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八號
上訴人 乙○○
號在押)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實質上並未參與竊車,已坦承搶奪犯行,請求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四年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並未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及甲○○已坦承犯行,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罪刑(均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之供述,被害人林宗賢、陳許素娟、謝素妮、許瓊月、郭寶珠、吳桂馨、黃亮禎、陳雅勤及證人陳雅玉之指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被害人指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其認定上訴人等之搶奪等事實,有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可考,並敘明其如何為審酌量刑之依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亦並無違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具體求刑之記載,要為其實行公訴職權之行使,法院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不需受其拘束,自不能僅因量刑與檢察官之求刑不合,而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M