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074號
TPSM,95,台上,1074,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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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107
        丁○○
            107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甲○○
            路22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洪
            路22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甲○○與丙○○(原名洪鄧錦綢)分別係夫妻,其中,丁○○係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係同市五權里里長,二人係同一選區之市民代表及里長候選人。丁○○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甲○○、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乙○○丁○○即大量購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香皂禮盒(每一盒內有麗仕廠牌之香皂六塊、沐浴乳及洗髮乳各一瓶),並於同年四月初某日,由乙○○丁○○將前開香皂禮盒數盒及丁○○之名片數張,送至同市○○○路二十二巷六十九號甲○○、丙○○住處兼里長辦公室內,藉由甲○○、丙○○二人不知情之女兒將於同年月十四日訂婚、先行發送喜餅之機會,將香皂禮盒及丁○○名片夾帶喜餅向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為候選人丁○○買票;並另由乙○○將所購買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以車輛載運至同市○○街八十九巷三十九號林阿塗(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後死亡,其父為彰化市崙平里第十四鄰鄰長)住處,委請林阿塗將上開香皂禮盒發送給崙平里第十四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囑請林阿塗以口頭向收受賄賂之人轉達支持候選人丁○○當選之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阿塗雖明知不法,仍基於與丁○○乙○○共同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收受前開香皂



禮盒二十八盒。其中,甲○○、丙○○於收受前開香皂禮盒及丁○○之名片後,即於同年月七至八日內之某時,由甲○○聯絡楊旭真(係由甲○○依法遴薦之彰化市五權里第十五鄰鄰長,所犯交賄投票及投票收賄罪,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至其前開住處兼里長辦公室,由丙○○將四盒香皂禮盒交付楊旭真,並告以:「香皂禮盒是代表丁○○要送的,如果沒有理想的支持對象,請支持一下代表候選人丁○○」等語,楊旭真收受上開香皂禮盒四盒,遂允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另將二十盒香皂禮盒及不詳數量之丁○○名片、喜餅交付楊旭真,委請楊旭真將附有丁○○名片之香皂禮盒二十盒夾帶喜餅,發送楊旭真住居之金馬大鎮第二期社區住戶,用以為候選人丁○○買票。楊旭真竟萌與丁○○乙○○甲○○、丙○○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同年月十日至十三日內之某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上揭二十盒香皂禮盒中之一盒(附有丁○○之名片一張),前往彰化市○○路○段五十三巷十六號四樓,交付有投票權之趙淑珍(所犯投票收賄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另於同年月間之某日中午,攜帶另一香皂禮盒(內亦附丁○○之名片一張),前往同巷七號五樓,交付有投票權之林麗玲(所犯投票收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楊旭真向趙、林二人均告稱:「香皂禮盒是代表丁○○要送的,如果沒有理想的支持對象,請支持一下代表候選人丁○○」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趙、林二人因此允諾。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在彰化市○○路○段五十三巷十六號六樓楊旭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旭真所收受之賄賂即香皂禮盒四盒及供行賄所用之丁○○名片十三張;又於翌(二)日上午一時許,為警在林麗玲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盒(內附丁○○之名片一張);同(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趙淑珍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盒(所附之丁○○名片一張未扣案);同(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在林阿塗住處,查獲乙○○交付林阿塗欲供行賄而尚未發送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賄賂投票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



方足以論罪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設有選舉人之消極要件及積極資格,並非所有人民均有投票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透過楊旭真先後交付香皂禮盒給有投票權之趙淑珍、林麗玲,而為丁○○買票,約定趙、林二人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見原判決事實欄三),理由內則未見說明所憑以認定趙、林二人於該項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更審仍未查明補正,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法律所定法院應為義務沒收或得依職權沒收之規範趣旨有別,不可不辨。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係乙○○丁○○林阿塗預備賄選之賄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似與甲○○、丙○○之犯罪無關,乃於其二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二十八盒香皂禮盒,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十二行所載「同法第五項之預備犯」,似為「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犯」之誤繕;第十五、十六行之「另乙○○丁○○林阿塗此部分所犯預備犯部分」等文,似屬贅字,於更審時,應併注意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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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