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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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二八八、八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囑由不詳姓名人偽造王建能印章,旋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王建能印文,惟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囑由何人偽造前開印章?又於何時何地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文?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及敘明其認定之證據。(二)蘇訂貴將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時,其金額、日期及發票人印文,均已完整,並未告知支票係拾獲而來,倘係拾獲得來,上訴人豈有向其借用,再背書持向陳平福調借現款之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銀行照會,未要求蘇訂貴背書,而認定上訴人知贓收受,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倘蘇訂貴以空白支票交給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既不知發票人係何人,如何能偽造發票人王建能之印文,原判決此部分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三)原審向彰化郵局調取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取蘇訂貴之開戶資料後,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資料予上訴人辨認,且辯護人亦未閱得上開資料,原審此舉無異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四)原審將支票影本、上訴人之筆跡及上開調得之開戶資料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惟據覆無法進行特徵比對,似此筆跡鑑定專家猶無法進行特徵比對,身為非筆跡鑑定專家之法官,如何得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且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書寫之字跡,與支票上之筆跡絕對不同,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手筆,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而此爭議極大之筆跡,應再請專門鑑定筆跡之專家加以鑑定。又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彰營支庫調取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單,經拍照後,加以比對系爭支票上之支
票金額及阿拉伯數字結果,證明支票上之數字確非出自上訴人之筆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五)蘇訂貴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已供證出借上訴人支票時,內容業已填蓋好,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未採信,並未於判決中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有關由何人聯絡要到王幸能律師事務所談支票之事及在王幸能律師事務所談支票之事時,上訴人有無在場,蘇訂貴與吳堯男所供均先後不盡相符,原審在此瑕疵未究明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七)再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明知偽造之支票無法兌現,豈有公然背書轉讓他人之理,原審之判斷顯與事理有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王建能所遺失之皮包係蘇訂貴拾獲,竟仍予收受,顯屬違背事實,且與蘇訂貴所供皮包丟棄於垃圾筒之供詞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向蘇訂貴借用支票之部分自白、證人蘇訂貴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證人吳堯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證人王建能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陳平福於原審之證言、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蘇訂貴要債,蘇訂貴交付系爭支票時已開立完成,伊並未私自填載日期、金額,亦未偽造印章加蓋,蘇訂貴並未表明支票係拾獲,蘇訂貴先後證述不一,其證稱伊之父李義雄打電話給吳堯男約其至律師事務所洽談,與吳堯男所稱係伊兄李東奇打電話不合,況且律師王幸能也證稱不認識吳堯男,對蘇訂貴沒印象,伊之父、兄均述未曾就系爭支票的事與蘇訂貴談過,如伊偽造支票焉敢再持向陳平福調現,支票上之筆跡亦非伊所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未言及蘇訂貴有欠伊錢,又未能提出蘇訂貴欠錢憑據供參酌,蘇訂貴且堅決否認有欠上訴人金錢,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蘇訂貴借貸時,蘇訂貴所交付,殊堪認定,蘇訂貴既未自本件借貸獲得分文,衡情自無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理,況蘇訂貴既同時拾獲王建能之印章,亦無另外偽造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上之必要。(二)蘇訂貴於偵查中雖先供稱借予上訴人之支票係屬空白,其
後改稱出借時已開立完成等語,惟上訴人之兄李東奇曾聯絡吳堯男,請其轉知蘇訂貴至律師事務所商談,李東奇亦有請吳堯男好好跟蘇訂貴談支票之事,叫蘇訂貴承認支票是蘇訂貴開立的,當時上訴人之父亦有在場等情,業據吳堯男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李東奇無訛,吳堯男就系爭支票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而蘇訂貴確於第二次偵查庭時,改稱交付之支票係已開立完成,第三次才又改稱所交付者係空白支票,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蘇訂貴未與上訴人之父兄會面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據實陳述,會面後受其請託而翻供,事後發現上訴人欲推卸所有之責任,才於偵查中將受託之事向檢察官表明,其上開辯解,當可採信。至於李義雄及李東奇雖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稱不曾就系爭支票與蘇訂貴洽談云云,惟彼等係上訴人之父兄,關係密切,難期就不利上訴人之事項據實陳述,彼等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蘇訂貴就上訴人借貸過程先後所述雖略有不一,惟其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貸時交付,有告知係其拾獲,交付時係空白支票之證述(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因受上訴人之父兄請託為不實之陳述除外)先後一致,況蘇訂貴就其之前不一致之陳述業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又吳堯男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係上訴人之兄李東奇與其聯絡,而與蘇訂貴於原審所述:(問:李之父親怎知你之聯絡方式?)他打電話給我朋友吳堯男等語不合,然蘇訂貴自始即稱係經由吳堯男轉告與上訴人之父兄於律師事務所談論此事等情,先後一致,自不能僅因由何人與吳堯男聯絡所述與吳堯男所稱不一,即認無此事實,再證人王幸能雖證述:不認識吳堯男,對蘇訂貴沒印象,就蘇訂貴所言亦沒印象,然因本件攸關上訴人之刑責,王幸能不願扯入,尚可瞭解,亦難以其證述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吳堯男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證稱:甲○○有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述:去事務所二次,第一次甲○○沒去,第二次伊載蘇訂貴去,伊沒有進去等語不合,吳堯男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業陳稱:時間太久了,伊記得他哥哥以及他爸爸有去,至於甲○○有無去伊記不起來了等語,吳堯男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自不會刻意記憶,尚難以此即認其上開所為李東奇曾聯絡伊轉知蘇訂貴至律師事務所洽談係不實。(三)上訴人自承當時欲向蘇訂貴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且之前不曾向其借款過,倘上訴人只要借款六萬元,蘇訂貴卻交付發票人為王建能,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未表明支票係拾獲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會對於支票來源不加懷疑,亦未向付款銀行照會票信,又未要求蘇訂貴背書之理!(四)上訴人供承系爭支票退票後,即以現金向陳平福換回該支票,則其換回支票時既已知悉支票因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如非其所偽造,自會
保留支票原本以便送鑑定,證明自己之清白,然上訴人卻指稱支票取回後已不知去向,亦與常情不合。(五)陳平福係上訴人之父所營公司之客戶,業據陳平福陳明,而生意往來經常有收受票據之機會,是其對於如何確保並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必知之甚詳,上訴人為能順利持該支票調得現款,其在支票上背書,亦係人情之常,況上訴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或心存僥倖均屬可能,尚難執其在支票上背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原審將上訴人及蘇訂貴當庭所書之字跡暨上訴人郵局開戶申請書與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支票為影本無法進行比對,然尚不得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蘇訂貴、吳堯男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說明其先後證述不一之理由,再綜合王建能、陳平福等人之證言及卷附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審斟酌前開各證人之證詞、上訴人曾坦承向蘇訂貴借用支票之部分自白及卷附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收受贓物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王建能失竊之印章所蓋,上訴人對於所蓋印文之印章如何而來,不肯吐實,加以上訴人並非有刻印能力之刻印業者,原判決因而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先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王建能印章,旋於不詳時地持
該偽造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王建能之印文,經核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原判決既認定蘇訂貴將拾獲皮包之情告知,並提示上開皮包,上訴人並予以收受(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則上訴人知道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囑人偽造發票人印章,以偽造系爭支票使用,即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而原審係以向彰化郵局調取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取蘇訂貴之開戶資料,連同相關人之筆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惟據覆無法進行特徵比對,乃於審判時提示該鑑定結果以供辯論(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筆跡無法進行比對之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縱事後原審將各該原本資料檢還,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開戶資料予上訴人辨認,惟原判決既未以該開戶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即無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可言。原審於審理時漏未提示前述開戶資料予上訴人辨認,雖不無瑕疵,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以供鑑定,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均答稱:「沒有意見」,亦未聲請原審就支票是否上訴人所偽造,另再送請鑑定筆跡之專家為如何之鑑定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況本院詳閱卷證,發現以肉眼觀之,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之簽名(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七、四十頁反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書寫供比對之數字筆跡(置放在原審證物袋),與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偵查時檢察官命其書寫供比對之數字筆跡亦不盡相同(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檢察官及法官當庭命其書寫數字之筆跡,或因時空推移,或因刻意為之,致與其平常書寫之習慣不同,故上訴人自行向合作金庫彰營支庫調取案發後書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單,經拍照後,並自行比對系爭支票上之支票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而謂支票上之數字非出自上訴人之筆跡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
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