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194號
TPSM,95,台上,1194,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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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邊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停於距離交岔路口二公尺處,且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面邊緣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頁);於理由欄一、㈡謂:「按汽車在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本案車禍發生之際、生效施行之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並於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增訂『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是依車禍發生當時有效施行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有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而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足以認定(甚或縱參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增訂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被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反行政規定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係分別就「臨時停車」、「停車」為規定,而臨時停車係規定,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原



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係臨時停車,又認定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於理由欄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後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論述,顯然混淆「臨時停車」及「停車」不同之規定,而有矛盾,其判決已屬違誤。又本件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增訂前,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認上訴人係違反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停車情形,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被害人范家耀酒後騎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自小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不治死亡;於理由欄一、㈢謂:「被告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不得停車之距交岔路口只有二公尺之位置,且係停在機車可行駛之慢車道上,形成過往機車行駛之障礙,致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范家耀閃避不及,撞及自小貨車之左後部,因而死亡,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所載(相驗卷第九頁),上訴人停車後,其車身左側距離快車道邊緣線尚有約一點四公尺,又案發時值中午,視線良好,而被害人係騎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前來,原判決既認被害人可行駛快、慢車道,則如何認上訴人之停車情形,「形成過往機車行駛之障礙,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之停車違規情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又謂:「證人即車禍發生前、在被害人同向後方騎……重型機車之蕭慕麒於警詢時證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四0號南方,在其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KTY-一三三號機車,該機車騎士似乎有喝酒,於馬路上彎來彎去,該騎士見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車停放,可能要閃避該貨車,但操作錯誤卻突然加速往該貨車左後方撞上去,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向左滑至路中』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上開證述,倘屬非虛,則被害人是否因酒醉操作不當始自後追撞?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三、卷附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第陸項第二點已載明:「甲○○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右側前、後輪距路邊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屬未緊靠道路右側,有違規定」(相驗卷第六十八頁),似已斟酌上訴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原判決理由謂:「因該鑑定未對於被告有否停車違規之情,予以審酌,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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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