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送達代收人乙○○:台北市○○路
13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五四八、八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朝義(已判刑確定)、陳中一(冒名吳和原,綽號「阿原」,下稱「阿原」)、劉泰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共同在台設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販售牟利之意圖,由劉泰山提供資金,郭朝義及「阿原」負責尋找合適地點設立製造工廠及生產製造,被告負責赴大陸洽購原料。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及劉泰山赴大陸洽購原料,因未覓得合適漁船載運而作罷;至同年三月九日,被告再赴大陸,因原料漲價,攜帶款項不足而未購得,乃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大陸通知郭朝義設法籌足貨款,是日郭朝義即透過「阿原」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林文棟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至大陸,被告取得貨款後,即採購十五公斤安非他命成品,於同年四月初僱用不詳漁船私運回台;因該批安非他命其中有約七公斤包裝不好致顏色發黑,被告及郭朝義、劉泰山、「阿原」乃於同年四月十日,相約至台南市○○路某咖啡廳會晤,劉泰山交付被告三十五萬元負責處理,惟被告表示其於翌(十一)日上午,因另案須至台北出庭應訊,即以五萬元委郭朝義予以加工漂白。迨同年四月十三日,郭朝義駕車載運部分製造器具,欲赴高雄縣旗山鎮某製毒工廠放置,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攔查,在車上查獲鍋子、塑膠盒各一只、塑膠水瓢二只,另至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九九之七0號郭朝義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七點零七公斤、空塑膠袋三只、活性炭素二包、濾紙一包、氫氧化納一瓶、玻璃質過濾瓶及陶質漏斗各一只、玻璃攪拌棒一支。再依郭朝義供述,於翌(十四)日至台北縣萬里鄉○○路一四三號二樓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共同被告等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共同被告郭朝義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在偵審中迭供略以: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阿原」認識劉泰山,聊天中,得知劉泰山對於安非他命有興趣,乃介紹綽號「高仔」之被告與劉泰山認識,被告旋與劉泰山前往大陸洽購毒品,同年三月間,被告再度赴大陸洽購安非他命期間,因無法與劉泰山取得聯繫,遂通知我透過「阿原」與劉泰山聯絡,表示購買毒品之款項不足,需再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林文棟帳戶,我將此事告知「阿原」,「阿原」即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旋於同年四月八日返國,並於同年月十日搭車南下,由我搭載至台南市○○路某咖啡廳與劉泰山、「阿原」碰面,對帳並商討將顏色呈黃黑色之安非他命漂白事宜,因被告表示隔日有詐欺案要出庭,乃委我至台南市○○路、中華四路口維也納舞廳旁垃圾桶附近之路邊攤下方,將裝有安非他命六包、陶質漏斗、玻璃質過濾瓶各一只、濾紙一包、氫氧化納一瓶、玻璃攪拌棒一支之紙箱運返住處,且應被告之託購買活性碳素、鍋子、塑膠盒及塑膠水瓢,以供漂白該批安非他命之用。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被查到的安非他命、過濾紙、氫氧化納、攪拌棒、漏斗等物,是被告叫我到台南市○○○路維也納舞廳旁之路邊攤位下方拿的,他本來叫我在四月十二日去拿,結果我在四月十三日上午六點多去拿,拿到以後放回我住處,後來我去旗山途中被調查人員查獲;因為被告和一個「山哥」約在四月十日在台南市某咖啡廳結算他們在大陸合夥冬筍生意的帳務,我開車載被告去咖啡廳,我和他們生意無關,現場還有一位「阿原」之男子,是「山哥」的朋友,他們在談話時,「山哥」說被告將東西弄黑了,叫他要把東西漂白,雙方有所爭執,我才知道他們是因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載被告要去新營搭車,途中他說那些東西他沒有地方放,要求我替他保管,因為他說隔天要去台北開庭,所以我暫時替他保管;該安非他命等物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是他們起爭執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安非他命的事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郭朝義供述安非他命毛重七點零七公斤等物由被告而來,前後尚非不一;且被告因詐欺案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庭應訊,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刑子八八自一六0字第一四九五八號函檢附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一至六七頁);又被告與劉泰山、「阿原」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四月初在台南市碰面,被告與劉泰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時出國,先後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一日返國
,被告再度於同年三月九日出國,同年四月八日返國等情,為劉泰山於高雄市調處供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卷第六八至七0頁),復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八三、八六頁);且郭朝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止,與被告、「阿原」聯絡密切,言談間均以迂迴、暗喻方式,提及前往大陸洽購安非他命、劉泰山出資參與、被告因貨款不足,要求匯款至林文棟帳戶等情,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報告表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供參按,故能否以郭朝義在原審所供與其在第一審偵審時就細節部分所述略有不符,即認郭朝義證言有瑕疵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全部摒棄而不採?原審未深入審酌,亦有違誤。(二)、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查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確有帳號0000000000000林文棟帳戶,該帳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於被告與郭朝義及郭朝義與「阿原」通話後,委有存入十萬元之紀錄(參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反面),該十萬元有無提出或匯款紀錄?與郭朝義證言之憑信性至為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有疏略。(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郭朝義之同居人謝秀微於高雄市調處證稱:「(問:提示:搜索貴住所扣押:一、安非他命毛重約七點零七公斤。二、活性碳素兩公斤。三、濾紙乙包。四、氫氧化納乙瓶。五、玻璃製過濾瓶乙只。六、陶瓷製漏斗乙只。七、玻璃攪拌棒乙支。所提示扣押物從何處扣得?為何人所有?)所扣押的東西都是貴處人員在我住所搜索時查獲,那是我同居男友郭朝義所有,放在我的住所。」、「我不知該批東西做何用途,郭朝義有告訴我說他將到旗山另外找場所,屆時會將該批器材遷出,在四月十三日下午兩點多左右,郭朝義在外面打電話到我住所,告訴我說他懷疑被跟監,指示我趕快將他藏放在我裁縫桌下紙箱(按指安非他命等物)、放在車庫的玻璃棒(指攪拌棒)等物品藏放在隔壁後院的矮樹叢內」等語;查郭朝義既已懷疑被跟監,則被告與郭朝義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絡,以逃避監聽,洵屬可能,此從郭朝義與謝秀微之通話亦無通聯紀錄足以證明。原判決以被告與郭朝義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之電話聯絡無通聯紀錄,即置郭朝義所述係被告託其取回裝有安非他命之紙箱及委其購買活性碳素等不利被告之供詞於不採,亦有違採證法則。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