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10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某一泰國男子(下稱泰國男子A)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渠等竟基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 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市,於翌(十三)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投宿於該處之金城酒店後,上訴人並至金城酒店旁該泰國男子A經營之攤位碰面數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上訴人攜帶其在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海洛因用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由該泰國男子A將其所有,內藏放海洛因一五九包(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0‧九五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五九只,重四0一‧0六公克)之掛毯三條(其中:藍色小掛毯一條,四五〤六五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十五包;紅色大掛毯一條八三〤一二八公分,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藍色大掛毯一條八五〤一三五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放置前開行李箱之底層,其上再放置上訴人購買之地毯一條及當地服裝二十餘件以資掩飾。該泰國男子A並告知上訴人返回台灣下機後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一成年台灣男子(下稱台灣男子B)會在機場迎賓大廳持一書寫其姓名之牌子前來接機,泰國男子A另交付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供上訴人下機後與台灣男子B聯繫交付前開海洛因毒品之用,並要求上訴人與台灣男子B通話之初以「吃飽了沒」之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將前述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託運方式,先自泰北地區搭機至曼谷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
返回台灣,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而共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十六秒上訴人在行李轉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台灣男子B則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之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BR877335)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於填製「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後,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行李之轉盤區監視。迨上訴人提取前述行李箱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空站入境檢查室九號免申報檯(綠色)通關時,劉佩綾乃向當時在該檢查室八號應申報檯(紅色)行李檢查關員陳金龍告知該件行李X光檢查情形,陳金龍乃要求上訴人改至八號櫃檯檢查。陳金龍於開箱檢視時,發現前述三條掛毯之厚度稍厚,與常情有異,乃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共同基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至泰國曼谷市,與該泰國男子A碰面,並進行裝箱等運毒事宜,再由該泰國男子A告知上訴人返回台灣下機後有台灣男子B在機場迎賓大廳接機等情,僅認定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未認定泰國男子A與台灣男子B間,或上訴人與台灣男子B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然原判決理由則記載「台灣男子B既係負責接應、領取該夾藏海洛因毒品掛毯之人,且於被告入境後即撥打泰國男子A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並於第二次通話中得知情況有異,即逃離現場不敢出現,堪認其就運輸毒品之事與泰國男子A間有犯意聯絡,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台灣男子B間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泰國男子A、台灣男子B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似又認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台灣男子B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違法。㈡、上訴人否認
犯罪,並辯稱伊去泰國散心,在當地夜市購買之行李箱係為了裝運自己所購私人物品;伊受當地泰國男子之委託,幫忙攜帶掛毯回台灣,該泰國男子並告稱,回台灣接伊並取掛毯之人會請伊吃飯,伊在機場主動告知海關人員掛毯係受別人委託攜帶,伊自始不知掛毯內夾藏毒品云云。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前開認定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共同基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至泰國曼谷市,與該泰國男子A碰面等情,即認定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之犯意聯絡係起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國前,然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BUNLA NRAIONIH」之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