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194號(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甲○○與他人共犯妨害自由罪,則應就甲○○如何與其他共犯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為說明及調查證據。甲○○已辯稱不認識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前之訊問,因恐遭羈押,所為陳述並非事實,另乙○○亦供述不認識甲○○,二人之間復無通聯資料,原審不予採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前訊問時,承認:叫乙○○等人去打人及到現場指認對方;證人游禮隆、葉育松亦證述,甲○○當晚有到場,但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叫乙○○等人去傷害對方而已。嗣後游禮隆雖被押上車載走,但當時甲○○並未限制游禮隆之行動自由,原審不察,竟認甲○○與乙○○有共同妨害游禮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證人游禮隆、葉育松均未證述甲○○將游禮隆強押上車,且甲○○之目的僅在於報復及教訓游禮隆,不能即推論對於剝奪游禮隆之行動自由亦有犯意聯絡。原審未就甲○○與乙○○及其餘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對於剝奪游禮隆之行動自由是否有犯意聯絡,予以根究明白,即遽依妨害
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為,縱證人即「福金寶停車場」員工游禮隆、葉育松、歐運忠、楊承豪及蘇建龍等人,係針對乙○○之相片進行指認,惟不致影響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對於證人游禮隆等人嗣後在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未看見乙○○持槍等語,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前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覃仁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採為乙○○有罪之證據。然共同被告甲○○、覃仁芳對乙○○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渠等在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原審逕採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警員王聖文、洪建隆之證詞,認定王聖文係於案發後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始至慶生醫院採集乙○○虎口上之火藥檢體,認為乙○○之雙手業經擦拭,其雙手上之火藥射擊殘跡特性已經轉移,據以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未同時檢驗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等成分」之鑑定結果,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云云。然警方記載採集證物之時間,為重要之手續,王聖文為專業警員,難諉為不知,其僅在證物清單上填載案發之時間,而未填寫採集證物之時間,未免輕重倒置。原判決依據王聖文、洪建隆之證詞,認定採集證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九時,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況乙○○於警方前來醫院採集證物之前,並未清洗手部,足見乙○○並未開槍。㈣、制式手槍因有膛線,使擊發之子彈旋轉,故擊中人體後,其入口較小,出口較大。依據慶生醫院之病歷資料,乙○○於入院時「主訴:子彈貫穿右大腿及下腹部膀胱上」(按係主訴:遭不明人士以槍打到下腹部且貫穿至右大腿內外側,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且其病歷在膀胱上方傷口註明「bullet out」(子彈穿出)、在右大腿外側傷口註明「bullet in」(子彈進入),另其右大腿之傷口較小、下腹部之傷口較大,故其彈道應係由右大腿進入、膀胱上方穿出。乃原判決認定,乙○○「將槍枝插入腹際欲轉身離去時,歐運忠見狀,認機不可失,趨前自後方抱住乙○○腰部與之拉扯,乙○○欲拔槍,然尚未拔出即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自乙○○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方穿出再進入右大腿內側、再從右大腿外側穿出體外」云云,顯有誤會。蓋乙○○係右撇子並非左撇子,假設乙○○係將槍枝插在腹部,槍管理應朝向左大腿,子彈應自乙○○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方穿出再進入左大腿內側、再從左大腿外側穿出體外,方符合一般人體慣性姿勢。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採證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證人即
乙○○之友人李昆海在原審證述:「我看到穿刑警背心的人,與拿箱子採證人員」,此乃李昆海所親自見聞,要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以李昆海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於乙○○之證據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認定,共同被告甲○○在「劉總」之安排下,指派乙○○帶領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尋仇押人毆打以討回面子。甲○○乃與「劉總」、乙○○及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未經告訴)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云云。惟是否確有「劉總」其人,顯有可疑,原審並未查明「劉總」其人並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以證人歐運忠、楊承豪、葉育松嗣後改口所述情節,係曲意迴護乙○○、甲○○之詞,且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因認渠等嗣後迴護之詞,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其主要理由係以「證人游禮隆亦供證『覃仁芳』沒有在現場,亮槍的人距離伊不到一公尺,就在收費亭前面,收費亭有燈光,當天雖未戴眼鏡,但不戴眼鏡不會造成生活不便」等語,以為論據。惟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雖可看出有人受傷坐在板凳上及救護車、警察到場,但無法看到有關本案的畫面,亦無法看出有人持槍的畫面。則游禮隆之證言,即非無疑。況原審所認定子彈行進之方向,與乙○○所主張之情形不符。故原判決所為判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九十六號其任職之「五月天酒店」前,與途經該處之游禮隆、葉育松因故發生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協談未果而有嫌隙。甲○○乃經由「劉總」之成年男子安排,指派上訴人乙○○(前因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假釋中)帶領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游禮隆處(在附近經營停車場)尋仇押人毆打以討回面子。甲○○乃與「劉總」、乙○○及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領該七、八名男子隨同甲○○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十七號游禮隆所經營、葉育松所任職之「福金寶停車場」尋仇。乙○○則另單獨私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以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攜帶捷克CZ廠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發。同(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抵達時,先由前揭不詳姓名者毆打在停車場內之員工蘇建龍、楊承豪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游禮隆經由員工以電話聯絡,乃率同員工葉育松、歐運忠趕回現場處理,甲○○
於向乙○○等人指認係游禮隆滋事後,即退至場外等待。乙○○遂持前揭槍、彈指向游禮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喝令游禮隆不准動,恐嚇游禮隆,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後述),並指示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將游禮隆押走。乙○○見場面已經控制,於將手槍插入腹際欲轉身離去時,歐運忠見狀,認機不可失,趨前自後方抱住乙○○腰部與之拉扯,乙○○欲拔槍,然未及拔出即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從乙○○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方穿出,再進入右大腿內側、從右大腿外側穿出體外。乙○○受槍傷後,乃另行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拔槍迴身向歐運忠大腿部位射擊,擊中歐運忠之右大腿內側,由右大腿外側穿出成傷(另一發僅擊中地面,此部分之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游禮隆於發生槍擊後,仍遭其中二名男子依先前計畫強行押上預備之自用小客車,載至台北市○○○路附近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徒手予以毆打成傷後始離去(此部分傷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槍擊現場處理,採獲已擊發之彈殼三個、彈頭一個,並循線至台北市○○○路一五六號慶生醫院查獲受傷住院急救之乙○○。其後已判刑確定之覃仁芳,受「劉總」之利誘及指示,基於使犯人乙○○隱避之意圖,從乙○○處取得上開手槍及其餘三發子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持上開手槍、子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投案,佯稱係伊持手槍、子彈擊傷歐運忠,而頂替犯人乙○○。惟覃仁芳遭羈押後,因未取得約定之酬金,而向檢察官供出真相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甲○○部分之判決,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部分改判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當時未到場;乙○○辯稱伊係路過該處,遭覃仁芳持槍誤傷云云,併已敘明:⑴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因被毆打,所以叫乙○○等人去打人,除了乙○○一起去之外,其餘都不認識,「我去指認何人打我」、「我跟『五月天』的『劉總』講過(叫他幫我出頭),他們打我後,又去『五月天』砸店」。並於羈押前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有被人毆打,我有夥同乙○○請他去幫我討回公道,乙○○有無攜帶槍枝我就不清楚了。……我到現場我向乙○○指認是誰打我的之後,我就離開了,以後的槍擊事件我都不知道。……(陪同到場之不詳姓名者)約有七、八個人左右」,核與被害人游禮隆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甲○○當時確實有到場,所辯伊不在場、不認識乙○○云云,不足採信。⑵當時持手槍恐嚇游禮隆,嗣為歐運忠自後腰部抱住,於拉扯之間
因槍枝走火,擊中自己之腹部、右大腿,隨即拔槍轉身射傷歐運忠者係乙○○,嗣後出面頂替之覃仁芳並不在場,業據游禮隆、歐運忠、葉育松、楊承豪指證在卷,核與出面頂替之覃仁芳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乙○○於拉扯之間,因槍枝走火擊中自己之腹部、右大腿,而住院治療,亦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乙○○持手槍射傷歐運忠部分,並經判刑確定;覃仁芳意圖使犯人乙○○隱避而頂替,持手槍、子彈佯向警方投案部分,亦經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嗣後部分證人因畏懼再惹事端,而改稱是覃仁芳持槍,因與事實不符(見後述),不能採信。⑶乙○○因槍傷,自行前往鄰近之慶生醫院醫治,其病歷上之圖示,雖在膀胱上方傷口註明「bullet out」(子彈穿出)、在右大腿外側傷口註明「bullet in 」(子彈進入)字樣,然經向慶生醫院函查結果,據函復:「子彈是由何方位進出,本院並無認定」;且其病歷資料上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晚間十一時四十分由朋友攙扶送入急診室入院求治,主訴:遭不明人士以槍打到下腹部且貫穿至右大腿內外側」。證人即治療乙○○槍傷之醫師顏乾輝亦到庭證稱:「四個圈圈就是四個傷口,那是我自己判斷的子彈進出口,但是我並非彈道專家所以我也不能確認我的判斷是否真確,我在治療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子彈」。另將全部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由慶生醫院記載其共有四個彈孔,膀胱上彈孔有邊緣燒黑的皮膚看來,推斷應是由下腹部進入,由膀胱下出再進入右大腿內側,而由外側出體外的一近距離槍創」,足見子彈之方向,係從上而下,核與證人歐運忠等指證之情節相符。倘依乙○○所辯,子彈之方向,是從下而上,衡諸經驗法則,除非其在高處,遭他人由下方往上射擊始有此可能,其辯解無足採信。⑷乙○○於慶生醫院住院期間,經警員王聖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槍擊之翌日)晚上,前往醫院採集其雙手虎口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等成分」。但經訊問鑑定證人謝金霖,據證稱:若受檢人事後洗手或接觸其他東西,可將該等元素轉移,本件鑑定並未將此種變素考量在內,故鑑定結果不等於乙○○未持槍射擊過。而乙○○已供述,受傷後曾用手摀傷口;且槍傷後用手摀住傷口,亦與情理相合,此種行為已足以將火藥殘跡特性之金屬元素轉移。另王聖文亦證稱:採集檢體時,「有看到乙○○雙手指甲有血跡,其他算是乾淨」。乙○○之雙手指甲既有血跡,即與乙○○供述「有用手摀傷口」相符,於此情形,衡情其雙手亦應沾有血跡,然王聖文採集其檢體時,乙○○之雙手尚稱乾淨,則其手部是否業經清洗?經函查慶生醫院,據復稱:「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外傷至本院診治,如有血跡,原則上醫院會加以清
洗」。足見乙○○之雙手於槍擊後已經過擦拭或清潔,其火藥殘跡特性之金屬元素已轉移,故前揭鑑驗結果,不能為乙○○有利之認定。至於王聖文所製作之「現場勘查採取證物清單」,其製作日期雖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惟王聖文已到庭結證:「採取時間是隔天晚上八、九點時,(證物清單)上面記載時間是指案件發生時間」。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負責在慶生醫院戒護乙○○之警員洪建隆到庭結證:「我當班時,都在加護病房門口,有看到三組人員進進出出」。亦足證王聖文係於槍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始至慶生醫院採集乙○○手部之檢體。乙○○之友人李昆海雖證稱,槍擊當天「有看到採證人員」,但李昆海並未進入病房,亦未親眼目睹警察於何時採集乙○○之檢體,即不能採為有利於乙○○之證據。⑸覃仁芳於審判中雖翻異前供,改稱:先前在停車場門口,因停放機車之事與歐運忠發生糾紛,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持友人所交付之手槍、子彈,夥同二名友人前往該停車場尋仇,先對歐運忠射擊二槍,將之擊傷,此時適乙○○亦在該處,誤以為是對方人手,乃持手槍敲打乙○○之頭部,乙○○出手搶槍,因不小心擊發,又擊傷乙○○。乙○○亦辯稱:伊與友人途經該處時,覃仁芳已先持槍擊傷歐運忠,嗣覃仁芳突然持槍敲打伊之頭部,二人於拉扯中,覃仁芳又誤觸扳機,子彈從其右大腿後方射進膀胱云云。歐運忠、楊承豪嗣後亦附和覃仁芳、乙○○之辯詞,改稱:當天是覃仁芳持槍云云。然查:本件槍擊之經過,係歐運忠從後抱住持槍者之腰部時,因槍枝走火,子彈先擊傷持槍者之腹部、腿部,該持槍者再拔槍轉身對歐運忠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擊中歐運忠之腿部。故當天持槍到場者,係腹部、腿部受傷之人,且先於歐運忠受傷,已甚為明確。乙○○、覃仁芳所稱,覃仁芳先持槍擊傷歐運忠,嗣乙○○途經該處亦被覃仁芳誤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乙○○於到案時係供稱:「是他(指歐運忠)持槍向我開槍射擊並擊中我腹部,我才搶他手上的槍,兩人發生拉扯」,已明確表示係伊與歐運忠發生糾紛,並非途經該處時被覃仁芳誤傷。另當天到場滋事者,除乙○○、甲○○外,尚有七、八名不詳姓名者,於先打傷停車場之員工蘇建龍、楊承豪後,再找來游禮隆、歐運忠、葉育松等人,始發生槍擊;並非覃仁芳所稱之伊與二名友人到場,直接持槍射傷歐運忠。嗣歐運忠、楊承豪受到壓力,而附和覃仁芳、乙○○之辯詞,改稱:當天係覃仁芳持槍到場云云,亦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⑹甲○○、乙○○率同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前往尋仇,經甲○○指認係游禮隆後,由其中二人將游禮隆強押上車,載至重慶南路附近毆打始予釋放,顯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甲○
○辯稱不認識乙○○,亦未參與剝奪游禮隆之行動自由;乙○○辯稱:伊途經該處遭覃仁芳持槍誤傷,未持槍參與本件犯罪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甲○○係因被游禮隆毆打,而找五月天酒店之「劉總」為其出頭,「劉總」乃指派乙○○率領七、八名不詳姓名者,由甲○○帶路前往游禮隆所經營之「福金寶停車場」尋仇,先打傷不相干之員工蘇建龍、楊承豪後,再找來游禮隆等人,經甲○○指認何人係游禮隆後,即由其中二人將游禮隆強押上車,載至重慶南路附近毆打後始予釋放,其行為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本件糾紛係由甲○○所引起,其既經由「劉總」之安排與乙○○率眾前往尋仇,並由其指認游禮隆後,即由其中二人將游禮隆強行押走。則甲○○對於剝奪游禮隆之行動自由,與其餘行為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帶路、指認之行為,縱屬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前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覃仁芳在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乙○○而言,分別有共犯、藏匿犯人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乙○○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甲○○、覃仁芳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警員王聖文前往慶生醫院採集乙○○虎口上檢體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槍擊之翌日)晚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乙○○於第一審法院亦承認,「隔天」警察來採集火藥殘跡(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五頁)。乙○○上
訴意旨,對於警察採集檢體之時間再為爭執,辯稱是發生槍擊之當日晚上,警察即採集其虎口上之檢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另辯稱其於警察前來醫院採集檢體之前,未清洗手部云云,乃對於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以第二審法院審判中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倘無從調查之證據,例如姓名年籍不詳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者,即不在前揭「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綽號「劉總」者,乃為甲○○出頭,指派乙○○率領手下前往尋仇之人;然乙○○、甲○○於審判中,對於「劉總」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堅不吐實,顯然無從傳喚,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乙○○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對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持手槍恐嚇游禮隆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並認與持有手槍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持有手槍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持有手槍(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