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8樓)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分別係設址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一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實業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與王文貴(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均為惠勝實業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者;黃明和(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則係總經理室襄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林文保(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係會計室經理,負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會計帳務;劉建欽(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係惠勝實業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負責大宗物資採購、關係企業勝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王公司)暨董事長王文貴私人財務、資金調度與證券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協調聯繫股票上市發行事宜,顏宏文(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係稽核室經理,直屬總經理,負責會計等各項營業事務之稽核督導及控管事宜,均係惠勝實業公司實際營運業務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文貴、甲○○、丙○○、黃明和、林文保、劉建欽、顏宏文等決策或實際營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度等三年度內,明知惠勝實業公司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第一類股票上市標準,竟為使符合上述第一類股票上市標準,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單價、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七十九年間,由王文貴、甲○○、丙○○及林文保等人,在惠勝實業公司內共同謀議,推由林文保指示基層下屬會計人員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以作
假帳方式,連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核准股票公開上市備查前,依大宗物資之時價、成分,訂定年度虛增總額,並報決策人員(王文貴、甲○○、丙○○)核可同意,並由林文保選擇作價物品及虛增單價,並分別諭示趙英助、葉雅鳳負責大宗物資部分之製作,其方式係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客戶黃昭雄、林健立、楊麗花及其他等多人名義,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將其實際訂貨過程等之一系列單據全數抽換,易以提高單價之假訂單、對帳清單、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部分由黃明和提供);並由林文保指使不知情之總務人員盜刻營業部營業員李天賜之印章蓋於偽造內容不實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完成偽造假帳私文書之製作,並將之輸入資訊室電腦存檔,足以生損害於李天賜,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依據指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藉以提高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績效。林文保於製作假帳行徑未幾,為顏宏文於查帳稽核時發覺,惟經林文保告以原委後,顏宏文為配合公司政策而未為舉發,任令為之。就大宗物資客戶所繳之貨款,惠勝實業公司為虛列作帳起見,遂使客戶將買受人客戶所應繳交之貨款指定客戶分別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之關係企業澄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活期存款第一一二二二號帳戶,由於買受人客戶匯入款項金額與惠勝實業公司實際作帳金額有相當之差額(即虛增金額),差額多寡則由林文保向丙○○、甲○○報知後,轉黃明和填具匯款單呈請丙○○、甲○○或王文貴批准後,分別自惠勝實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勝王公司、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畜牧公司)、澄達公司、高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苗公司)、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甲○○」、「王錫珍」、「王文貴」之帳戶調撥資金匯入上述帳戶及第九六二0一號高苗公司帳戶內,將差額補足,繼命趙英助依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由黃明和轉交出納蘇美玲,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依客戶名單、金額等俱轉出匯入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一九五六七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其間即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核准股票公開上市時止,惠勝實業公司自本公司及勝王、惠勝畜牧、澄達、高苗、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甲○○」、「王錫珍」、「王文貴」帳戶內調撥資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作為虛增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用,惠勝實業公司為求順利申請股票公開上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接受金鼎公司之評估與輔導,並經會計師簡俊雄簽證財務帳冊時,即將上述所作虛偽憑證提供查核,復持以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
承辦人員審查通過,而向惠勝實業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認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致使他人誤信該公司實績而認購之,並於募集完成後,製作並交付惠勝實業公司股票給認購投資者,終使惠勝實業公司股票得以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如期公開上市發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丙○○以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宣告緩刑肆年;並諭知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內營業員李天賜之偽造印文及李天賜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惠勝實業公司之監察人,與王文貴、甲○○、丙○○等人均為公司營運決策人員,其明知惠勝實業公司獲利能力未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第一類股上市標準,竟為使符合上述第一類股票上市標準,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單價、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連續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公開上市前,先推由林文保指示基層下屬會計人員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以作假帳方式,依大宗物資之時價、成分,訂定年度虛增總額,並報決策人員(王文貴、甲○○、丙○○、乙○○)核可同意,並由林文保選擇作價物品及虛增單價,並分別由吳東明負責製作混合飼料、黃豆粉、漁粉及油類等產品之假帳,趙英助、葉雅鳳負責大宗物資部分之製作,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客戶徐旭輝、李天佑、楊麗花及其他等多人名義,將其實際訂貨過程等之一系列單據全數抽換,易以提高單價之假訂單、對帳清單、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部分由黃明和提供),因認被告乙○○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云云(公訴人另贅引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蘇美玲、唐雅禎及林文保所證,未能證明被告乙○○知情參與,因認被告乙○○所辯:伊未參與惠勝實業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堪採信等情(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七行)。然證人即惠勝實業公司前總經理室出納蘇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證稱:「上班日每日九時左右,襄理黃明和會以便條紙列出需自何帳戶取款後再轉帳至何處
之清單交給我,我即依該清單填寫資金轉撥表呈襄理黃明和、總經理甲○○核章後,即赴銀行辦理轉帳工作,總經理甲○○甚少在公司,其業務由副總經理丙○○代理,丙○○不在時,則由乙○○代理,在資金轉撥表上之核章有所不同,甲○○核章會簽英文字「W」,丙○○、乙○○核章時,則蓋甲○○之小圖章,圖章有(一)、(二)之編號」(見調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一五0頁);證人即惠勝實業公司事務員唐雅禎於台南市調查站亦證以:「我在惠勝實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經管財務的事務員,每日上午上班一定要製作公司現金收付日報表,計一式五份,由我分別親自送交公司副董事長王錫珍、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丙○○、監察人乙○○審核」(見調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證人即惠勝畜牧公司會計錢憶芬於台南市調查站證陳:「就我所知惠勝公司為求該公司股票能夠上市發行,乃虛增營業額,因當時(指七十八至八十二年間)我與(惠勝實業公司)會計室趙英助課長同一辦公室,所以惠勝公司虛增營業額之過程我都了解,惠勝公司係以其關係企業如澄達、高苗等公司之帳戶,用客戶名義灌水後將錢匯入惠勝公司作為營業收入以虛增營業額……因惠勝畜牧為惠勝實業公司之關係企業,惠勝畜牧之會計均為我一人負責,故我知在七十九年間惠勝畜牧曾陸續向銀行、國際票券借九千餘萬元,轉入高苗公司甲○○在高雄企銀路竹辦事處之帳戶00六九一七號,再由該帳戶陸續以客戶名義轉入第一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0一九五六七惠勝公司;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惠勝畜牧公司又以本票向國際票券借貸二千萬,以同樣方式將一千九百多萬轉入惠勝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做增資之用,據我所知惠勝公司虛增營業額之資金出入由澄達公司出入」(見調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至一四二頁背面),及證人即原惠勝實業公司會計課職員吳東明所證:「在我任職惠勝期間,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共三年度,澄達、高苗、惠豐等三家關係企業公司之會計帳冊係由我製作,該三家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均為虛假」(見調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原任惠勝實業公司董事之王錫珍供證:乙○○為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王文貴之子,副總經理丙○○之胞弟;且被告乙○○自承除為惠勝實業公司監察人外,並任惠勝畜牧公司副總經理(見調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二頁)各等語,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乙○○於惠勝畜牧公司轉帳傳票、銷售明細表、結帳統計表、進庫入帳單等業務、會計、財務方面之文書資料上均有核章,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等情(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九至十四行),果證人唐雅禎等人所證及原判決之該部分認定無訛,被告乙○○雖僅任惠勝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每日均審核惠勝實業公司之現金收付日報表,並於其胞兄丙○○不在時,代理處理惠勝實業公司之業務,並在資金轉撥表上之
核章,且惠勝畜牧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銀行、國際票券借貸九千餘萬元後,轉入高苗公司甲○○在高雄企銀路竹辦事處之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以客戶名義轉入惠勝實業公司於第一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之帳戶。則被告乙○○雖僅為惠勝畜牧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惠勝實業公司之監察人,然其既為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王文貴之子,副總經理丙○○之胞弟,共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如何能謂其對該公司之現金收付、轉帳情形,於審核帳目或代理其胞兄之業務時所經手之事項,均不知情?況其又為惠勝畜牧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否可能對其經營之惠勝畜牧公司於借貸高達九千餘萬元後,竟轉入並未實際營業之高苗公司,嗣再輾轉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之資金用途,亦仍毫無所悉?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僅由其家族授與惠勝實業公司監察人之頭銜,並未參與惠勝實業公司之業務及虛增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犯行,得否謂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記載:「王文貴、甲○○、丙○○及林文保等人,在惠勝實業公司內共同謀議,推由林文保指示基層下屬會計人員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以作假帳方式……由黃明和轉交出納蘇美玲,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依客戶名單、金額等俱轉出匯入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一九五六七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並未明確認定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及蘇美玲是否知情,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對於蘇美玲是否不知情,非惟未於理由說明,且其理由既說明:「被告甲○○等人偽造填具不實內容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後,為完成作帳程序,則使不知情之阮秀靜、陳金鎗二人誤認該繳款及帳款沖抵單為真正,而將其職章蓋於上開文書上」等旨(原判決第三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卻未於事實部分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被告甲○○等人如何利用不知情之阮秀靜、陳金鎗二人,遂行其犯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與同附表編號九十一所載之訂單日期、廠商或相對人、訂單數量、原單價、新單價及虛增銷售額均相同,雖二者記載之原訂單號碼及新訂單號碼尚有所異,惟該附表一編號四之原訂單號碼E00四三六八適為該附表編號九十一之新訂單號碼,而該附表編號四之新訂單號碼E00四0二四則為同
附表編號九十一之原訂單號碼,則該編號四與九十一是否同一而重複記載?又被告甲○○等人以虛增營業額等詐欺手段,使惠勝實業公司公開上市後,是否造成無辜投資大眾之損害?損害情形如何?原判決俱未調查斟酌,遽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適當?有待研求。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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