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南 華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宣 勇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嘉 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基 源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金 豐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澤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明 鏡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 俊 昇
訴訟代理人 鄭 妙 蓉律師
參 加 人 甲 ○ ○
戊○○○
乙 ○ ○
丙 ○ ○
3樓
丁 ○ ○
被 上訴 人 詹 順 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依序變更為張兆順、羅澤成;另一
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合併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渠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六家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上訴效
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
北市府養工處),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提起主參加
訴訟,主張:伊為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
北市府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所訂合約第四
條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竟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
應不生效力。縱屬有效,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於其他破產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伊亦得訴請撤
銷。又偉勝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九
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迄未領取,伊自得請求北市府養工處如數給
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
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
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撤
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一千
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確定)。
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府養工處清償債務,則主
張:伊等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讓與行為,業已合法生效,北市府養工處自應將該工程款三千
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給付伊等,爰求為命北市府養工
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超
過前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並就被上訴人所
提主參加訴訟,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因伊等並不知偉
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間有此約定,而不得以之對抗伊等。又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乃伊等撥付第二次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對價
,並非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之無償行為,且伊等基於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
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加上偉勝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遠低於伊等貸
予該公司之金額(至宣告破產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伊等九億六
千餘萬元),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另北市府養工處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曾取得系爭
工程合約,對於該合約訂有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即
應知悉,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又伊尚未給
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後
,含保固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在內僅有一千一百七
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而逾期完工依約本可罰款九千餘萬元,
嗣按台北市政府新頒之損失罰則即結算金額十分之一計罰為二千
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至不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所造成之工
程延宕,則已經伊與偉勝公司協調展延工期一百二十日等詞,資
為抗辯。且輔助北市府養工處之參加人甲○○、戊○○○、乙○
○、丙○○及丁○○亦另辯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
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附有
以偉勝公司負有還款義務或不履行還款為停止條件,故該債權讓
與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偉勝公司被宣告破產時始生效力,
而在上開債權讓與生效前偉勝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伊等,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及偉勝公司
均不得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況因伊等繼續施工而
得領取之工程款,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二次破產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亦應由伊等或甲○○優先受償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北市府養工處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之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
府養工處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確認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被上訴人
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偉勝公司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
為破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法院八十七年度破字
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又偉勝
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
等六家聯貸銀行,固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然偉勝公司與北市
府養工處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所訂合約,已於第
四條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且北市府養工處不同意
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
亦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足憑,則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開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讓與對於北市府養工處即不生效力。雖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
聯貸銀行以渠等係善意第三人置辯,但由證人熊潼祥、秦長裕及
張予平所為之證詞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
銀行作成之會議結論以觀,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主辦
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在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前,應已取
得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亦須以該工程合約能
證明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條件,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
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工程款之約定,應不得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
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以及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不得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款,而應由被上訴人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等情,
即足採取。而北市府養工處對於第一審命其應給付台灣中小企銀
等六家聯貸銀行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判決
誤算為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既未提起上訴
,自應認其尚有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未付。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
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及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一
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北市府養工處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討論偉
勝公司紓困聯貸案相關事宜之會議中,作成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後始得繼續撥款之結論,且台灣中小企銀
等六家聯貸銀行嗣亦於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通知前開
債權之債務人後,始撥付貸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
五元(見原審第一卷一二三、一二四頁之會議紀錄及一審第一卷
三一、三二、二六頁之偉勝公司函、簽收字據與借據),可見台
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鑑於偉勝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極為困
難,而以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作為渠等鉅額放款
將來能獲清償之保障。衡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若知悉
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應無以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
為保障鉅額放款之回收,造成將來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無法回
收放款之理。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辯渠等不知系爭
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一節,是否全不足採,即有詳加推
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及該
工程款應由何人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之抗辯,未詳予調查審認,
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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