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兆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乙○○、甲○○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申請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要求有效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部分,伊二人就延期清償乙事並未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須再負保
證責任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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