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上偽簽「甲○○○」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之夫涂阿輝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丙○○○明知其與子女 涂煥章、己○○、乙○○○、戊○○、丁○○、甲○○○等七人,均係涂阿輝之 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涂阿輝之遺產均有繼承之權利,竟透過不知情之涂煥章向 甲○○○取得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利用某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製作僅丙○○○、涂煥章、甲○○○三人為涂阿輝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 統表,暨內容為由丙○○○繼承涂阿輝遺產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由涂 煥章、甲○○○各繼承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在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甲○○○之 署名各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計六枚,足以生損害於己○○、乙○○○、 戊○○、丁○○、甲○○○之權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 並依法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再於同年 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將涂阿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贈與涂煥章),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戊○○、丁○○、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乙○○○、戊○○、丁○○、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 ○○、乙○○○、戊○○、丁○○、甲○○○於之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 人涂煥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
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續持該偽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查定遺產 稅及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 成之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與告訴人己○○、乙○○○、戊○ ○、丁○○、甲○○○係母女至親之關係,犯罪動機乃囿於重男輕女之觀念,一 意欲將其夫之遺產由兒子涂煥章繼承,故而為本件犯行,致傷及親情,母女對簿 公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前,所受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 ,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目前已七十四歲高齡,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偽簽「甲○○○」署名二枚,亦爰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