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200號
TPSM,95,台上,1200,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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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巷57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
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妻曹雅雯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田四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細故毆傷曹雅雯(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曹雅雯因而返回娘家,與上訴人分居。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因二人所生之幼子思母而器鬧,上訴人乃攜同幼子前往曹雅雯任職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三八七號「台灣巨蛋超市」,懇求曹雅雯返家團聚。但為黃雅雯所拒,且堅持離婚。上訴人因而懷疑係妻妹黃雅琪從中破壞夫妻感情,遂聲稱要燒燬曹雅琪之汽車(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已判處無罪確)後憤然離去。返家後,上訴人愈加憤恨,因而萌生殺害曹雅雯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持其所有長形刀械一支,返回「台灣巨蛋超市」,曹雅琪曹雅雯通知到通知到該店與黃雅雯談話,即走進櫃枱內,一面說「你一定要這樣子嗎?」,一面抽出藏於後腰際之上述長刀朝曹雅雯猛砍猛刺數刀。曹雅琪見狀出手拉住上訴人後衣領,並大聲呼救。詎上訴人猶不罷手,接續砍殺曹雅雯,致其不支倒地後,猛力掙脫曹雅琪。且思及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均係曹雅琪挑撥所致,遂另萌殺害曹雅琪之犯意,轉身向曹雅琪猛砍一刀中。曹雅琪即朝門外奔逃,上訴人即追殺至門外,又揮砍一刀。曹雅琪幸因跑越馬路而來被砍中。此時恰有車輛經過,阻撓上訴人繼續追殺曹雅琪,上訴人即返回店內,以台語大喊「我已經求你求成這樣,你還無法了解,我無法再忍下去。」等語,又接續砍曹雅雯數刀。及見曹雅雯已無反應,心知已鑄成大錯,遂萌同歸於盡之念頭。對著曹雅雯哭喊:「我陪你!我陪你,我陪你回去!你死我就甘願!」等語,即以長刀往自己腹部猛刺數刀,及刎頸自殺倒地。嗣黃雅琪報警趕到,急將上訴人及曹雅雯送醫急救,上訴人倖免於死;而曹雅雯受有:(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七公分刀刺傷;(2)胸鎖關節下方五×三點二×二十一公分刀刺傷;(3) 左乳房內側二×一×零點五公分刀刺傷;(4) 左肩胛三點五×一點五×五公分刀刺傷;(5)胸椎部二點七×一點五公分刀刺傷;(6)胸椎部八×一點五公分切割傷;(7)胸椎部八×零點三公分切割傷;(8



)右三角肌四×一公分橫向刀傷;(9) 右上臂後部七×三點五公分橫向刀傷;(10)右上臂後部五點五×一點五公分橫向刀傷;(11 )左三角肌上方三點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 (12)左上臂後部四×一公分斜向刀傷;(13)左肘後部三點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14)左前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二公分斜橫向刀傷;(15)左前臂後部三點五×一點五×四公分不規則刀傷;(16)左膝前下部二×零點三公分刀傷;(17)胸腔左第二、三肋骨斷裂;(18)雙肺上葉刀刺入傷;(19)心臟主動脈被切斷、左心室刀刺傷穿通等傷害,其中(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七公分刀刺傷為致命傷,由左胸刺入,切斷肋骨,切過主動脈、左心室、右肺上葉,抵達右後胸壁,因該刀傷刺入主動脈、心臟、肺臟,造成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未及送抵醫院,即因出血性體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雅琪、證人即「台灣巨蛋超市」老闆娘葉素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影像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監視影像翻拍之照片四十四張、另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暨上訴人行兇所用之長刀一支扣案為證。又上述曹雅雯之傷情及致死之原因,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三十張在卷可憑。是黃雅雯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敍明扣案長刀經當庭勘驗結果,刀鋒甚為銳利,用以砍、刺入體要害,顯足以致人於死,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持以砍、刺曹雅雯曹雅琪二人,應有殺人之故意;而上訴人砍殺及刺殺曹雅雯十餘刀,大多在頸、胸部人體要害,且刀傷甚長或極深,足見下手甚重,而於曹雅琪拉住其後衣領以為制止行兇時,上訴人仍不罷手,猶奮力刺殺曹雅雯;至上訴人殺害曹雅琪時,一擊未中,又緊追至超市店門口猛力砍擊第二刀,在在足證上訴人殺意至堅,顯有殺害二人之犯意。又上訴人持刀前往「台灣巨蛋超市」殺害曹雅雯時,並未預見曹雅琪在場,其自始應無殺害曹雅琪之計盡。嗣於殺害曹雅雯時,因曹雅琪出手制止,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復認曹雅琪破壞其夫妻感情,始轉身殺害黃雅琪,此非在上訴人原預定犯罪之計盡內,係另行起意為之,其前後二殺人行為不能成立連續犯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曹雅琪之故意,所辯當時因曹雅琪出手阻擋行兇,伊欲將曹雅琪趕出店外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劉貴寶之證詞,因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曹雅雯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詢足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說明被害人曹雅雯係上訴人之配偶,另被害人曹雅琪係上訴人妻妹,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犯罪。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殺害曹雅琪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僅因曹雅雯拒絕返家,即憤而痛下毒手,接連砍殺曹雅雯十餘刀,手段殘忍,及見曹雅琪出手制止,猶不罷手,反而再追殺曹雅琪未遂,情節可惡,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曹雅雯迶有幼幼子一名須要撫養,而上訴人原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就殺害曹雅雯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殺害曹雅琪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敍明扣案之長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持刀至「台灣巨蛋超市」,係要恐嚇曹雅雯,以挽回婚姻,並無殺害曹雅雯曹雅琪之犯意;何況上訴人與曹雅琪並無怨隙。㈡、上訴人當時追曹雅琪,係要驅趕其離開店內,不要妨礙上訴人與曹雅雯同歸於盡,否則上訴人豈有追不上曹雅琪之理。㈢、曹雅琪供詞前後矛盾。㈣、上訴人先後殺害二人,時間密接,過程短猝,應構成連續犯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原判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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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