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諭知扣案之口罩參個、膠帶壹捲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於第一審經詢以:本件擄人勒贖案是否為你主導?坦承:「是,我是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當日打給江○○星,我叫江○○星來釣蝦場找我,我叫他再找幾個人過來幫忙。江○○星帶除了被告羅○雄外的二人到釣蝦場,我跟他們說打算綁架我前妻的妹妹張○○(名字及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再向我岳父勒贖,他們也都同意……二月四日中午我打電話給江○○星,要他到釣蝦場集合,他們到釣蝦場之後,多帶了羅○雄來。他們到了之後,我就說照昨天的計畫進行,我即打電話給張○○,要他三分鐘後到地下室,我就跟他們四人說看到地下室門開後看到一個妹妹就把他帶上車,把眼睛、嘴巴矇起來,但是不要傷害他。他們綁架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時間差不多我就到地下室去看,知道他們都不在,我就知道已經綁架成功……」等情不諱,並陳稱:「我認罪……之前會更改供述,是因為我害怕,一時糊塗,才會改變供詞」等語,參酌被害人張○○、告訴人張○和、曾○珠及共同被告朱○傑、廖○華、江○○星、羅○雄等人之證言(朱○傑等四人均於第一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暨扣案之口罩三個、膠帶一捲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江○○星未在電話中向張○和勒贖錢財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告訴人張○和並未陳明是否確曾被勒索金錢,張○和經通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場,致上訴人無從行使詰問權,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及朱○傑等人於原審之辯解,逕採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證,卻未說明各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及朱○傑等共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而採信彼等及張○和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係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就其如何為證據之斟酌取捨,亦論述甚詳;又第一審審理時,已使共同被告朱○傑、廖○華、江○○星、羅○雄立於證人之地位,供前具結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告訴人張○和、曾○珠亦均經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以下,被害人張○○未滿十六歲,依法毋庸具結),彼等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不能指為理由不備。而張○和既已於第一審到場作證,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張○和於第一審證述:我接到勒贖電話,電話中被告說我小孩在他手上,要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亦已陳述明確,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其經通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場,難謂對上訴人之防禦權有影響,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自無足取。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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