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
一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證內容可知彼並未看清行搶者之長相,顯見彼之指認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背影及臉型輪廓很像行搶者」而為之推測之詞,是不得作為證據。(二)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警詢時指稱行搶者年約三十多歲,核與上訴人當時僅二十四歲餘顯然不符;又彼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警詢時指稱行搶者頭髮不長且前面沒有瀏海,核與上訴人同日上午到案經警拍攝照片顯示上訴人頭髮長且有瀏海之特徵不符。原判決對於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除就有無瀏海部分敘明不採之理由外,餘均未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證人乙○○之指證上訴人,無非彼之推測之詞,已如上述,原判決謂彼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之臉部特徵等詞,顯然無據;又數小時之內無從令不長之頭髮變長,可見行搶者並非上訴人;再依常情判斷,行搶者多騎失竊之機車犯案或將車牌拆除以避免被查獲,而本件行搶者所騎機車並未拆除車牌或隱匿車號,以該機車登記在上訴人之繼母名下,平日又停放上訴人住處前等情觀之,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被查獲之危險騎乘該車行搶,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行搶者與事理有違,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四時許,騎乘其繼母邱琳鈞所有車號YNU—0五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街行駛,見乙○○獨自騎乘機車(下稱莊女機車)返回位在該街三十六號住處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街二十八號前,再徒步走近乙○○,迅速搶奪彼放置在莊女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三百元、行動電話、化粧品、衣服等物)犯行,係依據證人乙○○、邱琳鈞、楊輝雄(上訴人之父)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行搶,所辯案發之際其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及證人楊忠新(上訴人之堂叔)所證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四月楊輝雄出國期間原由渠保管使用,案發之日早上起來發現機車不見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說明。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已詳敘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所證述彼曾正面見到行搶者,上訴人之體型、膚色、身高等特徵與行搶者相近,臉型、輪廓亦與行搶者一模一樣各節,應符實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且證人乙○○所陳之上開證詞,係就彼目睹行搶者外貌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或傳聞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合。(二)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行搶者年約三十多歲等語,然有關一般人之實際年紀,並非自外貌可精確判斷,是以乙○○該部分陳述,原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對之加以說明,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述及行搶者頭髮不長,與卷附上訴人之照片所示未盡一致一節,查卷附上訴人之照片兩張,係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上訴人後始命拍照取證(見第八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之點名單及第十二頁之照片),距本件案發之九十年四月八日已相隔月餘,頭髮由「不長」至「稍長」,亦非不合事理。上訴意旨指該照片係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到案經警拍攝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事理、理由欠備,尤屬無據。(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路上,見乙○○單身騎車返回住處,遂心生歹念而有本件搶奪犯行,遭乙○○記下系爭機車車號報警查獲,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憑之證據,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非預謀犯罪,則其不以系爭機車車牌未遭隱飾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