業以及墊付費用,即認好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行政機關之公文,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與桃園縣警察局外勞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均不足
為好力公司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外勞亞明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引進,應堪採信。末查,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傳真固係上訴人對好力公司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非對被上訴人而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菲律賓為上訴人引進外勞,被上訴人在菲國代理商為訴外人菲連公司,該公司副董事長柯孫綿證稱,外勞亞明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引進,引進亞明後,接到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上訴人取消菲連公司之代理,並有菲連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在卷為證。而發函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確係上訴人所為,亦據上訴人員工田定豔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菲連公司與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訂立之委託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終止,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兩造曾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事後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仲介引用外勞契約(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上訴人引進外勞之台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文(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且訴外人好力公司稱:亞明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四頁),均在兩造簽約之前;況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亦稱:前開○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之招募案承辦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六二頁),則亞明究係被上訴人所仲介引進,抑好力公司所為,即有再事詳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之傳真,係欲與好力公司解除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又上訴人發函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雖載明台灣仲介: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Good Manpower Co.,Ltd.),惟據證人田定艷證稱:原證六的原本是經過我同意發給菲律賓Poea,為了通知他們我們已經跟好力公司解除契約,內容之撰寫是玉山人力資源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所以他們內容有提到 Good Manpower的部分,我就沒有注意到。松華和好用沒有任何委任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五頁),則兩造是否確係訂立上開合約,被上訴人可否為本件之請求,亦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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