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147號
TPSM,95,台上,1147,200603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
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及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肇事致蕭建仁楊雪英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建仁楊雪英於警、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可資佐證,而「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又上訴人持長柄掃刀強盜曾裕雯皮包之事實,亦據曾裕雯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甚詳,復有曾裕雯立具之贓物認領單據二紙、現場及上訴人汽車照片共八幀附卷及長柄掃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長柄掃刀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經測量刀刃之部分,全長為二六.八公分(刀頭的部分全長二十五公分,刀刃為彎月型所以長度較長),刀柄的部分全長為四十一.九公分。」有第一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掃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要屬兇器無疑。第一審法院曾將上訴人送署立基隆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以上訴人二次犯案應屬心神喪失狀態等情;然上訴人犯後猶知以各不實之辯詞置辯,況其於強盜曾裕雯財物時,係明確嚇令曾裕雯將錢交出,毫無上訴人所辯誤會曾裕雯所持財物係其母財物之跡象,可見即使其平時即有精神症狀,然於犯案時絕非處於對外界事物毫無知覺理會,進而完全無從依己之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能力,署立基隆醫院推斷其於兩次犯案當時皆應屬心神喪失狀態,即非無疑義。第一審再將上訴人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鑑定



結果以「蘇員之行為確實受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故蘇員之精神狀態案發當時應已達耗弱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存卷足參,該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核與第一審前開所述之真實狀況較相符合,自可採用,前開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論則為不予採取。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撞到人有停下來處理,而搶曾裕雯皮包時並未拿出掃刀,當時誤以為曾裕雯之皮包及衣服係伊母親所有,因當時伊憂鬱症發病當中,才會犯下該案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及加重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引用蕭建仁楊雪英之陳述稱上訴人撞到人後有「停下來」,卻又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逃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之論述前後不一,採證違法,而證人曾裕雯之供述前後不同,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固駕駛人於肇事後,縱有停下查看,卻隨即離開逃逸,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肇事後停下查看後即離開逃逸,自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過失傷害及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及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