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429號
TPSV,95,台上,429,200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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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羅雲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官詢其對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號強制事件中被告提出之其他三張票據(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四、五本票),在前次陳明文件中是否自認為真正時,答稱:「是」(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八頁),上訴意旨謂其並未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為真正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CH0000000」、「CH0二八一四五」,係「CH0二八四一六」、「CH0二八四一五」之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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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