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代刻印章同意書(見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之需要,特同意由甲○○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一枚,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蓋章之使用」,而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復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之內容,由乙方(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全權負責建造」。是上開代刻印章同意書既明文列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事項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並不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表,供變更設計,且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又約定被告應依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之內容負責建造。如果無訛,則被告未依設計圖說建造房屋或自始即未依設計圖說建造房屋,嗣後始申請變更設定,期符合建築現況,致承購戶受有損害,能否謂本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亦在上開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不無推究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理由內論謂「本件既簽有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依同意書之記載,辦理相關執照取得之手續,即難謂被告未取得授權」(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三行)、「告訴人于維明等人在購置薰芳華廈建物時,地下室就已經完成了,就契約之履行而言,並沒有任何變更之問題,只是因為行政機關就建造執照之管理,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的手續,如果不完成該項手續,于維明等人也無從在後續的過程中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該項變更設計的手續自應認為是已經在代刻印章同意書同意的範圍內」(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七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載明「薰芳公司保留自用之一樓住宅與地下避難室間本無樓梯相通,惟被告為達到侵
占該部分地下避難室之目的,於事後變更設計,增設樓梯得直接通行地下避難室,而地下避難室原來配置供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泵浦機房、配電室、台電受電室等設備,則遭被告他移,以便利被告將該空間圈圍,供伊所有之一樓單獨使用,且地下避難室登記為大樓住戶共有之面積亦遭被告變更而減少二七六‧二三平方公尺,而減少之面積並登記為薰芳公司所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即負責設計薰芳華廈之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漢寅德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我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的變更說明及理由所記載的事項應該不是原先核准的建築執照發生錯誤的原因」、「變更設計之後的高度降低、面積減縮,主要的作用應該是減低建築成本,原先地下室設計的高度四米九的原始目的是預計將來停車位不夠的話可以改成雙層的停車位,但是變更設計為四米六以後,是否一樣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不敢確定,但是可能會發生問題,對住戶來說應該是沒有什麼利益,因為公共設施的面積減少了」、「(問:地下室裡面是否可以有私人的增建設施在裡面?)我不記得了,但是建造執照上面沒有記載,而且從來沒有一個建築案的地下室會允許私人空間的存在,我沒有經辦過這樣的建築案」(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如果屬實,則被告未經承購人之同意,擅自出具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致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四米九降低為四米六,面積則由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減縮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承購人,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於理由內論述「于維明等人並未因為地下室變更設計手續而受到任何損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一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薰芳公司與蔡淑美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有該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卷第二二八至二四六頁),而本件地下室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完成地下室基礎配筋勘驗,同年八月四日完成一樓板勘驗,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及承包商邱吉雄領款收據附卷可按。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於理由內說明「而梁逸如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陸續向薰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足證于維明等人在購置薰芳華廈時,地下室就已經完成了」(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二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復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