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685號
TPSM,95,台上,1685,200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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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公司處理各項經營業務,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⒚所示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十八部,為美國 SlingshotINC.(以下簡稱S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專屬授權我國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DVD、VCD、SUPERVCD、雷射影碟、VHS等生產及銷售之權利,非經萬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嗣萬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視聽著作,期間二年(未經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移轉之法效力,僅可謂有授權之事實),惟方妮公司因積欠邱榮俊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未清償,乃由上訴人代表方妮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前開重製發行之權利讓與邱榮俊(未經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移轉之法效力,僅可謂有轉授權之事實),以抵償五千萬元投資款中之五百萬元,邱榮俊則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上述重製發行之權利轉讓予萬通公司(已屆SS公司初始授權予萬通公司之期間)。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方妮公司已將上開重製發行權讓與邱榮俊方妮公司已未享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⒙所示著作權利之客觀授權事實,竟在不詳時地以偽簽原判決附表所示美國SS公司代表人欄署名之方法,偽造該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英文契約書出示予不知情之鄭芳姿(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台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元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SS公司,並與鄭芳姿簽立合約書,使鄭芳姿誤信獲取方妮公司原判決附表所示著作之合法授權,而以九百五十萬元買受。上訴人並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倉億(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責



人之志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計十八萬片交予台元公司,台元公司再交由同為不知情吳清鑑(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後因邱榮俊得知上開販售之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台元公司禁止販賣上開著作物時,台元公司乃檢附前開簽約時自行影印留存之上述偽造英文契約書影本,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邱榮俊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為實體判決。必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始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固於理由貳、說明上訴人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⒙所示之視聽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加以重製銷售,核其所為同時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法定刑度較低,自應適用之云云。按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該罪並於第一百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將九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九十三條



第三項、第二項,仍屬非告訴乃論。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行為時所犯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萬通公司、邱榮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告訴,有卷附告訴狀所蓋收件戳章可憑(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卷第一頁)。而稽之卷附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明輝字第九00一六九、九00一七0號函內容,邱榮俊方妮公司於讓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節目之版權後,仍對之擅加重製、販賣,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委任王寶輝律師致函志皓公司、台元公司(同上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三頁)。且萬通公司代表人邱傑男於偵查中亦稱「我也知台元公司是不知情受害者,但九十年四月份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等語(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則萬通公司、邱榮俊知悉上訴人重製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⒙等著作物之犯行後,於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訴期間?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先予調查釐清,逕就法定刑之輕重相互比較,以比較結果,認以中間法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SS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原判決附表所示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持向台元公司代表人鄭芳姿行使,並使台元公司陷於錯誤以九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重製影音光碟十八萬片等情,固於理由貳、㈣⑸⑹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萬通公司代表人邱傑男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之授權契約、SS公司與萬通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證物,說明上訴人所為該紙契約係邱傑男交予伊簽名之辯解,並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原判決附表專屬授權契約書上SS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於上訴審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的協議書,我看到的時候,在九月十四日他才跟SS公司拿到正式的合約,有影印一份給我,我發現有跟邱傑男提出強烈的異議,邱傑男說要跟SS公司溝通,他去溝通好,在十月十二日說他已經得到美國SS公司的許可,他是亞洲區的代表,在他的公司再與方妮公司補一份合約書」(上訴卷第九二頁),並於原審辯稱「簽中文合約時,邱傑男拿SS公司英文授權書影本給我看,我回家後,從英文授權書看到他不能再轉授權,所以我才提出要求補充,過了一段時間,邱傑男說他得到SS公司授權,說可以轉授權,他拿的是東南亞代理權,我拿的是台灣和馬來西亞代理權。所以他才又拿這張他現在說是偽造的英文授權書給我」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而稽之卷內萬通公司



與SS公司專屬授權書內容,該授權書第十三條約定「This Agreement cannot be assigned by Winner without the express written consent of SS. 」(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且邱傑男於上訴審亦證稱「(請問這句英文所約定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是沒有SS公司允許,是不可以授權第三人」、「(協議書就著作權與方妮公司是如何約定)我們是授權他們在台灣獨家發行」、「(甲○○有無見過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英文經銷合約)我有影印一份給他,他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影印給他)我們簽了版權協議書九月六日以後,拿到英文經銷合約書後,才影印給他,應該是八十八年十月初」等語(上訴卷第八十至八三頁)。證人邱傑男似亦承認萬通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自SS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再授權予方妮公司,係違反彼與SS公司間之約定。又依原判決理由貳、㈠之記載,萬通公司因再授權而向方妮公司因收取七百九十四萬元。若屬無誤,則上訴人於支付鉅額款項後是否得知萬通公司違反與SS公司間不得轉讓之約定?知悉後有無依商業習慣向萬通公司要求提出補救之方法?與其辯解是否可採,非毫無關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取得原判決附表專屬授權契約書過程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未為詳盡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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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