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調派、油料管理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高雄縣政府年度預算內每月所需之公務車用油,係由上訴人先行簽准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買每張五公升或二十公升為單位之高級汽油油票,並負保管油票之責。其後始按因公出勤情形核實發給各用油司機或府內科室,並責令領用油票者將領用情形填記及簽名於汽車管理日報表上(機車用油則填記於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上),每月甲○○尚須據以彙整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即月報表),完成報銷手續。上開期間,上訴人除應保管並核實發給高雄縣政府年度預算內之油票外,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由高雄縣警察局支援高雄縣政府之油票共二萬四千八百公升,及八十年九月間某日,因村里民大會急需公務車用油,以墊付款購得之二千公升油票,亦一併由其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油票之機會,以「短列購油量」、「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連續多次將公用財物相當於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公升高級汽油之油票侵占入己,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將不實之結轉上月剩餘油量、本月耗油量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為明知不實之登載,俾使帳面平衡,而掩飾其侵占油票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並諭知相當於高級汽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公升之油票,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前揭汽油實際耗油量與月報表登載之數量不符等事實不諱)、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八一)審屏室二字第0一三號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審屏室二字第00八號函、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下稱高雄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審高縣壹字第四五六九號函暨所附相關書面資料影本(內載上訴人涉嫌於前述期間侵占油票,經屏東縣審計室發現之經過),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公務車司機藍聖權等人或其他需用油料之職員洪國典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應詢時之證言(證明平日領用油料均有據實填具日報表,並未額外領取油料而未紀錄;卷附伊等名義之領據,係事發後上訴人要求伊等簽名等情。原審已說明各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因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並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份,因村里民大會公車急需用油,以墊付款購買二千公升高級汽油未入帳之資料(含購油簽呈、發票、當月份之月報表等影本)、上訴人具領高雄縣警察局高級汽油二萬四千八百公升油票領據及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汽油使用明細表、購油簽呈及購油統一發票(均影本),暨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六月及七十九年一月汽車管理日報表(節印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前揭油票及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伊所管理之油票,均被領取作公務使用,伊並未予以侵占,而汽油使用明細表登載之數目所以與實際油量不符,係因有部分領用者未簽名具領,有部分因伊工作繁忙而疏未紀錄,伊係以實際剩餘之油量登載。又八十一年間因村里民大會公車需用汽油二千公升,此係高雄縣政府計畫室經辦之業務,並非庶務股之用油,伊僅係代計畫室購油,購買後已將油票交予計畫室,因非庶務股之購油,當然不能記載在庶務股之月報表中;至於向高雄縣警察局領用之二萬四千八百公升油票,已隨車發給用車人,所以未予入帳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藍聖權等人於案發後,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之領據,及於原法院前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同非可取。並以屏東縣審計室辦理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現該府車輛油料管理員即上訴人有侵占油料之嫌,函請高雄縣政府依法處理,高雄縣政府雖函復(即該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府祕字第八六七八三號)略稱:上訴人係因漏列、漏記致使帳面不清等語,並補送油料領
用人即上開證人藍聖權等人簽署之領據備查;暨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府秘庶字第0九四00六三七六三號函(內載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將村里民大會需用油料之二千公升油票交付該府計畫室一節,已無法查證等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高縣警後字第0九四00七一四一五號函(內載該局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間,支援高雄縣政府之油票合計二萬四千八百公升之發放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十年》,業經銷燬,且原承辦人員亡故,已無法查證等旨),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屏東縣審計室舉發上訴人之案情,普遍存在於台灣省內各縣、市政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函及彙整之缺失事項可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置而不論,顯有可議。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公務車司機黃燕國、黃景惠、鍾添增、辛秋鴻、楊鈞榮、吳銀聰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伊等向上訴人領用油料,並未填寫日報表或支領資料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各該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係證陳:伊等領用油料時,均據實填寫領據云云,並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穆金榮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陳明伊等向上訴人領取加油票時,並未簽收任何領據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㈢、高雄縣政府公務機車領用之油票,均未登記於日報表,事後經上訴人按實際剩餘油票核算,並在月報表上記載,僅為填補漏登之數量,並非侵占,原判決認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侵占之油量,無須扣除公務機車之用油數量,自屬理由矛盾。㈣、證人藍聖權雖於高雄縣調查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然其於原法院更二審已表明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乃原判決竟謂該證人未曾為此主張,而逕予採信該部分證人審判外非任意性之證詞,難謂適法。㈤、上訴人並無侵占之犯行,業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府祕字第八六七八三號函述甚明,且經證人藍聖權等人於審判中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份代高雄縣政府計畫室購買之二千公升油票,已交付該室使用,並未代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即認係屬上訴人侵占,均有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犯罪期間,台灣省內其他縣、市政府管領油料之公務員,是否有類似之違法情形,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黃燕國、黃景惠、鍾添增、辛秋鴻、楊鈞榮、吳銀聰及穆金榮等人縱於高雄縣調查站證明:伊等領用油料漏未登記等
語,而經原判決誤認各該證人係證陳:伊等領用油料均據實登記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或漏未加以斟酌論述;然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縱如被告(即上訴人)所辯需用油料之同事領用油料或有漏記情事,被告於每月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時,因油料進出數量既已有誤,必產生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不符情形,應能及時發覺補正,絕無以短少結轉數或虛列耗油量等方式,將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湊成相符,以為矇蔽情事之理。又經管公物人員對於該管公物之領用,無論數量多寡,均必詳實登記,以避免涉公物私用或侵占之嫌,此為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係高中畢業,又於七十五年間即進入公務機關任職(參被告調查站訊《詢》問筆錄),其豈可能不知此一事理而任使自己經管之公物,部分有登載而有帳可查;部分未登載而無帳可據之理﹖且苟如被告所辯,部分公務車或有因臨時交辦之事項需要派車用油,而未能及時依法定程序登記辦理屬實,然既是公務車之用油,何以不能依正常程序規定領用油料登帳,縱使臨時性派車而偶有漏記,亦非不能於事後適時補正登記,且本件短少之油票多達十六萬餘公升,並非微量小數,時間亦非一、二個月偶一發生,豈能以『業務疏失、漏未登記』之詞而卸責」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二十一行)。是各該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所為:漏登云云之證言,顯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此部分之疏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意旨,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上訴人管理高雄縣政府油料之作業程序,係上訴人簽准購買油票後予以保管,再依申請發放油票,領用人員領取油票後再至加油站加油(並非向上訴人領取油料實品),故司機因公務車所需必先向上訴人領取油票,無論依規定或依常情均應在清冊(或報表、領據)文書上蓋章(或簽名),始能領得。上訴人負責管理登載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之「本月份耗油量」係由「汽車管理日報表」內各汽車司機領油量彙總計算,不包括機車使用之汽油在內,公務機車使用人領油時並無簽寫任何書面紀錄等情,已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公務機車汽油使用並無紀錄,故汽油使用明細表並無公務機車使用油量之列計,偵查卷所附及高雄縣審計室函附之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乃使用人蘇飛旗駕駛公務汽車領用汽油而誤載於公務機車使用紀錄表上等情,亦經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調查中坦認無訛),上訴人所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正確本月耗油量」欄及「被告(即上訴人)記載本月耗油量」欄,均係指公務汽車耗油量,不包含公務機車耗油量之事實,復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明(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原判決因認該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不生應扣除公務機車領用油票之問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二之㈤),核與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其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藍聖權雖於原法院更二審陳明其在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見更㈡卷第一七七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藍聖權未曾為此項主張一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五行),固與卷內資料不合;然查證人藍聖權於第一審調查時,經法官提示其在高雄縣調查站之筆錄後,已證稱:當時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經記明筆錄可憑(見第一審訴更卷第十九頁),是原判決若採該證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證,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爭執,因不生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㈤、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府祕字第八六七八三號函(原判決理由二之㈢漏載該函文號)、證人藍聖權等人於案發後出具之領據及於審判中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確有本件侵占油票之犯行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