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精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治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17樓
法定代理人 金 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代理銷售遊戲點數卡、相關服務及產品權利事宜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區總代理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並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設置T3專線一條,上開義務屬先行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中可延展之規定僅係為保障伊之一年獨家代理權,非指違反上開履行期限即非遲延。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保證進貨金額,惟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遊戲,該契約義務即無從發生,且被上訴人明知遊戲未完成,要求伊協議並配合銷售計劃根本不可能,嗣又本此終止系爭契約,即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如期完成系爭遊戲並開始收費,上訴人自可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固有約定伊履行之期限,惟對照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可知該期限非固定不變。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遊戲之β版測試,且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鋪設T3專線契約及完成T3專線之舖設,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完成正式版,上訴人既係獨家代理銷售伊所有遊戲點數卡,於正式收費前,其負有提出詳細市場計畫之義務,亦須與伊討論收費模式與標準,惟上訴人不但未前來協商,亦未配合行銷活動,嗣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底至七月自行將系爭遊戲推出市場收費。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無意義,其訴請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終止契
約效力係向後生效,亦無回復原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契約期間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依約於簽訂契約後,交付第一期之貨款二千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台灣區總代理合約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記載,其申請之T3寬頻網路線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架設完成,且其於參加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九日所舉行之台北多媒體大展時曾於現場架設一百台電腦供玩家試玩「神話」遊戲,亦堪信斯時網路架構已經完成。而所謂β版測試(Beta version),乃指軟、硬體於開發過程中,將某一階段之產品交予特定範圍人士進行試驗,如將軟體放置在網路中供他人免費下載,設計者會要求下載測試人士將使用過程中所遭遇之問題或瑕疵回報予設計者或開發者,以便設計師能在正式版(完成版)上市前修正上開瑕疵,此種提供不特定人士下載測試並要求回報之過程,即稱為β版測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此一遊戲開發之小組負責人金仁根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測試人員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慶東、總經理林三祺所簽署之保密合約書,並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九日台北多媒體大展剪報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β版測試之義務。又按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⒈項後段明文約定:「若本案上市日期遲延者,則本合約之效力亦延展至遊戲點數卡正式完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日起期滿一年之日止。」,換言之,本件兩造固然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兩造亦預先約定倘無法依限完成約定之神話遊戲及相關之遊戲點數卡等產品,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時間則順延,自遊戲點數卡正式完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日起滿一年之日止。再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未能依第伍條第2項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上訴人本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皆未見上訴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契約效力期間可向後延展,則系爭合約第伍條第⒉項有關神話遊戲正式版完成日期之約定並非絕對必須遵守之時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並有其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號之「網路玩家」雜誌、同年五月份之「次世代」雜誌、「遊戲世界」雜誌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所簽立之專案託播合約書可稽,此時顯已超過
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伍條第⒉項約定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限。惟其就系爭遊戲軟體之研發工作仍持續進行,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履約意願,兩造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壹條第⒈項後段約定,順延至自遊戲點數卡正式完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日起期滿一年,則被上訴人因研發軟體遲延致上市日期遲延,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再被上訴人公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點到下午三點關閉遊戲伺服器,進行程式更新,並於當日下午三點始正式收費,可見收費機制業已完成,此後市面上即可開始販賣遊戲點數卡,是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存續期間自應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算,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第伍條第⒉項約定期間完成系爭神話遊戲軟體前,不願再依約給付進貨款項,此乃依據系爭契約第柒條第⒈項約定,即系爭遊戲既尚未上市,則上訴人自無從於「正式上市日」起按月給付款項,但並非上訴人即據此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本契約為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依照系爭合約第捌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提出詳細市場計畫,作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定貨之基準,以避免過多之存貨」,可知上訴人應提出詳細市場計畫,作為遊戲點數卡之製作、存貨等依據,以便推出「神話遊戲」點數卡向消費者進行收費,故在遊戲正式上市收費前,遊戲點數卡應已配銷至市場供購買,使用者才能付費使用,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肆條規定實負有將遊戲點數卡配銷至相關行銷通路,並配合系爭契約書第捌條之市場計畫訂貨,並為促銷推廣之義務。再若「神話遊戲」要由其他公司銷售,有關收費程式之設計,應與銷售公司討論,亦有證人金仁根證詞可稽。可見為將神話遊戲正式收費,上訴人就如何收費之收費模式及計費標準,應一併與被上訴人協商,惟上訴人皆未前往協商,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照合約將神話遊戲推出收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陸續以中和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和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六(七)日以中和郵局第一六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委派授權代表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相關事宜。其中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並列表說明系爭遊戲之行銷企劃時程表,依該表所示系爭神話遊戲即將開始收費,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悉此系列信函。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以內湖江南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但並未指派授權代表前往洽談,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如何進行神話遊戲之收費方式,顯已影響兩造契約之履行而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雖表示有派母公司吳滄海及薛良雲等人前往洽談,惟查上訴人係另成立之公司,非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該二人分別擔任精業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非屬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未
提出上訴人授權之授權書以證實其係合法代表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故意不配合或置之不理,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中和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並未改善,依系爭契約書第拾肆條第⒍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是系爭合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表示不承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已無終止之對象,其所為終止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又本件兩造既因契約已就存續期間另有約定,則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並收費為由終止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第⒋項約定返還已繳款項,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二千萬元,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之進貨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所謂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二千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義務者,不以其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為限,其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得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萬元,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中和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並未改善,而依系爭契約書第拾肆條第⒍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復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收受二千萬元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遑就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貨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而不存在,或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有何不必返還該貨款之依據,予以論斷,顯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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