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臨3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偵訊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應不認有自首之效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開山刀脅迫店員詹詠涵,使不能抗拒,而強盜現款、電話儲值卡等物,甫得手正欲騎機車離去,即遭適前往送貨之林彥志上前阻止,並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予以逮捕等情。上訴人既係在該次強盜犯行被查獲後,始於警詢供出其餘尚未發現之多次連續強盜犯行,此種情形,尚難認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不合。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深夜持刀連續強盜便利商店,衡其犯罪之原由、處境,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強盜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