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胡平貴收受,其送達證書上,除收領人檢察官所蓋之日期戳章,顯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收外,執行送達之人並未記載送達之年月日,其他記載亦均不足以顯示執行送達之人交付該判決予檢察官收受之時間,有送達證書可稽;且負責送達之法警吳淑靜於原審前審陳稱:「(問:你們是否還未送去前就把章蓋好了?)是的,我們是先蓋好章,然後登簿,連同本子、送達證書及判決書一起放在檢察官桌上,檢察官收完後,會把本子及送達證書一起放在辦公室外面的桌上,由我們收回。」等語,其僅將判決書正本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送達完成之日,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送達之方式不符,亦與寄存或留置送達方式有間,且檢察官上班勤務機動,又經常不定時須與專案承辦人員開會研究案情,或臨時查案,停留在辦公室時間有限,依其工作性質,實難苛其對判決應採隨到隨收之嚴格限制,事實上亦不可能,原審竟逕認判決書只要放置檢察官辦公室就算合法送達,顯於法無據。本件上訴期間應以檢察官簽收受判決正本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翌日起算,則檢察官於同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原判決認上訴逾期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故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承辦檢察官
之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差假或其他事由,不在辦公處所而不能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始屬合法之送達;反之,倘承辦檢察官無以上不能收受判決之正當事由,且送達人於送達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檢察官猶未予收受時,即應認已合法送達。且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此,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業經證人吳淑靜於更審前為如上開之供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復有吳淑靜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可稽,足認第一審判決確於該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間之差勤,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內勤、同月六日公差外,其餘並無開庭、到法庭執行公訴職務、開會及差假等情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人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三六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朝人字第0九四0五五0二八六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南朝人字第0九四0五五0四0一號函附卷可按,即受送達之檢察官於法警送達之當日,客觀上應無送達不能之情形,雖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蓋用收受戳記,然既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自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從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屆滿,玆檢察官竟遲至同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其上「送達時間」欄蓋有法警吳淑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圓戳章,上訴意旨,指送達人未在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時間,自屬誤會,上訴意旨徒執對檢察官之送達應以檢察官簽收日期為準之己見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及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因情節有別,
自不得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