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戊○○
丁 ○
庚○○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並為其上門牌同區○○路○段六一巷九弄三號建物之所有人,其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建物前後院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次三七.○九、九.二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以水泥磚塊及鐵皮搭蓋違章建築,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錦津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伊之前手即乃父吳錦津與建商林榮顯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二約定及各住戶所立具交屋同意書,伊有權就一樓前後院圍牆之空地加設圍牆以界定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因已簽署交屋同意書而無給付受領權,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權要求伊拆除該圍牆內空地搭建之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以水泥磚搭蓋增建物,分別作客廳、廚房,業經測繪複丈,製有附圖。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二前段固記載:「一樓前後院空地(即圍牆內空地),並得由一樓買受人加設圍牆以界定使用範圍」,惟其
立約人係吳錦津與第三人林榮顯,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林榮顯與吳錦津及其等後手間,不及於以外之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送七十九年度使字第三二六號使用執照申請審核相關照片顯示,該建物前院係空地,無圍牆,亦無後院。參以證人即建商林榮顯另於竊佔案件所證,足見林榮顯未與地主約定分管,即逕自將該建物前後院空地交付承買房屋之吳錦津,嗣後乃經增建如現狀。而被上訴人即係提供系爭土地與林榮顯合建之地主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舉證林榮顯就該建物前後院圍牆內屬於共有之空地已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分管之協議,林榮顯無單獨使用權,亦無自行與他人為分管約定之權限。上訴人縱執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建商交付使用之事實,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觀諸購屋者簽立出具予林榮顯之交屋同意書雖記載:「本棟大樓……一樓前、後院圍牆之空地……歸屬一樓所有權人永久分管各別使用及維護,並得由一樓所有權人加設圍牆以界定使用範圍」,但此交屋同意書計僅十八戶,且簽署之人未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簽交屋同意書,自難以該十八份交屋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至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係其他通行進出之巷道部分,與本件訟爭增建部分無涉,該案復無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二名共有人之交屋同意書,被上訴人自非已承認交屋同意書之效力。基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前後院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等地主將己有土地交由建商蓋房子,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同請領建築執照,復同意建商將其土地連同預售屋一起分售與買受人。就其同意建商代售名下土地而言,顯示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對委售土地之建商與買受人間就所售土地使用約定之條款,應同負其責」、「被上訴人至少未反對建商將房屋與其土地同售,則被上訴人就建商代售土地之行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建商售地之效果及於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