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524號
TPSV,95,台上,524,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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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路4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翎 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姝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
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女林佩宜(即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騎機車,沿屬被上訴人養護之道路彰化縣和美鎮○○路(下稱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四一五巷口時,因該路段實施挖掘埋設排水溝及拓寬工程,與路面相接未及拓寬之橋樑,突形成路面狹縮,被上訴人疏未於該危險陷阱處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該路肩因施工造成碎石散佈與斜坡,致林佩宜行經該處不及察覺採取防範措施,在外側往內側閃避時,適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經過造成旋風,致重心不穩向左滑倒,機車墜落橋下,人則俯臥於橋邊,適被在旁疾駛之不詳貨車右後輪輾過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於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林佩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伊等向被上訴人求償被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即㈠殯葬費: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㈡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訴人乙○○○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即㈠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九元、乙○○○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林佩宜係騎機車於舊有AC路上遭大貨車同



向擦撞,倒地後為貨車壓過頭部而喪生,且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訴外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承作,依伊與華村公司之工程契約內容,伊並無管理欠缺之疏失,本件車禍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林佩宜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女林佩宜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滑倒,致為不詳車號之貨車輾斃,經向為上開路段管理養護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林佩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騎乘YGN-537號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養護之彰新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四一五巷口時,人車倒地為併行之不明大貨車壓過頭部腦漿溢出,當場死亡,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現場圖所示,死者倒地位置頭部距離西南側道路邊緣有一.一公尺,右腳有0.八公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死者頭部遭輾壓噴濺腦組織伴隨肇事車輪胎痕跡,往西南側之四一五巷進入,惟死者倒地位置及距離道路邊緣最近之右腳處並無碎石,且右腳部分離碎石帶仍有相當之距離。雖西南側道路邊緣有碎石帶,僅係道路表面一層鬆動之碎石,其餘路面並無砂土或碎石之情形,且發生事故時係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視線良好地面乾燥,並無坑洞及砂土滿地,並非上訴人所指碎石砂土滿地之情形。事故發生路段之路肩雖有路肩拓寬之工程,然該施工之路肩尚未完成,地基鬆軟亦未鋪設柏油,於近死者事故倒地之橋前尚有草地,機車行駛困難,且發生事故時,交通並非擁塞,衡情事故前死者不可能捨原有平順之道路而行駛於施工中之巔簸路肩,故事故之發生應在原本車道內。而原本車道僅近西南側道路邊緣有碎石帶其餘並無坑洞及碎石、砂土滿地之情形,如機車係因碎石而滑倒掉入西南側水溝,基於機車本身之重量及行駛瞬間倒地之重力,於滑倒之位置理應造成地面表層碎石因滑倒而由行駛之車道向道路邊緣方向摩擦造成碎石擦地之痕跡,或因而形成碎石帶中斷(碎石因摩擦而彈開)之情形。如死者確係滑倒,其滑倒位置應發生在最後倒地位置及機車掉落位置之前,然依相驗卷附照片,死者倒地位置及機車掉落位置間,並無由車道向道路邊緣方向摩擦造成碎石擦地之痕跡,或因而形成碎石帶中斷之情形。參酌現場處理之警員李中西證稱:依其所拍攝照片現場沒有發現小石頭被摩擦過的痕跡。依死者機車左側腳踏板的位置及左前照後鏡與左前方向燈之摩擦情形,沒有發現係摩擦地面造成的,當時想不出來機車如何掉



落等情;因此,系爭道路邊緣固有碎石帶,惟死者倒地位置並無碎石,且距碎石帶尚有相當距離,碎石帶亦未發現有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或碎石擦地或碎石帶中斷之痕跡,則縱認死者係滑倒,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碎石有因果關係。又相驗卷附照片所示死者背後之潮濕噴濺之痕跡,係屬新痕跡,據警員李中西所稱可能係因死者被輾壓所造成,如屬實在,則死者倒地被第一次輾壓發生噴濺之情形後,再遭往西南側推擠,而移位至最後位置,頭骨於此時破裂而往四一五巷口方向噴濺。至其第一及第二次噴濺之方向雖有不同,然由肇事大貨車輾壓死者所形成輪胎痕跡,可知肇事大貨車係與死者機車併行沿彰新路五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四一五巷口突然斜方向轉入四一五巷,因大貨車後輪或有兩輪或有四輪,於初次輾壓死者再推撞位移後,又因右轉入四一五巷,而直接輾壓死者頭顱,致頭骨破裂,腦組織往四一五巷方向噴濺,造成第一次及第二次噴濺之方向有不同,則死者初次倒地遭輾壓位置應更接近道路中央,而遠離碎石帶,機車滑倒更與碎石無關。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所指「林某(即死者)騎機車行經有碎石之路面滑倒」,與前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路面之坡度係為免道路積水造成行車危險,故形成中央高兩側低之情形,惟其坡度設計,並不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並無所謂道路設置欠缺可言。因路肩拓寬部分不平難行,通常人不可能行駛,而原本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橋面並無縮小之情形,此觀相驗卷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自明,應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所指「由路面外側切至內側行駛」之情形可言,故該研判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原本之車道,且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並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路肩之施工並未造成道路障礙,或因此造成道路邊緣之碎石帶,且該碎石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道路施工無關;且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並非行駛於施工之路肩,並無須由路肩駛入原本之道路,而原本道路至橋面處並無路面縮減之情形,則事故發生與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道路施工,是否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固有疑義,惟被害人本身並非因未設置護欄掉入水溝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護欄之有無設置無因果關係。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區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旨雖認肇事前該處安全措施似有不足等語,應係指未設橋邊護欄而言。然被害人之死亡,與護欄之有無設置既無因果關係,則上開鑑認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另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指行進車輛在行經該路段時必須由外側轉向內側車道方向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至其分析研判及建議欄雖載:「就Y車左側後照鏡上刮擦痕、



左側車身踏墊處磨擦痕、左側車身中間淺綠色刮擦痕、左側車身後方磨擦痕等處研判,Y車翻倒應為左側先著地後,再摔入一旁水溝……」云云。惟查地面上並未留下與機車刮擦之痕跡,該鑑識組逕以機車上述刮擦痕跡認為係著地所造成之擦痕,尚屬推測之詞。依死者左手肘後部挫傷四×四公分及左膝有一處挫傷,及其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腳踏板有擦撞痕跡,與被害人倒地被輾壓後係頭部前方俯臥之姿勢,大貨車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搶先右轉四一五巷,並於巷口留下甚接近巷口轉角邊緣之輪胎及腦塊痕跡等情形判斷,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因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大貨車搶先右轉,因被害人騎機車行駛中左側較突出部位即左手肘及機車左手把遭擦撞,致被害人往前方倒地,機車則失控衝入水溝所致,故於路面並無機車刮擦地面或碎石之痕跡。是逢甲大學以並無證據認定機車與大貨車碰撞,而認定未與大貨車直接碰撞云云,並非可採。故死者騎車摔倒路面,究竟是被併行中之大貨車碰觸摔倒,抑或自行滑倒?應如彰化區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所示「實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主張倘被害人係遭身旁左側同行之大貨車擦撞而摔倒,則被害人連同機車理應朝右前方翻倒,其屍體、隨身物品斷不致呈直線散落,為物理上力學原理云云,並無實證,難認可採。至承攬系爭路段路面拓寬工程之華村公司經理王榮昌、工地主任林士詔雖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刑事判決被告係華村公司人員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其關於未設置警告標誌部分並未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在原有道路,與施工部分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相當因果關係,爰不受其事實認定所拘束。綜合上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女林佩宜係行經系爭施工路段由外側往內側閃避時,不及察覺採取防範措施,適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經過造成旋風,造成重心不穩向左滑倒,而被在旁疾駛之不詳貨車右後輪輾過當場死亡;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路段舊有AC路面未開挖施工,承商僅於舊路範圍外完成新側溝施作,舊有AC路面寬度與橋面淨寬同寬,於行車範圍內視距良好無任何阻礙等情,與卷內現場照片相符{見一審卷(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四號卷)第四七頁};且上訴人之女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原有道路上,而非騎駛於施工中之路肩致發生事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縱未在橋樑前方相當距離設置施工之警示標誌,亦不因橋樑未拓寬或路面突形狹縮而影響上訴人之女所騎機車之正常行駛路面;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女林佩宜因本件車禍死亡,係導因於被上訴人疏未於系爭路段危險陷阱處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所致。原審審酌卷內資料,就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復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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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