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371號
TPSM,95,台上,1371,200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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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中之部分自承,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鵬洋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後之供述,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等物,復有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黃鵬洋於一審之部分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只是受黃鵬洋之託購買便當,或是一起把風,應只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上訴人自承有幫忙買便當,負責看門擋人,亦參與清洗製造用鍋子,並從黃鵬洋處獲得安非他命,其行為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甲、壹、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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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