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樓在
被 告 甲○○
103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九、一八一七、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乙○○曾在綽號「趙董」之劉耀坤(未據起訴)處工作,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赴大陸地區,由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已改名為李威槿)之駕駛執照予乙○○,以利填寫航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處所,而逃避檢警追緝。乙○○返國後,即在不詳時地,偽刻「李成勇」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成勇」名義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租得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六號二一七室房屋,並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便利對外聯繫包裹之運送,準備接運毒品。劉耀坤則負責聯繫緬甸地區之毒梟,由緬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外包箱內,再以四尊佛像手工藝品(總重101公斤)為掩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自緬甸仰光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李成勇」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委由不知情乙中玉所營報關行,替乙○○(以李成勇名義)報關,準備報關後送交予乙○○收受。經檢警調循線追查,發現前開木箱內確藏有大量毒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六十號七樓拘捕乙○○,並扣得摩托羅拉廠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內含SIM卡各一張)、李成勇印章一枚、7─傳真發票一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個案委任書一份等物。同日下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自乙○○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塊(每塊內有二小塊,合計淨重八三三八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一二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四六,純質淨重六七九二點五七公克)、供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用之木雕佛像四座、木條二箱又一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乙○○矢口否認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中國大陸旅遊時,認識綽號「林董」之台籍男子,該男子交付「李成勇」名義之駕照,委託伊以「李成勇」名義在台灣租一間小套房,供其返台時休息使用,並事先交付約五千元人民幣,做為支付房租、押金及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用,伊於四月間返台後,即依「林董」指示租下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六號二一七室套房,並購買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該男子聯絡用;案發前一星期,「林董」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以「李成勇」名義寄工藝品回台灣,要伊幫忙代為收取,嗣伊接到貨運公司及報關人員電話通知前述工藝品已空運來台,伊乃依報關人員指示,傳真伊蓋有「李成勇」印章之委任狀回傳給報關行,再將委任狀正本郵寄給報關行,伊不知道代收之工藝品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理由欄僅謂「乙○○事先以第三人『李成勇』之名義,與他人訂約租屋,並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已異於常人舉止。證人李成勇(現已改名為李威槿)證稱:並不認識乙○○,亦未同意以其名義代收系爭佛像等語明確,其雖辯稱在大陸見過李成勇本人,尚非屬實。且苟如其所言,僅單純受託代收包裹,自應以其本人名義代領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安排收件地址,並特意以第三人名義為之?應可推認其知悉前開包裹之價值非比尋常,不能出任何差錯。又乙○○所使用之前揭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後,至為警查獲前,除有多次與報關行之電話相互通聯之情形外,幾乎未與其他電話聯絡,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再該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其於報關人員告知要身分證時,猶佯稱身分證遺失,能否以駕照代替,且另詢問是否會驗貨,何以要驗貨等等,在在與代收包裹之常情,難以相合,應認該電話專為聯絡取件事宜,且刻意使用第三人之名義作為聯絡的方式,益徵其有意隱匿該等代收行為。乙○○之前開行為,在在顯示包裹內容非比尋常,所辯不知前開包裹內藏海洛因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云云。並未敍明乙○○明知其代收之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綽號「林董」之劉耀坤有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應以行為者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幫助犯。苟乙○○知悉劉耀坤託運進口之佛像手工藝品內有夾藏毒品海洛因,則其事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代劉耀坤租屋備用,並申設行動電話方便聯絡,而允劉耀坤由緬甸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毒品私運入境後代為收取,其主觀犯意,究竟係以自己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或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攸關其犯意之認定,有待釐清。又自國外私運管制之毒品進入國內,應以毒品一經運抵國內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依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乙○○究竟有無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抑或事前、事後之幫助?攸關其有無分擔運輸走私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而為必要之說明,遽謂乙○○與劉耀坤有運輸、走私毒品犯意之聯絡,並已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論以共同正犯,其審理猶有未盡。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㈠、證人莊水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第一次是在今(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買過四次。第一次向甲○○購買一塊(重量我忘記了),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購得(他先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等我毒品轉售出去後再將錢交給甲○○本人)。第二、三次買的數量不詳,以九十萬元當面向甲○○購得二次(一樣是先交毒品後再交金錢),詳細交易金額及情形,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了。第四次是兩百萬元,甲○○親自將毒品拿到我草屯鎮○○路住處給我,因為我交易這一次時被警方查獲所以印象較深」等語。㈡、證人劉醇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販毒集團的主要成員係以劉耀坤為首、綽號『阿松』男子、甲○○等人」、「該集團販毒的模式為由劉耀坤及綽號『阿松』男子、甲○○到泰國或緬甸尋找海洛因來源,尋找到海洛因貨源後,即開始洽談以木板製品夾藏海洛因方式回台,另同時找一些人頭,用人頭的名義空運回台,等到海洛因安全出關後,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再由綽號『阿松』男子或甲○○將空運夾藏海洛因的木製品取走,由綽號『阿松』男子、甲○○負責保管,如有買家欲購買海洛因,則由綽號『阿松』男子或甲○○將買家所需要的數量,再交由其他人負責送到與買家相約的地點給買家,至於劉耀坤等人如何集資我並不清楚」、「九十二年五月下旬(確實日期已記不清楚),劉耀坤自泰國或緬甸進口一批海洛因回台,劉耀坤會依每次要交易的數量,由劉耀坤、綽號『阿松』及甲○○,送到我姐夫莊水湖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九九號住所,由我姐夫莊水湖代為保管,等到他與買家聯絡完畢,再由我及盧明宗送貨,這批海洛因我曾替他們送三次,買家計有綽號『周董』、綽號『龍泉』及綽號『大頭』三人,交易地點為:⑴『周董』及『龍泉』合資購買二塊海洛因,貨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地點是在台中市○○路一棟大樓十二樓(詳細地址我並不清楚);⑵『龍泉』獨資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為一百一十萬元,交易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之『汾洋游泳池』外面;⑶『大頭』獨資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為一百一十萬元,交易地點係台中市○○路上之一家汽車旅館(名稱已記不清楚)。另有一次因我必須送檳榔給中盤客戶
,不克前往,而請盧明宗代為運送至於送給誰,我則不清楚。就我記憶所及,劉耀坤出這四次海洛因給前述『龍泉』、『周董』及『大頭』等三個買家,是大約在五月二十五日左右,分二天出貨。九十二年七月初劉耀坤又有進一批海洛因回台,七月九日上午劉耀坤一個人拿了八塊海洛因(約六百多公克)寄放到我姐夫莊水湖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九九號家,由我姐夫莊水湖代為保管,並同時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劉耀坤每次如已找到海洛因買家及確定價格後,即會將要出貨的數量,交給我姐夫,並同時交二支行動電話給我姐夫,一支由我姐夫使用,負責聯絡我或盧明宗到草屯鎮○○路住所準備送海洛因給買家,另一支行動電話則交給我,作為外出送海洛因時,接受綽號『阿松』或甲○○指示交易地點、時間之用」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莊水湖販賣的毒品哪來的?)從劉耀坤那來的」、「(甲○○、乙○○負責什麼部分)我瞭解是他們在台等毒品,回來發放」、「阿松會跟,或打電話告訴我們送給誰,他負責拿錢,甲○○沒遇過」等語。㈢、參諸前揭證人莊水湖、劉醇襄所述被告甲○○均有參與劉耀坤販賣毒品之情節,且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好又多KTV前,查獲共犯盧明宗攜帶自莊水湖處取得之毒品,欲以約定二百二十萬元價格,販賣予綽號「阿雄」之男子,進而查獲其他共犯,顯見證人莊水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等茍係誣指自不可能連細節均陳述甚明,而共同被告等相互間買賣次數如果頻繁,則指述之地點、次數等細節容或稍有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證人莊水湖、劉醇襄等對於甲○○確與劉耀坤共同提供毒品予莊水湖販賣一節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在甲○○處查獲之劉耀坤、乙○○、盧明宗等人名義之資金異常往來之匯款水單(細節詳如後述)足資參憑,乃原判決並未詳細推敲證人莊水湖供述不一部分,何者較為可採,率因證人莊水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我的居住處,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否認其個人犯罪而非否定甲○○販賣毒品之辯詞,遽採為認定莊水湖前揭警詢不足採信之依據,自嫌率斷,並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甲○○為警查獲時,持有大量同案被告莊水湖、盧明宗及劉耀坤、乙○○為名之匯款單及外匯水單,甲○○雖辯稱該等匯款單係於大陸、泰國地區投資生意所用云云,原判決並援引甲○○在前審所提照片、名片等為其有利
之認定。然:㈠、甲○○所提出之照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拍攝之開幕照片,與其供稱:「以前我們過去大陸投資台灣小吃,在九十一年八月聘請莊水湖跟我去大陸教我做小吃」之時點,顯有不符。㈡、查獲甲○○持有之外匯水單中以共犯盧明宗名義匯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甲○○名義匯兌水單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前述小吃店開幕時點亦不相符,前開匯兌時點反與共犯莊水湖、劉醇襄、盧明宗等人供述販賣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六月間等詞相符。㈢、甲○○所辯該等資金作為投資生意所用,顯與卷內已存在之事證明顯未符,原判決遽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甲○○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對前述不利於甲○○部分,何以不採,又未加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暨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曾在劉耀坤(未據起訴)處工作,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與劉耀坤、莊水湖、盧明宗、劉醇襄(以上三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水湖、劉醇襄、盧明宗三人約定以0000000000號(劉耀坤提供莊水湖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劉醇襄使用)、0000000000號(盧明宗使用)等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由莊水湖指示劉醇襄、盧明宗對外覓妥有意購買海洛因之買主,並接受訂貨,亦有由劉耀坤自行接洽買主者,俟交易對象、毒品數量及價格確定後,再由劉耀坤指示甲○○取出海洛因,並持至莊水湖住處或指定地點(亦有由劉耀坤親自取出並送貨),交由莊水湖轉交劉醇襄、盧明宗,攜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買主並收取價金(偶有由莊水湖偕同劉醇襄、盧明宗共同前往交易地點,或由劉醇襄、盧明宗獨自前往者),有時劉耀坤亦主動以電話指示劉醇襄前往莊水湖處取貨,再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俟交易完成後,莊水湖再將所收取價金交予劉耀坤,由劉耀坤提撥部分價款作為莊水湖等人報酬,並由莊水湖從中分配予劉醇襄、盧明宗。其等犯罪情形如下:⑴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推由莊水湖、劉醇襄、盧明宗三人,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某處,販賣毒品海洛因約七十公克予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二十五萬元。交易完成後,劉耀坤未給予報酬。⑵九十二年六
月初某日,推由盧明宗一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芬草路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周方亮(綽號周董),甲○○在附近確認察看,得款九十萬元。交易完成後,劉耀坤交付六萬元酬金給莊水湖,莊水湖再分配給劉醇襄、盧明宗各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其餘由莊水湖取得。⑶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推由劉醇襄、盧明宗二人,前往簡龍泉(另案審理)台中市○○路三號十二樓租住處,各以一百一十萬元價格,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詳細數量不詳)予簡龍泉及周方亮,得款二百二十萬元。交易完成後,劉耀坤交付二十萬元酬金給莊水湖,莊水湖再分配給劉醇襄、盧明宗各五至六萬元,其餘由莊水湖取得。⑷於上揭⑶交易時間經過約一星期左右,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附近,簡龍泉先將價款一百三十萬元(簡龍泉出資三十萬元、簡龍泉友人阿彥出資一百萬元)交付劉醇襄、盧明宗二人,同日晚間某時,推由劉醇襄一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汾洋游泳池附近,交付毒品予簡龍泉,甲○○在附近確認察看,得款一百三十萬元。交易完成後,劉耀坤交付十五萬元酬金給莊水湖,莊水湖則未分配酬金給劉醇襄、盧明宗。⑸於同年七月九日某時,先由劉耀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親自送至莊水湖住處,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推由盧明宗攜帶該毒品海洛因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好又多KTV前,欲以約定二百二十萬元價格,著手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際,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綽號阿雄之人,則趁機逃逸),並自盧明宗身上扣得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原經警查扣海洛因八塊,因有部分破碎,改分成十包,合計淨重六六0.0四公克、包裝重三七.七0公克、純度六0.八四%、純質淨重四0一.五七公克)、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反應測試包一包,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嗣盧明宗於第一次警訊時供出被查扣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安」之劉醇襄所交付,且供明劉醇襄常去其姐夫,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星期六夜市對面之小吃檳榔店交易毒品。警方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與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九九號搜索,當場查獲莊水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八五公克)及莊水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反應測試包一包(其餘,尚扣得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保鮮袋包裝空袋二大包,內含數量不詳之包裝空袋及電子磅秤一個)。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0八號拘獲劉醇襄,扣得劉醇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諾基亞廠牌手機二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各一張,後者門號申請人係廖宏祥)。莊水湖、劉醇襄、盧明宗遭逮捕後,經警勸諭後主動供出劉耀坤、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拘捕甫入境之甲○○,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尤其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共犯不利自白之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自由判斷,仍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Ⅰ共犯莊水湖、劉醇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Ⅱ甲○○在台灣地區以盧明宗、乙○○等人名義,兌換美金後,再夾藏至大陸地區交付劉耀坤,有銀行水單三十張扣案可查為其論據。但甲○○始終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劉耀坤原係伊老闆,伊未共同販賣毒品,而莊水湖等人犯案時,伊雖在台灣,但並無攜帶毒品交付莊水湖或在旁視其等販毒之情形等語。經查:⑴共犯莊水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警訊時供稱:「我離第一次返回台灣約一個多月,再次前往大陸雲南省,由甲○○他們全程出資(機票、旅費)」、「(問:你與甲○○如何認識?何時、地認識?)答:在九十一年間在草屯鎮因為甲○○要在中國大陸做香腸攤販生意,來問我會不會灌製香腸而認識」、「大約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由甲○○出錢買機票至雲南教他們製作香腸販售」、「我第一次是在今(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買過四次。第一次向甲○○購買一塊(重量我忘記了),以二十五萬元購得(他先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等我毒品轉售出去後再將錢交給甲○○本人)。第二、三次買的數量不詳,以九十萬
元當面向甲○○購得二次(一樣是先交毒品後再交金錢),詳細交易金額及情形,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了。第四次是兩百萬元,甲○○親自將毒品拿到我草屯鎮○○路住處給我,因為我交易這一次時被警方查獲所以印象較深」、「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都記在行動電話上沒有背起來)。都只有我們兩人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時都只有我們兩人單獨交易」、「甲○○回到台灣後,甲○○到我位於草屯鎮○○路住處聊天,我無意間提到毒品的事,甲○○即向我表示有辦法拿到海洛因賣給我,我才向他說『假如我有需要的話,再請他(甲○○)拿來賣我』。甲○○回答『有時間、有東西(海洛因)的話沒問題』」云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認識(甲○○),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認識的」、「(問: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中興分局之指認及筆錄是否均屬實?)均屬實在」、「(問:你供述毒品係向甲○○、劉耀坤等人購買之部分均屬事實?)答:均屬事實,甲○○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我的居住處」、「(問:你是否認識口卡上照片之乙○○?)答:認識,是在九十一年八月間,乙○○、甲○○他們找我去大陸作小吃生意認識的」、「(問:你是否有向乙○○購買毒品,時間、地點?)答:我有跟甲○○拿過毒品,乙○○我不能確定」、「甲○○他們是把毒品寄放在我住的地方,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其於警訊時所稱其先後四次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均只有彼二人在場,交付金額合計四百餘萬元云云,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稱:「甲○○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我的居住處」、「甲○○他們是把毒品寄放在我住的地方,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或稱出售毒品、或稱寄放毒品,前後明顯不一;復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訊時供稱:伊透過劉醇襄及盧明宗販賣毒品之方式,是劉醇襄及盧明宗先找到買主,再由伊向「趙董」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賣、是否要賣、要賣多少錢,等「趙董」將海洛因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劉醇襄及盧明宗去交貨,得手後伊將販賣所得交給「趙董」,再從「趙董」那裡取得佣金,並與劉醇襄及盧明宗朋分花用。通常伊接到有人訂海洛因,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趙董」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給伊,售後伊再將貨款交給「趙董」,並收取佣金,伊透過這種模式販售海洛因共有五次云云,明顯不符;更與其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毒品係綽號「趙董」之男子所交付,未向「趙董」以外之人購買毒品,未向甲○○購買毒品,並稱:「(問:為何現在所言與警、偵訊所述不同?)不是不一樣,那時候在警察局我有講不是甲○○,當時有錄音帶,我在警訊中有說實際上我向趙董拿的,不是向甲○○買的,
檢察官問的時候,我也有跟檢察官講說甲○○與乙○○兩人認識,那時我才知道他們所說的趙董是劉耀坤」等語相齟齬,而有明顯之瑕疵。⑵共犯劉醇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販毒集團的主要成員係以劉耀坤為首、綽號『阿松』男子、甲○○等人」、「該集團販毒的模式為由劉耀坤及綽號『阿松』男子、甲○○到泰國或緬甸尋找海洛因來源,尋找到海洛因貨源後,即開始洽談以木板製品夾藏海洛因方式回台,另同時找一些人頭,用人頭的名義空運回台,等到海洛因安全出關後,運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再由綽號『阿松』男子或甲○○將空運夾藏海洛因的木製品取走,由綽號『阿松』男子、甲○○負責保管,如有買家欲購買海洛因,則由綽號『阿松』男子或甲○○將買家所需要的數量,再交由其他人負責送到與買家相約的地點給買家,至於劉耀坤等人如何集資我並不清楚」、「九十二年五月下旬(確實日期已記不清楚),劉耀坤自泰國或緬甸進口一批海洛因回台,劉耀坤會依每次要交易的數量,由劉耀坤、綽號『阿松』及甲○○,送到我姐夫莊水湖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九九號住所,由我姐夫莊水湖代為保管,等到他與買家聯絡完畢,再由我及盧明宗送貨,這批海洛因我曾替他們送三次,買家計有綽號『周董』、綽號『龍泉』及綽號『大頭』三人,交易地點為:①『周董』及『龍泉』合資購買二塊海洛因,貨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地點是在台中市○○路一棟大樓十二樓(詳細地址我並不清楚);②『龍泉』獨資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為一百一十萬元,交易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之『汾洋游泳池』外面;③『大頭』獨資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為一百一十萬元,交易地點係台中市○○路上之一家汽車旅館(名稱已記不清楚),另有一次因我必須送檳榔給中盤客戶,不克前往,而請盧明宗代為運送,至於送給誰,我則不清楚,就我記憶所及,劉耀坤出這四次海洛因給前述『龍泉』、周董及大頭等三個買家,是大約在五月二十五日左右,分二天出貨;九十二年七月初劉耀坤又有進一批海洛因回台,七月九日上午劉耀坤一個人拿了八塊海洛因(約六百多公克)寄放到我姐夫莊水湖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九九號家,由我姐夫莊水湖代為保管,並同時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劉耀坤每次如已找到海洛因買家及確定價格後,即會將要出貨的數量,交給我姐夫,並同時交二支行動電話給我姐夫,一支由我姐夫使用,負責聯絡我或盧明宗到草屯鎮○○路住所準備送海洛因給買家,另一支行動電話則交給我,作為外出送海洛因時,接受綽號『阿松』或甲○○指示交易地點、時間之用」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我姊夫莊水湖曾與(劉耀坤、乙○○、甲○○)他們三人在大陸投資生意賣大腸包小腸及章魚燒,我去找我姊夫聊天時遇到他們認識的」、「(問:莊
水湖販售的毒品哪來?)答:從劉耀坤那來的,我看過他拿毒品用飲料箱子抱著給我姊夫,我看過二次,一次是九十二年五月底,另一次是七月初」、「(問:甲○○、乙○○負責那一部分?)答:我瞭解是他們在台灣等毒品,拿回來存放」、「(問:你與盧明宗有無直接在他手上拿過毒品?)答:沒有」、「(問:你與盧明宗在處理毒品交易,乙○○曾否在場處理?)答:阿松會跟或打電話告訴你他要送給誰,他負責拿錢,甲○○沒跟過」云云。然劉醇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接受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答:是莊水湖」、「(問:除了莊水湖交給你毒品外,是否還有人交給你毒品?)答:沒有」、「(問: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甲○○有無在起訴書第三頁二所載時、地察看博愛路芬草路的地點?)答:沒有」、「(問:在南投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答:都實在」、「『阿松』就是乙○○,我是跟劉耀坤、莊水湖聊天時他們告訴我的,走私進來的模式,後來我才陳述給調查站的人聽」、「(問:你外出送海洛因時,是否接受綽號『阿松』或是甲○○的指示交易的地點?)答:是綽號阿松打電話給我,指示我交易的地點,甲○○沒有指示我」、「當時我每次要送毒品,『阿松』都會打電話過來,我是後來才知道『阿松』就是乙○○」、「(問:是否親眼看到綽號『阿松』、甲○○保管毒品?)答:沒有」、「(問:劉耀坤是否為綽號『趙董』之人?)答:是」、「在我們販賣的過程,是劉耀坤拿毒品到我姊夫莊水湖家裡,乙○○、甲○○會不會拿到莊水湖那邊我不清楚,但是綽號『阿松』的人有打電話給我指示交易地點,我與乙○○、甲○○在販毒的期間我有看過二次,兩個都是一起的,都是在我姊夫莊水湖家裡」、「(問:你看過他們兩次,他們是去作什麼?)答:第一次他們是要去大陸作小吃,那次隔天他們要出國,他們來拿作章魚小丸子的工具,當天劉耀坤也有去。當天沒有講到毒品,這是在我賣毒品之前,約半年前的事,第二次我忘記是哪時候,那是在莊水湖的家裡唱歌,劉耀坤沒有去,那天沒有談到毒品」、「當時『阿松』有打電話指示地點,但我想他們會在現場,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因為他們每次的交易都很多錢,我想他們會在現場查看」、「我毒品都是從我莊水湖姊夫拿的。至於莊水湖、盧明宗與甲○○、乙○○有無接觸我不清楚,我是有接受『阿松』的電話指示交易毒品的地點。甲○○沒有打電話指示我,我沒有與他聯繫過」等語。足見證人劉醇襄上開不利甲○○之陳述係聽聞自莊水湖,非其親身之經歷,其陳述之可信性非無瑕疵。⑶莊水湖、劉醇襄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稱: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九日被查獲為止,乙○○或在交易現場,或以電話與渠等聯繫,並告知買主為何人並指示交易地點云云,檢察官以其等之供
述為據,起訴乙○○另涉有參與共犯莊水湖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乙○○該部分無罪確定,又第一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乙○○入出國日期結果,乙○○於莊水湖、劉醇襄所指其參與犯罪之期間,均在國外,益見其二人不利於甲○○供述之真實性,殊有可疑。又參以⑴警方固於甲○○甫入境時,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匯款單及水單,匯款人名義包括盧明宗、劉耀坤、乙○○等人,然前述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在客觀上扣案之匯款單及水單,僅足證明有匯款及購買美金之事實,且依各該匯款單及水單金額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與莊水湖前開所供購買毒品金額相互之關連性,自無從採為莊水湖、劉醇襄等不利自白之補強證據。⑵甲○○就持有前開匯款單及水單之原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警訊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以前我們過去中國大陸投資台灣小吃,在九十一年八月聘請莊水湖跟我去中國大陸教我做小吃,自九十二年二月左右莊水湖先回台灣,而這些匯款單有的是莊水湖所有,有的是我所有,有些是劉耀坤所有,因為黑色行李箱是劉耀坤所有」、「這十一張水單都是為劉耀坤找人頭兌換的,至中國大陸及泰國等地投資,投資髮廊及小吃」、「這十九張水單都為劉耀坤、我、莊水湖等三人找人頭兌換的,至中國大陸投資,投資髮廊及小吃、賓館」、「我在中國大陸負責經營豬小妹五間店面,需要六十多萬人民幣(約新台幣三百多萬),另一間豬小妹虧損四萬多人民幣(約新台幣二十多萬元)」、「(問:航警局在機場查獲你為何行李箱有夾層?)答:以前放美金,由台灣攜到大陸,可省手續費及價差」、「(問:你美金共攜帶幾次?)答:有由大陸帶回,有由台灣帶去,共帶三次出去,由大陸帶回也三次,第一次帶去是九十一年八月份,最後一次是十月多」、「(問:認識莊水湖?)答:認識,他教我作香腸」、「(問:為何銀行水單有盧明宗名字?)答:是莊水湖拿給我的水單,他幫我們換美金,盧明宗是他的朋友,水單不是我領的,他錢換一換再把水單給我」等語。參酌莊水湖、劉醇襄有關甲○○在中國大陸從事工作之供述及原審法院前審卷附「豬小妹」之名片一紙、店面相片二紙,匯款單及水單之金錢,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尚有可疑,不足證明莊水湖、劉醇襄不利甲○○之供述為真實。綜上所述,除莊水湖、劉醇襄有瑕疵之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不利於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遽為甲○○不利之認定,因認
甲○○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敍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甲○○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未盡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敍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詳為調查、判斷,認尚無從獲得甲○○有罪之心證理由,並對莊水湖、劉醇襄分別於警訊、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如何不足採為甲○○不利之認定,一一詳加論述說明,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僅就原審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